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字第13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一三四○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聯合勤務總司令部法定代理人 謝建東 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六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原審判決廢棄。
二、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三、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查座落基隆市○○區○○段○○○○○號土地內如原判決附圖所示之A、B、C、E、F部分(基隆市○○區○○里○○街一一九之四號房屋,係違章建築),面積共一四七點五二平方公尺上之地上物,係訴外人 陳昇福 向其前手 潘金竹 購買,此有買賣契約書影本可按。另查潘金竹係向其前手,即原始建築人 胡召祥 購買。
二、前開房屋既係違章建築,其所有人應係原始起造人胡召祥,其現占有人則係訴外人陳昇福。是以被上訴人訴求上訴人拆屋還地暨給付不當得利,姑不論被上訴人之請求有無理由,亦應以所有人或占有人為被告,方為正辦,詎被上訴人逕對上訴人起訴請求拆屋還地及給付不當得利,應不合法,亦無理由。
三、系爭土地前管理機關陸軍總司令部曾向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訴請胡召祥拆屋還地,此有七十九年度訴字第二0八號民事判決影本可按。依法被上訴人另訴求拆屋還地應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拘束,本件被上訴人起訴顯不合法。被上訴人取得上開確定判決後,未即對胡召祥聲請強制執行,致陳昇福向前手潘金竹購買,發生價金之損害,足證被上訴人亦與有過失。
四、退步言之,買受該違章建築,係使用該房屋,非使用該基地。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請求駁回上訴。
二、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上訴人雖以其係購買方式而取得系爭地上物,為拒絕拆屋還地之抗辯理由,惟其既非自合法占有系爭土地者取得占有,自不能以系爭地上物係價購而否定其非合法占有,則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地上物拆除。
二、查系爭土地上原有訴外人胡召祥所建門牌號碼基隆市○○街八十九之三號建物,業經前管理機關陸軍總司令部向台灣基隆地方法院起訴請求拆屋還地,並經判決勝訴確定後,於八十年七月十二日聲請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拆除完畢(八十年民執字第二0八號)。故上訴人現占有者係新建,並非前開民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無一事不再理之適用。
三、上訴人否認其為現占有人,係臨訟編詞,此有被上訴人具名向立法委員 林源山 請求代為向上訴人協調之函件所載「本人係陳昇福之母,本人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向前手潘金竹購買基隆市○○里○○街一一九之三號門牌違建房屋(土地座落基隆市○○區○○段○○○○號),使用經年...」自認為其占有,被上訴人以其為現占有人,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物上請求權之規定,請求拆屋還地,並無不當。
四、法諺有云「任何人不得將大於自己之權利讓與他人」,上訴人稱係向其前手購買系爭建物,惟不論其前手有幾人,自胡召祥、潘金竹、至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而言,均無合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權源,上訴人據此抗辯自屬不當。所辯價金(應為租金之誤)之損害,被上訴人亦有過失,純屬無稽之談。上訴人自始便知係無權占有,卻仍向前手購買,若有爭議,自應向其前手潘金竹解約,請求返還價金,不得以此為由,拒絕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利益與被上訴人。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基隆市○○區○○段○○○○○號土地內如原判決附圖所示之A、B、C、E、F部分面積共一四七點五二平方公尺上之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之基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被上訴人為管理機關,上訴人自八十三年間向前手購得系爭地上物而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地上物拆除,將系爭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乃無正當權源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該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八千五百元,每月相當租金在二千元以上,被上訴人受該項損害,被上訴人自得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上訴人返還利益。故被上訴人本於為該國有基地之管理機關,求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將系爭地上物拆除後,將基地返還被上訴人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屋係訴外人陳昇福依據買賣契約而購得,且為違章建築,故其所有人應為原始起造人胡召祥。又現占有人係訴外人陳昇福,而非上訴人,故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起訴所為請求,應不合法亦無理由。且系爭地上物已經前管理機關陸軍總司令部提起訴訟為同一之請求,並經判決確定(台灣基隆地方法院七十九年度訴字第二0八號民事判決),故本訴訟應受一事不再理之拘束,而不得再為請求。被上訴人取得前開確定判決,未即對胡召祥聲請強制執行,至有後手之買賣行為,因此而生價金之損害,亦足證被上訴人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二、查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地上物已經前管理機關陸軍總司令部提起訴訟,為同一之請求,並經判決確定(台灣基隆地方法院七十九年度訴字第二0八號民事判決),故本訴訟應受一事不再理之拘束,而不得再為請求云云。惟查系爭土地上雖曾原有訴外人胡召祥所建門牌號碼基隆市○○街八十九之三號建物,並經前管理機關陸軍總司令部向台灣基隆地方法院起訴請求拆屋還地,經判決勝訴確定後,於八十年七月十二日聲請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拆除完畢(八十年民執字第二0八號),有該判決書及民事執行處執行筆錄在卷可證(見本院卷六二頁)故上訴人現占有者顯係拆除後新建,並非前開民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自無一事不再理之適用,合先敘明。
三、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基地為國有,被上訴人為管理機關,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基地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一件為證,復經原法院履勘現場、函請地政機關派員會勘、測量,製有勘驗筆錄、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國有財產撥給各地政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准管理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人之權(參見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八0號判例),上訴人雖以其係購買方式而取得系爭地上物為拒絕拆屋還地之抗辯理由,惟上訴人既非自合法占有系爭土地者取得占有,依「任何人不得將大於自己之權利讓與他人」之法諺,上訴人既不能證明有合法占有之正當權源,自不能以系爭地上物係價購而否定其為無權占有。
五、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地上物為違章建築,係訴外人陳昇福向其前手潘金竹購買,此有買賣契約書影本可按。系爭地上物所有人應係原始起造人胡召祥,其現占有人則係訴外人陳昇福。是以被上訴人訴求上訴人拆屋還地暨給付不當得利,應不合法,亦無理由云云。惟查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自始至終不曾否認為現占有人,原審法官履勘現場時,上訴人本人在場,訴外人即上訴人之子陳昇福反而不在場,上訴人當時對被上訴人主張為現占有人之事實不爭執,依法已生自認效力。又被上訴人曾具名向立法委員林源山請求代為向上訴人協調之函件載明「本人係陳昇福之母,本人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向前手潘金竹購買基隆市○○里○○街一一九之三號門牌違建房屋(土地座落基隆市○○區○○段○○○○號),使用經年...」自認系爭地上物為其所購買及占有,有上訴人不爭執真正之函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六三頁)。足證系爭地上物確為上訴人所購買及占有,只不過買賣契約書以其子陳昇福名義而已(然本件地上物既無法登記,無從以登記名義人認定為所有權人),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自認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規定,自不得任意撤銷。上訴人執此抗辯,即非可採。又按「違章建築之讓與,雖因不能為移轉登記而不能為不動產所有權之讓與,但受讓人與讓與人間如無相反之約定,應認為讓與人已將該違章建築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又房屋之拆除為一種事實上之處分行為,須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者,始有拆除之權限。」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二二七二號著有裁判可稽。
系爭地上物為違章建築,既為上訴人所購買及占有,顯已受讓該違章建築之事實上處分權,則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物上請求權,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被上訴人。
六、無權占有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所有權人受損害,上訴人自應返還被上訴人其不當得利,而土地法第九十七條關於房屋及基地計收租金之規定,於損害賠償事件,雖非當然一體適用,然亦未嘗不可據為計算賠償之標準,且按申報價額百分之十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十計算(參看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三0號、四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八五五號判例),本件系爭基地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三千五百元(見被上訴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所載),本院斟酌系爭土地之面積、位置、系爭地上物之用途等,認以被上訴人請求每月之數額高於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如以百分之五計算,則每月約二千二百二十五元,算式為3500×152.58×10÷100÷12÷2=2225.125)尚稱合理並未過高,應予准許。
七、上訴人雖又辯稱:被上訴人取得前開確定判決,未即對胡召祥聲請強制執行,至有後手之買賣行為,因此而生價金之損害,亦足證被上訴人與有過失云云。惟查系爭土地上雖曾原有訴外人胡召祥所建門牌號碼基隆市○○街八十九之三號建物,經前管理機關訴請拆屋還地判決勝訴確定後,業於八十年七月十二日聲請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拆除完畢(八十年民執字第二0八號),有如前述,上訴人所辯顯與事實不符,自非可採。
八、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地上物拆除,將系爭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上訴人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二千元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拆屋還地及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一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吳欲君
法官陳博享法官藍文祥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日
書記官吳鎮鑫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