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75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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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7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75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明昆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751號),本院受理後(103年度審易字第130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改分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明昆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所載「 陳世捷 」均更正為「 陳士捷 」。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明昆於本院民國103年7月29日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自白。
二、核被告李明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係因一時貪圖小利,方為本件竊取他人財物犯行,衡其所為,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固無足取,惟念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所竊得之財物為手機1支(價值約新臺幣1萬元),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之求刑及被告願受科刑之範圍,尚屬妥適,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之規定,按檢察官之求刑及被告同意範圍內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併予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1條之1第3項、第4項前段、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8月2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羿方中華民國103年8月2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