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7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70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青峯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556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3年度審易字第1161號),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羅青峯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羅青峯於本院民國103年7月18日準備程序期日所為之自白。
二、核被告羅青峯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執行職務公務員施強暴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逃避員警緝捕,竟以倒車衝撞被害人即員警 許逸儒 之方式,妨害公務員執行職務,除造成被害人因此受傷,亦影響國家公權力之正當行使,惟念其犯罪後已知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告願受科刑之範圍,尚稱妥適,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之規定,按被告同意之科刑範圍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併予指明。
四、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
451條之1第3項、第4項前段、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3年8月2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羿方中華民國103年9月1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