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7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709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進益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648號),本院內湖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湖簡字第133號),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103年度審易字第1156號),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曾進益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麻將壹副、方位骰子壹顆、骰子參顆、排尺肆支及抽頭金新臺幣壹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如下: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9行所載「每自摸1次抽頭50元」應更正為「每自摸1次抽頭50元及每圈抽頭250元」。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曾進益於本院103年7月18日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自白。
二、核被告曾進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爰審酌被告為謀不法利益而提供賭博場所,助長投機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營利所得非鉅,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告願受科刑之範圍尚稱妥適,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之規定,按被告同意範圍內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併予指明。
四、至扣案之麻將1副、骰子3顆、排尺4支及方位骰子1顆,均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另扣案之抽頭金新臺幣100元,為被告所有且為本案犯罪所得之物,均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各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均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1條之1第3項、第4項前段、第45
5條之1第2項,刑法第268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2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出上訴;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羿方中華民國103年80月28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