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7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73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倪何世墉選任辯護人王志超律師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807號、第3921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103年度審易字第1206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倪何世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證據部分如下:被告倪何世墉於本院民國103年7月25日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自白。
二、核被告倪何世墉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又被告倪何世墉先後2次致電告訴人 吳尚樺 恫嚇之舉動,時間緊密,均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恐嚇取財未遂罪。被告已著手於恐嚇取財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乃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利用告訴人吳尚樺與案外人 古震浩 之糾紛,意圖介入以謀求不法利益,所為非是,惟念及被告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並於案發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取得告訴人諒解,告訴人並表示對其犯行不予追究之意,有告訴人提出之和解書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考,堪認被告尚有悔悟之意,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及本件告訴人所受財產上損失之程度等一切情狀,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本於個案正義及罪刑相當之比例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8月2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羿方中華民國103年8月2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刑法第346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