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審交簡字第1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交簡字第15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饒利華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447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3年度審交易緝字第
6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饒利華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詳附件),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饒利華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民國103年8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
二、核被告饒利華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被告與同案被告 周志杰 、 吳建龍 、 丁庭宇 等3人間,就起訴書所載傷害告訴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僅因行車糾紛即與同案被告等3人共同出手毆打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胸壁挫傷及左側肋骨骨折合併氣胸之傷害,所受之傷勢程度非輕,復考量其犯後雖坦承犯行,惟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業經本院拘提未獲並通緝,而被告於102年11月27日緝獲到案後,再於102年12月25日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有本院102年10月3日、
103年12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未拘獲被告之覆函、本院102年11月14日發佈之通緝書各1件在卷可參,被告耗費司法資源,亦見其缺乏法治觀念,犯後態度不佳,實不宜輕縱,暨被告具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入所前從事搬家工作,月薪約新臺幣3萬元,無子女需要扶養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8月2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秀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耕華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