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家陸許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家陸許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裁定認可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家陸許字第18號聲請人 張振貴 相對人程俊上列聲請人聲請裁定認可大陸地區民事確定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之聲請書狀,應載明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75條第3項第6款、第9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3條亦有明文。次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認可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應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68條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裁定認可大陸地區浙江省金華市婺城區人民法院(2006)婺民一初字第1939號民事判決,固據提出大陸地區浙江省金華市婺城區人民法院(2006)婺民一初字第1939號民事判決書為證,然未提出該份大陸地區民事判決書之生效證明書、該判決書及生效證明書業經大陸地區公證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公證書及證明書,致本院無法審查認定上述大陸地區民事判決是否真正,及其是否業已確定。本院為此已於民國103年7月9日發函通知命聲請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補正上開事項,且該補正通知已於103年7月16日寄存送達於聲請人,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佐。然聲請人逾期仍未補正上開事項,依照上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法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8月27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世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8月28日
書記官林睿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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