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司他字第4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他字第469號受裁定人即原告 梁靖智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南投縣草屯鎮公所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106年度國字第3號),原告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106年度救字第49號),因該事件已經判決確定,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柒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6年度救字第49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嗣本案訴訟經本院106年度國字第3號判決原告敗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上國易字第4號判決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而告確定在案。則依首揭規定,本院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之當事人即原告徵收。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997,380元,應徵收第一、二審裁判費10,900元及16,350元,是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7,250元(計算式:10,900元+16,350元=27,25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洪佩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