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13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138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光翔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緝字第66
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07年度審易字第1687號),本院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鄭光翔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如下:
㈠前科部分補充:鄭光翔前因施用毒品、竊盜、詐欺、偽造文
書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36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105年8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於105年12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光翔於本院民國107年11月26日準備程序所為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上述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茲考量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不僅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相同,亦徵其就此類犯行之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因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取他人財物之前科紀錄,素行非佳,猶不知悔改,不思正道取財,竟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秩序,本不宜輕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價值、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入所前從事粗工、月薪約新臺幣(下同)1至2萬元、單身、無家人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07年度審易字第1687號卷107年11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至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竊得告訴人 蔡雨杉 所管領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遊戲點數
4盒,並於得手後旋即拆封,輸入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序號及密碼後兌換價值200元之遊戲點數,均屬被告不法獲取之財產上利益,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且未實際發還被害人,亦查無過苛調節之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邱智宏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4月1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錢衍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亦芩中華民國108年4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緝字第667號被告鄭光翔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光翔前因毒品、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甫於民國105年12月17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6年7月10日凌晨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臺北市○○區○○路○○○號「 萊爾富 超商」店內,趁店長蔡雨杉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如附表所示之遊戲點數盒4盒,得手後至店內座位區將上開遊戲點數盒4盒拆封後以手機上網輸入如附表所示之序號及密碼兌換遊戲點數,復將上開4盒遊戲點數盒放回貨架上,未經結帳即逕行離去。嗣因蔡雨杉發現物品遭竊上前攔阻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雨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鄭光翔於警詢及偵查│全部犯罪事實。│││中之自白││├──┼───────────┼────────────┤│2│告訴人蔡雨杉於警詢中之│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竊取│││指訴│竊取貨架上如附表所示之星││││城Online侍忍包遊戲點數盒││││4盒,並將拆封後之上開遊││││戲點數盒4盒放回貨架上之││││事實。│├──┼───────────┼────────────┤│3│證人即被告之大嫂 徐千芝 │證明被告至上揭地點所騎乘│││於警詢中之證述│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係其於106年7月9││││日上午10時許借予被告,且││││於上揭時間萊爾富超商內監││││視器錄影畫面中之竊嫌即為││││被告之事實。│├──┼───────────┼────────────┤│4│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竊取│││局東湖派出所受理各類案│竊取貨架上如附表所示之星│││件紀錄表(e化案號:P106│城Online侍忍包遊戲點數盒│││07B6F320SVF)、受理刑事│4盒,並將拆封後之上開遊│││案件報案三聯單、陳報單│戲點數盒4盒放回貨架上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事實。│││書(實驗室案件編號:106││││0000000C26)、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扣押││││物品照片1張││└──┴───────────┴────────────┘
二、核被告鄭光翔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附卷可稽,其於前案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上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檢察官邱智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7月6日
書記官林秀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遊戲點數盒名稱│數量│序號│密碼│價值│││││││(新臺幣)│├──┼────────┼──┼─────┼────────┼────┤│1│星城Online侍忍包│1盒│0000000000│X3E249PT8P442U26│50元│├──┼────────┼──┼─────┼────────┼────┤│2│星城Online侍忍包│1盒│0000000000│48Y5N8H5563GFHHS│50元│├──┼────────┼──┼─────┼────────┼────┤│3│星城Online侍忍包│1盒│0000000000│DHR8453R2N49LL3P│50元│├──┼────────┼──┼─────┼────────┼────┤│4│星城Online侍忍包│1盒│0000000000│T284R6Y96PDC8LY8│50元│├──┼────────┼──┼─────┼────────┼────┤│總計││4盒│││2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