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4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473號原告 林珊 如被告 許競 訴訟代理人 黃律皓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107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20號裁定)及為訴之擴張,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零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零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7月24日7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與致遠三路55巷之交岔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致其駕駛之自小客車前車頭碰撞沿東華街2段行人穿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走之伊身體右側,伊因而跌倒在地,並受有右側頭顳側、肩膀、屁股挫傷等傷害,被告本件事故發生顯有過失,故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193條第1項及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醫療費用8,520元、交通費730元、工作損失7萬元、增加生活上之支出看護費12萬元、手機維修費1萬2,000元、精神慰撫金100萬元、知見身心診所等診斷證明書900元等費用,爰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1萬2,1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44頁、第140頁);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伊對系爭車禍應負過失責任,對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榮總)之醫療費用1,850元及至榮總就醫之交通費用200元、手機
毀損1萬2,000元不爭執,但原告請求其他醫院之醫療費用及交通費用,並非必要費用。原告並無專人看護之必要,且其請假日期與就醫並無關連性,均屬無據,又其請求之慰撫金過高等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原告於前揭時地,因被告駕車不慎發生系爭車禍,致原告受有右側頭顳側、肩膀、屁股挫傷等傷害,被告自認有過失,其過失傷害行為,經本院107年度審交簡字第131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原告未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此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實。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準此,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惟兩造對於損害賠償之範圍有爭議,茲論述如下。
四、原告請求之各項費用是否有據?
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侵權行為之債,固以有侵權之行為及損害之發生,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即「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惟相當因果關係乃由「條件關係」及「相當性」所構成,必先肯定「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之「相當性」,始得謂有相當因果關係,該「相當性」之審認,必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足稱之;若侵權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僅止於「條件關係」或「事實上因果關係」,而不具「相當性」者,仍難謂該行為有「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44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有噁心、想嘔吐、手腳發抖、出門有畏懼感,有混合焦慮症及憂鬱情緒適應障礙症,復提出振興醫院106年8月23日、10月14日診斷證明書可參(審交附民卷第63頁、第65頁)。然經調取原告於榮總之病歷,其於106年6月、7月即有眩暈、心悸、呼吸急促、四肢麻木等症狀而至該院胸腔內科、心臟內科檢查,有病歷在卷(本院卷第109頁至第121頁),而106年7月26日發生車禍後,其至振興醫院門診時,僅有原告主訴病情,並無進行任何檢查,因原告未告知先前病史,振興醫院之主治醫師並未參考上開榮總病歷資料而為106年8月及10月之診斷證明書,此有振興醫療才財團振興醫院於108年3月18日振行字第1080001547號函覆在卷(本院卷第130頁)。是以原告於系爭車禍後出現之症狀,於系爭車禍前即有類似症狀出現於106年7月1日、7月4日、7月18日,故綜合上情,依吾人之智識,就系爭車禍之客觀事實,尚難認定原告主張其有暈眩、想吐、四肢發抖等恐慌症狀,為系爭車禍所引起。
㈡、原告主張之各項費用:
1.醫療費用8,520元:原告請求榮總、振興醫院、知見身心診所、建群中醫診所、天晴診所之醫療費用合計8,520元及知見身心診所、建群中醫診所診斷書費用900元。被告僅承認榮總醫療費1,850元(本院卷第28頁)。經查,原告支出之振興醫院、知見身心診所、天晴診所之醫療費用均為身心科之治療,然其罹患之恐慌症與系爭車禍並無因果關係存在,業如前述,是該部分請求洵屬無據,至於健群中醫係治療腳踝受傷,然非系爭車禍受傷部位,是除榮總醫療費用1,850元外,其餘費用,非為系爭車禍所致,請求不應准許。
2.交通費用730元:原告主張之就醫交通費,與榮總就醫有關交通費200元,為系爭車禍所生之必要費用,其請求為有理由,至於其餘請求之交通費核與系爭車禍無關,其請求自無理由。
3.工作損失7萬元: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有混合焦慮及憂鬱情緒的適應障礙,有噁心、想嘔吐、手腳發抖、出門有畏懼感,復提出振興醫院106年8月23日、10月14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審附民卷第63頁),醫囑建議宜休養2個月等語。然查,振興醫院之前開診斷證明書係因未參考原告先前之病史,僅依據原告主訴故認定因車禍罹患恐慌症,而休養2個月。惟原告先前已有相同之病症,並非車禍後始發生之症狀,是無證據證明是因系爭車禍引起恐慌症,是振興醫院前開診斷證明書即無可信。復依據106年7月24日之急診之榮總診斷證明書,無法認定原告有休養2個月之必要,又依振興醫院108年3月18日振行字第1080001547號函(本院卷第130頁),亦無法認定其須休養2個月不能工作,原告主張2個月之工作損失7萬元即屬無據。
4.看護費12萬元: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休養2個月,需專人看護60日,以每日金額2,000元計算為12萬元,此為被告所爭執。查,原告之恐慌症並非系爭車禍引起,是縱有需專人看護亦非系爭車禍造成之損害。況且,依據振興醫院108年3月18日振行字第1080001547號函(本院卷第130頁),無以認定原告需專人看護,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12萬元,即無可採。
5.手機維修費用1萬2,000元:原告提出手機受損,修復費用為1萬2,000元,業據提出購買證明及維修報告書(本院卷第51頁至第52頁、第53頁),此為被告不爭執(本院卷第139頁至第140頁),是原告請求賠償手機維修費用1萬2,000元,即屬有據。
6.精神慰撫金100萬元: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因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傷害,原告已有身心焦慮症狀,遭遇車禍等突發意外事故,其更加焦慮不安,足見原告精神上應受有相當之痛苦。原告為大學畢業,擔任資訊工程師,105年至107所得稅資料薪資所得、股利所得約50萬元,名下有多筆股票;被告大學畢業,年收入約50萬元,名下有股票1筆,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見另卷存放)。是本院審酌原告及被告等身分地位、資力、系爭車禍事故發生經過,原告遭受精神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請求,即屬無據。
7.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11萬4,050元(計算式:1,850+200+12,000+100,000=114,050)。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萬4,0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4月17日(審交附民卷第7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原告其餘之訴經駁回,其假執行聲請應一併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贅述。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1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絲鈺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4月25日
書記官蘇俊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