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1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柏穎輔佐人陳婉君社工師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宜靜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082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黃柏穎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小貨車車斗貨物,致生公共危險,處有期徒刑捌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貳年。
事實
一、黃柏穎因與其父 黃冠翔 有所爭執口角,於患有「思覺失調」之精神障礙等症狀影響下,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和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竟基於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20日4時46分許,在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0號「福德祠」旁,以打火機點燃其父所使用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貨車(登記車主為黃柏穎之母 李靜怡 )之車斗左側物品,導致起火將整輛車輛燒燬,致生公共危險(毀損部分未據黃冠翔告訴)。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黃柏穎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黃冠翔指述相符,並經證人即該「福德祠」所屬慈興宮之副主委 黃南忠 於警詢時證述屬實,且有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臺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與所附照片及現場蒐證照片、火災現場相關位置及起火處位置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按刑法第175條第1項所謂「放火」,乃指故意以火力傳導於特定之目的物,使其燃燒之意;所謂「燒燬」,係指火力燃燒,喪失物之效用而言(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8230號、86年度台上字第4311號判決參照)。次按,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罪,以「致生公共危險」為構成要件之一,所謂「致生公共危險」者,乃指放火燃燒之情形,依一般社會通念,有延燒至他人所有屋物之危險存在,不以發生實害為必要,亦即危及不特定人或多數人生命、身體或財產之狀態,祇需有發生實害之蓋然性為已足(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2532號、89年度台上字第3931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放火燒燬上開自用小貨車車斗貨物,延燒至整輛車輛遭燒燬,自該當「致生公共危險」為構成要件無訛。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罪。又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卷附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被告病歷紀錄、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下稱嘉南療養院)被告病歷資料及臺南巿政府衛生局被告個案服務資料等影本可知,被告因精神疾病於104年12月28日至成大醫院住院至105年1月28日出院。且因患有思覺失調症至成大醫院就診,並於105年2月22日鑑定並取得中度身心障礙手冊迄今,此有被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可資佐證。又被告因發病多次也曾至嘉南療養院住院治療,足見被告長期受其思覺失調疾病影響致其辨識能力顯著減少等情,有成大醫院113年3月22日成附醫醫字第1130005528號函檢附被告病歷、嘉南療養院113年3月22日嘉南司字第1130002335號函檢附被告相關病歷紀錄、臺南市政府衛生局113年3月27日南市衛心字第1130054814號函檢附之被告個案服務資料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一宗第47至52頁、第二宗第105至314頁)。 參以 被告之父黃冠翔亦表示:被告原本住在雲林縣康復之家,因為被傳染皮膚病而於113年6月1日接回家治療,6月8日被告騎我的機車至全家超商偷拿商品被抓,也曾經大便在褲子裡,(精神有問題)我可以配合帶被告至嘉南療養院做精神鑑定等語。嗣本院函請嘉南療養院就被告行為時精神狀態作鑑定,其鑑定結果為: 黃員 (即被告,下同)有「思覺失調」之精神障礙,其行為時,因思覺失調症導致的退化之間接影響,使得黃員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達顯著減低之程度等語,亦有卷附嘉南療養院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佐,是被告行為時精神狀態,符合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至明。爰依該條項之規定就被告本件犯行予以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罔顧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率爾放火燒燬他人之自小貨車車斗之物,並使整部車均燒燬,致生公共危險,已危及周遭公眾安全,違反義務程度重大,並使他人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火勢固延燒致燒燬小貨車,且經嘉南巿消防局趕至始將火勢撲滅,然其並未釀成死傷,參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另衡酌被告患有思覺失調症(詳如前述),並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足認被告之精神狀況長期欠佳,認知及控制能力弱於常人,生活狀況自難以比擬一般常人之平日起居、工作就業及親友往來情形,再參以其本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及所生危害,復衡以被告之智識程度為大學肄業、未婚無子女,目前無業在家等上開被告之個人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二宗第17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㈢、另參酌本件被告經送精神鑑定,結果認被告係「思覺失調症」之精神障礙患者,雖曾於104年12月間至成大醫院住院接受治療後出院,但其間仍因發病多次而至嘉南療養院住院治療,因黃員家庭支持系統不佳,長期不規則就醫服藥,若讓黃員僅以門診治療的方式而返回社區有高再犯風險,應考慮住院治療。因此,就現今精神醫療角度,建議黃員應於刑前監護處分二年,主要在精神復健部分,維持治療的效果。於監護期間除以藥物治療外,同時配合心理治療、精神復健、職能治療,增進病識感與服藥順從性、強化對情緒症狀與壓力的因應技巧、提昇自制能力、積極安排與建構家庭及社區支持系統、並灌輸法律教育、加強其對他人生命財產之尊重,以減少因疾病衍生之行為、認知問題而導致再犯之可能性等情,有上開嘉南療養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一宗第111至128頁)可考。是觀諸被告之自律及他律既有未足,以往也從未接受規則追蹤治療,且本件所為乃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等因素,均無從排除被告在外精神疾病發病時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故本院認為預防被告未來因上開病情之影響而出現類似之行為,宜接受持續規則之精神評估與治療,爰依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規定,併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2年。此外,被告持以點火之打火機,雖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被告也否認為其有抽菸之習慣(見偵查卷第29頁),復查無其他證據可認係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75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87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胤弘提起公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沈揚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培聞中華民國113年11月2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第1項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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