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65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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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易字第16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165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卓紹程
黃萬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3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卓紹程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萬生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卓紹程於民國113年1月20日10時47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0○00號前,因細故與黃萬生發生爭執,詎卓紹程、黃萬生竟分別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對方,致卓紹程受有頭部外傷、雙手鈍傷、嘴唇挫傷之傷害,黃萬生則受有頭頸部鈍鈍傷、臉部擦挫傷、顏面鈍擦傷併瘀斑、輕微腦震盪、雙手多處擦挫傷、四肢多處鈍挫傷、左肩鈍挫傷、前胸鈍傷、左上臂瘀斑、疑左耳聽力受損、雙側聽力障礙之傷害。
二、案經卓紹程、黃萬生(下合稱被告2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判決所依憑判斷之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及被告2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36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均依法定程序取得,經合法調查程序,與待證事實間復具相當關聯性,無不得為證據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卓紹程坦承上揭犯罪事實不諱,被告黃萬生承認有傷害被告卓紹程,惟辯稱係出於正當防衛。經查:
㈠被告2人均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徒手傷害對方,致對方受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本院卷第35至36頁),並有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新化分院診斷證明書2紙、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警卷第31至35頁,被告黃萬生)、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新化分院診斷證明書1紙(警卷第37頁,被告卓紹程)、監視器錄影截取畫面3張、密錄器錄影截取畫面3張(警卷第45至47、49至51頁)、本院勘驗筆錄(本院卷第37頁)存卷可查,此節堪以認定。
㈡被告黃萬生雖主張本案有正當防衛之適用等語。惟按正當防
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足當之,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2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本院當庭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如下(本院卷第37頁):
⒈畫面初始,影像中門為被告黃萬生家的前門。
⒉影片時間3秒,被告卓紹程打開該門進入社區,17秒時消失於監視器畫面。
⒊影片時間58秒,被告2人先後出現於監視器畫面,被告卓紹程
轉身準備離去,被告黃萬生左手出拳攻擊卓紹程,被告卓紹程後還手,二人發生扭打,一路扭打至社區前門。
⒋影片時間1分34秒,被告卓紹程欲離開該社區,黃萬生則持續抓住卓紹程的手,二人於社區前門持續扭打。
㈢依上開勘驗結果,雖係由被告卓紹程率先進入被告黃萬生社
區大門,並從前後影像畫面可推認被告2人此時應已在社區內發生爭執,然並無證據顯示被告卓紹程有先對被告黃萬生為傷害行為,且當被告卓紹程再度出現在監視器畫面中時,其已轉身並準備離去,然被告黃萬生竟主動出拳攻擊被告卓紹程,2人因此發生扭打,在過程中被告卓紹程再度嘗試離開,仍經被告黃萬生出手阻止。是依本案案發過程,在被告黃萬生出手攻擊被告卓紹程當時,尚無何現實存在之不法侵害,難認被告黃萬生係要防衛自己之權利,自不得援引刑法正當防衛之規定阻卻其違法。是被告黃萬生此部份所辯,尚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2人傷害犯行應堪認定。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爰審酌被告2人因細故發生爭執後,不思以正當途徑解決紛爭,竟互以暴力相對,致對方受有上開傷害,所為實不足取,復審酌被告卓紹程坦承全部犯行,被告黃萬生坦承傷害,惟辯稱係正當防衛之犯後態度,並考量本件被告2人在互毆過程中,均未持有武器,復依現有卷證係被告黃萬生先主動出手傷害被告卓紹程,2人因而發生互毆,兼衡被告黃萬生所受傷勢較被告卓紹程嚴重甚多,以及被告2人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雙方尚未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賠償對方損害之情節,暨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振瑋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宇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政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千禾中華民國113年11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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