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4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七八號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少連上訴字第二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九六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女兒即被害人乙(姓名、年籍詳卷)為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竟趁其妻丙(姓名、年籍詳卷)離家期間,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九十一年十月間起至九十二年四月間止,連續在其住處,違反乙之意願而為猥褻行為,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之一之加重強制猥褻罪嫌,經審理結果,認犯罪不能證明,因認第一審法院諭知被告無罪,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本得依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查被害人乙女於警詢初供時指稱:「被告曾多次利用我做功課時躺在我身上摸我胸部,或在晚上我睡覺時他就會到我房裡要我脫褲子,摸我胸部及我尿尿的地方,有時爸爸也會脫掉長褲穿著內褲叫我在被子裡摸他尿尿(小鳥)的地方,或叫我躺在床上,他脫下內褲在上,用他尿尿的地方一直磨擦我尿尿的地方讓我覺得很痛」。於偵查中亦供稱:「被告撫摸我身體時,有時有命我脫衣,有時只把我衣服拉上,也把我褲子脫掉」(見偵查卷第八、二七頁)。於第一審審理中指稱:被告曾命我一起洗澡先命我脫光衣服,被告將內褲脫下一半,命我坐在他大腿上,以他的生殖器摩擦我屁股;被告未上班時,利用弟弟在外面玩時叫我坐在床邊,摸我胸部及下體,或以肥皂摩擦我下體,他未將下體放入我生殖器內等語(見第一審卷第
六三、六五、六八頁)。從未言及被告有為淫姦之行為。且行政院衛生署南投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載明:被害人處女膜完整等語,是被害人於警詢及偵、審中所指被告對之為強制猥褻行為之基本事實尚稱一致。被害人從無主動指訴被告有強制性交之情,僅於偵查中應檢察官之提問「爸爸尿尿的地方有無進入你尿尿的地方」時,答稱:「有,我告訴他我很痛,他還是繼續弄」等語(偵查卷第二七頁)。此等答詢有無認知及表達錯誤之問題,若無此項問題,能否以被害人部分之供述與事實不符而全面否定被害人所有之供述(見原判決第三頁),尚非無研求之餘地。㈡依卷附之行政院衛生署南投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顯示:被害人兩側外陰部有感染現象(見偵查卷第三一頁資料袋)。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所為之鑑定報告書載明:被告於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因毆打妻子,遭妻子提出離婚之訴訟並分居,被告日常以自慰、嫖妓解決性需求(見第一審卷第四四頁),則被害人之外陰部感染之原因何在?與本案性侵害有無關聯?自待深入調查、細心推求。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莊登照
法官洪明輝法官黃一鑫法官林秀夫法官徐昌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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