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97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東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42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梁東堯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就犯罪事實一、第
7行將「吸食器(未扣案)」更正為「玻璃球吸食器(未扣案)」,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梁東堯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復就應適用之法條部分補充:「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雖因施用毒品、販賣毒品及違反藥事法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86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8月確定後入監服刑,嗣於民國104年9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
106年6月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然因被告本案施用毒品之時點係於107年8月間,距其假釋出監之時點已接近3年,復因被告前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施用毒品犯行係於99年間所為,距其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之時點已久,尚難遽認被告就其本案施用毒品犯行確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是以,被告本案犯行雖已構成累犯,但經本院裁量後,認其所為犯行尚無庸依前開規定加重其刑,併予敘明。」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至警員製作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自首情形紀錄表固載明:警方持搜索票搜索,向警坦承有施用等情(見毒偵卷第27頁),似足認被告於搜索現場已向警員坦承犯行而得依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惟自本院107年度聲搜字第441號搜索票,上載受搜索人梁東堯,搜索有關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應扣押有關違反毒品案之相關證物等節以觀(見毒偵卷第18頁),堪認於警方向本院聲請搜索票之際,業已合理懷疑被告涉有施用毒品犯罪之嫌疑。是以,被告縱使於搜索時主動告知警方上情,但其犯罪嫌疑早經搜索警員於搜索前發覺,當無自首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6月乙情,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協商進行單暨程序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
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並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沒收部分: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未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雖為被告所有,並為供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惟因該玻璃球已遭被告丟棄乙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55頁),且該玻璃球非違禁物,於日常生活中取得容易,欠缺犯罪預防之必要,而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另予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併附理由,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宛真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8年7月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朱俊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孫銘宏中華民國108年7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421號被告梁東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東堯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最近1次係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777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詎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年8月12日18時許,在苗栗縣○○鎮○○里
00鄰○○00號住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放置於吸食器(未扣案)內加熱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8月14日6時
57分許,在上址住處為警搜索,並經其同意接受採尿送驗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㈠│被告梁東堯於警詢及│被告於上揭時、地混合施用海│││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中之自白。││├──┼─────────┼─────────────┤│㈡│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送驗尿液為被告所排放及其施│││局偵辦違反毒品危害│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事│││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鑑│實。│││驗代碼對照表、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原││││始編號107D195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
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其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4月16日
檢察官馮美珊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4月24日
書記官林琬儒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