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2年度中簡字第206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簡字第2064號
原   告  施綉杏
訴訟代理人  林伸全 律師
被   告  羅進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4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壹萬陸仟肆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
0二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參佰陸拾元,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新
台幣壹仟肆佰伍拾捌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壹萬陸仟肆佰柒
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
00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下同)102年11月1日具狀更正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142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又於102年11
月4日具狀更正請求金額為321928元,遲延利息部分不變;
有各該減縮訴之聲明狀及追加聲明狀在卷可憑。本院審酌原
告上開多次更正請求,其訴訟標的及請求之原因事實與原訴
仍屬相同,僅請求給付金額增減而已,核屬減縮或擴張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依首揭法條規定,
即無不合,應准許之。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78年2月7日結婚,育有1名未成年之
羅凱樺 (00年0月0日出生),嗣兩造於99年4月19日協議
離婚,原約定由原告行使負擔羅凱樺之權利義務,事後兩
造雖於100年7月18日重新約定改由被告擔任羅凱樺之親權
人。惟被告自99年5月間起對羅凱樺即未盡扶養義務,均
由原告單獨負擔羅凱樺之生活費用、醫療費用及健康保險
費用(含代墊被告部分),故被告應平均分擔原告為羅凱樺
支出之金額。茲提出原告支出相關費用之項目及金額明細
如下:
1、生活費用部分:
羅凱樺於101年2月15日住院後,即由醫院人員負責照料,
原告未再支付生活費,故請求被告給付羅凱樺自兩造離婚
後之次月即99年5月1日起至101年2月15日止之生活費:
(1)以99年度台中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19627元為標準
,自99年5月1日起至99年12月31日止之生活費共計157016
元,兩造各分擔2分之1為78508元。
(2)以100年度台中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17544元為標準
,自100年1月1日起至100年12月31日止之生活費共計
210528元,兩造各分擔2分之1為105264元。
(3)以101年度台中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18295元為標準
,自101年1月1日起至101年2月15日止之生活費共計27443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兩造各分擔2分之1為13722
元。
(4)以上被告應分擔之生活費用合計為197494元(計算式:
78508+105264+13722=197494)。
2、助學貸款及書籍費部分:
羅凱樺就讀臺中市私立嶺東高級中學時,原告支付書籍費
為2428元、助學貸款費用為23414元,共計25842元,兩造
應平均分擔各12921元【計算式:(2428+23414)÷2=
12921】,此為原告代被告墊繳之金額,應得向被告請求
返還。
3、醫療費用部分:
羅凱樺自101年2月15日因精神分裂症住院至102年11月1日
止,原告代墊之醫療費用共為103595元、委請看護購買醫
療用品費用8500元,共計112095元,兩造應平均分擔各
56048元【計算式:(000000+8500)÷2=56048】。
4、零用錢部分:
依證人 羅凱琳 證述,原告自99年5月1日起至101年1月15日
止(羅凱樺自101年2月15日住院起即未給付),按月於每月
15日領薪時給付羅凱樺零用錢5000元,合計105000元,兩
造應平均分擔各52500元(計算式:5000×21÷2=52500)

5、健康保險費部分:
羅凱樺及被告於101年5、6月及同年7、8月之健康保險費
均由原告代為繳納,共計3954元,其中羅凱樺部分1977元
,兩造應平均分擔各為988元(計算式:1977÷2=988.5)
,餘1977元為被告之健康保險費,故被告應返還原告2965
元(計算式:988+1977=2965)。
6、小計: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金額合計為321928元(計算式
:197494+12921+56048+52500+2965=321928),爰依
民法不當得利規定提起本訴等情。
7、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219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兩造之子居住在何處,不是重點,重點是事實上的扶養費
由何人支付,因為兩造之子居住在被告住處期間,被告未
善盡為人父責任,所以原告才將兩造之子接回。至被告提
出之2份證明書,原告否認真正。
2、關於墊付被告101年6月份健保費部分,原告不同意扣除,
原告曾詢問健保局,健保局表示該筆款項抵充被告日後應
繳之健保費。
3、被告抗辯稱其亦支付羅凱樺醫療費用15500元部分,原告
無意見。
4、原告墊付健保費用乙事,被告抗辯稱係履行道德上之義務
,不得請求返還云云,原告否認之。
二、被告方面:
(一)兩造於99年4月19日離婚,當時羅凱樺監護權雖約定由原
告擔任監護人,惟羅凱樺實際上仍與被告居住在台中市○
○區○○巷00○00號易利墅社區,兩造又於100年7月18將
對羅凱樺之監護權更改給被告。另羅凱樺自101年2月15日
因精神分裂症休學在維新醫院住院迄今,事實上羅凱樺在
被告出獄後即已生病,當時羅凱樺之老師要求被告每天給
羅凱樺零用錢100元,但被告實際上每天給羅凱樺100多元
,故羅凱樺均由被告監護扶養,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
(二)被告曾為羅凱樺支付維新醫院之醫療費用15500元,自應
扣除被告已支付之7750元。
(三)被告曾自行繳納101年6月份之健保費,而民法第180條規
定,給付係履行道德上之義務者,不得請求返還。是原告
若有代墊健保費,亦屬履行道德上之義務者,不得請求返
還。
(四)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78年2月7日結婚,育有1名未成年之子羅凱樺(00年
0月0日出生),嗣兩造於99年4月19日協議離婚,原約定由
原告行使負擔羅凱樺之權利義務,復於100年7月18日重新
約定改由被告擔任羅凱樺之親權人。
(二)羅凱樺自101年2月15日起即因罹患精神上疾病在維新醫院
住院治療迄今。
(三)被告曾為羅凱樺支付維新醫院之醫療費用15500元,以及
被告自行繳納101年6月份之健保費。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原告主張自99年5月起至102年11月1日止,均由其負擔羅
凱樺之生活費用、助學貸款及書籍費、醫療費用、零用錢
及健康保險費等費用,是否可採?如有,被告各應分擔金
額為何?
(二)原告代被告墊付健保費用,得否依民法不當得利規定請求
被告返還代墊之健保費用?
五、法院之判斷:
(一)又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
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
已不存在者,亦同。」。另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
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而來。父母離婚所消滅者,乃
婚姻關係,縱因離婚而使一方之親權處於一時之停止狀態
,但對於父母子女間之直系血親關係毫無影響,均應依各
自資力對子女負扶養義務。若均有扶養能力時,對於子女
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因此,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自得
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
(參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99號民事裁判意旨)。是
本件兩造既於99年4月19日離婚,尚有未成年子女羅凱樺1
人,則無論係原告或被告擔任羅凱樺之親權人,對羅凱樺
仍負有扶養義務,且兩造復均有扶養能力,依前揭法條規
定及最高法院民事裁判意旨,倘原告確有單獨扶養之情事
,自得依民法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
扶養費用。準此,原告請求被告償還代墊費用之項目及金
額是否可採,茲分別說明如次:
1、生活費用部分:
原告雖請求被告給付羅凱樺自兩造離婚後之次月即99年5
月1日起至101年2月15日止之生活費,並以99、100、101
年度「台中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19627元、17544元
及18295元為計算標準,依序各請求78508元、105264元、
13722元,共計197494元乙節。然為被告所否認,抗辯稱
兩造離婚後,迄至101年2月15日即羅凱樺因精神分裂症休
學在維新醫院住院治療,羅凱樺實際均由被告照顧扶養等
語,並提出台中市西屯區龍潭里里長證明書及易利墅社區
管理委員會證明書各1紙,均一致記載:「羅凱樺為羅進
鏞之獨子,於99年2月10日至102年2月14日期間確實在易
利壘社區生活。」等語為證。但本院認為羅凱樺既自101
年2月15日起因精神分裂症休學在維新醫院住院治療迄今
,既為兩造一致不爭執,並有被告提出維新醫院診斷證明
書1紙可憑,則被告提出上開2紙證明書均一致記載羅凱樺
「於99年2月10日至102年2月14日期間確實在易利壘社區
生活」云云,即與兩造不爭執之上開事實不符,故上開2
紙證明書出具名義人顯然未查明事實(羅凱樺自101年2月
15日起即已住院)而恣意開立,自為本院所不採。另參酌
證人即兩造之女羅凱琳於本院102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期
日到庭證稱:「兩造離婚後,羅凱樺跟被告住、我跟原告
住,99年年底祖母要求原告將羅凱樺帶回身邊照顧,直至
100年年中時原告跟被告說經濟上有問題,所以羅凱樺改
由被告照顧,羅凱樺在被告處居住半年後,於101年2月15
日即因病住院迄今。」等語屬實,而兩造復對證人羅凱琳
之證言均稱:「沒有意見。」等語(參見該日言詞辯論筆
錄第4頁)。據此可知,兩造於99年4月19日離婚後,羅凱
樺自99年5月份起至99年12月份止居住在被告處,100年1
月份起至100年7月份止與原告同住,100年8月份起至101
年2月15日止居住在被告處,即自99年5月份起至101年2月
15日止,羅凱樺與原告同住期間僅7個月左右甚明。是原
告縱令依99、100、101年度「台中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
出」19627元、17544元及18295元為計算標準,請求被告
分擔羅凱樺之生活費用云云。然前揭所謂「平均每人每月
消費支出」,應包括在食、衣、住、行、育、樂及醫療等
日常生活各方面消費支出之平均值,而羅凱樺於兩造離婚
時年齡已滿15歲,99年至101年間屬於國中、高中階段,
若原告實際並未與羅凱樺共同居住生活,在客觀上原告自
不可能給予羅凱樺在食、衣、住、行、育、樂及醫療等日
常生活各項全面之照顧,且原告復已另外請求被告分擔「
助學貸款及書籍費」(即教育費用)、「醫療費用」及「零
用錢」等部分(均詳後述)。故原告得依前揭所謂「台中市
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請求被告分擔生活費用者,應僅
限於原告得以全面性照顧羅凱樺之食、衣、住、行、育、
樂及醫療等日常生活之共同居住生活期間即100年1月份起
至100年7月份止。至於原告主張對羅凱樺另有其他日常生
活消費之支出,除後述「助學貸款及書籍費」(即教育費
用)、「醫療費用」及「零用錢」等部分外,應由原告就
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原告復未舉證以實
其說,其餘期間之請求不應准許。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
分擔之生活費用應為61404元【計算式:(17544×7)÷2=
61404】。
2、助學貸款及書籍費部分:
原告主張羅凱樺就讀台中市私立嶺東高級中學時,原告支
付書籍費2428元、助學貸款費用為23414元,共計25842元
乙節,業經其提出嶺東高級中學101年2月15日收款收據及
臺灣銀行102年6月17日及102年7月25日放款利息收據2紙
為證,核屬相符,亦為被告不爭執,本院認為此部分係原
告代為墊付羅凱樺之教育費用,應由兩造共同負擔。是原
告得請求被告平均分擔金額為12921元(計算式:25842÷2
=12921)。
3、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羅凱樺自101年2月15日因精神分裂症在維新醫院
住院治療,迄至102年11月1日止,原告代為墊付醫療費用
共為103595元、委請看護購買醫療用品費用8500元,共計
112095元各情,亦據其提出維新醫院收據14紙及免用統一
發票15紙各在卷為憑,核屬相符。而本院核算原告提出上
開單據金額,其中維新醫院收據部分為95845元,而免用
統一發票收據部分金額固為8500元,但其名目皆為「入零
用金」,則該筆金額究竟如何支用,即屬不明?若確為購
買醫療用品,原告自應提出醫療用品相關品項細目之收據
為證,方為適法。是原告主張該筆8500元部分即嫌過於籠
統,要為本院所不採。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平均分擔之
醫療費用應為47923元(計算式:95845÷2=47923),逾此
金額之請求,於法不合。
4、零用錢部分:
原告主張自99年5月1日起至101年1月15日止(羅凱樺自101
年2月15日住院起即未給付),按月於每月15日領薪時給付
羅凱樺零用錢5000元,合計105000元乙節,固據其聲請訊
問證人羅凱琳,而證人羅凱琳亦於102年10月11日言詞辯
論期日到庭附和上情在卷。惟父母是否應按月給付未成年
子女「固定」金額之零用錢,我國民法關於父母對未成年
子女之監護部分並未設有明文規定,即使應給予未成年子
女零用錢,其金額多寡亦應視父母之經濟能力而定,在客
觀上尚無一定數額之標準可供遵循,尤其就本件而言,原
告係請求被告分擔2分之1費用,倘原告經濟能力較佳,給
予未成年子女較高之零用錢,原告仍要求被告應分擔該筆
金額2分之1,無異係增加被告之經濟負擔,在客觀上即有
顯失公平之虞。是本院認為「零用錢」部分既非父母對於
未成年子女監護、養育之「扶養費」必要給付項目,自無
法強制履行,對被告而言,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80條第1款
規定,認為係屬原告履行道德上之義務而為之給付,自不
得依民法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分擔2分之1之費用。況依
證人羅凱琳上開證言,原告按月給予羅凱樺5000元乙事係
「聽聞」原告所述,並非按月親自見聞原告交付5000元予
羅凱樺之情事,且證人羅凱樺與原告為母女,兩造離婚後
即與原告同住,母女關係極為親密,其若故為偏袒原告之
證述,要為人情之常,尚難苛責證人羅凱琳為公正、客觀
之證言。而原告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確有按月交付
5000元予羅凱樺之事實,原告此部分主張即難遽信。
5、健康保險費部分:
原告雖主張羅凱樺及被告於101年5、6月及同年7、8月之
健康保險費均由原告代為繳納,共計3954元,其中羅凱樺
部分1977元,兩造應平均分擔各為988元(計算式:1977÷
2=988.5),餘1977元為被告之健康保險費,故被告應返
還原告2965元(計算式:988+1977=2965)乙節,並提出
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收據3紙為憑。然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上情抗辯。本院認為民法第180條第1款規定:
「給付,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請求返還:一、給付係
履行道德上之義務者。……」,惟當事人間是否有道德上
權利義務存在,應依社會通念由客觀上認定,如並無道德
上義務而主觀上誤信有此義務而為給付,仍得請求返還其
利益。從而:
(1)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健康保險費,依其提出行政院衛生署
中央健康保險局收據3紙,可知係依全民健康保險法規定
應支付之健康保險費,而非坊間一般商業保險之保險費,
且需有該項健康保險費之支付,羅凱樺始能享有全民健康
保險之醫療給付,在客觀上自屬對於羅凱樺「扶養費用」
之一部分,即應由兩造共同負擔,故被告抗辯稱此項費用
屬於履行道德上義務之給付云云,即非可採。又原告固主
張其已代為墊付羅凱樺101年5、6月及同年7、8月之健康
保險費1977元,兩造應平均分擔各為988元乙事,然被告
抗辯稱101年6月份健保費用係其自行繳納等語,並提出繳
費單據2紙為證。本院審酌兩造分別提出之101年6月份健
保費用繳納單據,確認被告係於101年9月5日繳款,而原
告係於101年10月6日繳款,則被告既繳款在前,自屬先行
發生清償101年6月份健保費用之效力,原告事後再為繳納
,即為溢繳款項,縱令該筆溢繳款項得以抵扣羅凱樺日後
之健保費用,但何時發生抵扣效力,尚屬不明,且已非原
告代為墊付之101年6月份健保費用,故原告代為墊付羅凱
樺之健保費用應扣除被告已自行繳納之101年6月份健保費
用659元,金額應減為1318元,原告得請求被告分擔之健
保費用應為659元(計算式:1318÷2=659)。
(2)另原告主張其於101年10月6日代為墊付羅凱樺101年5、6
月及同年7、8月健康保險費之同時,亦代被告墊付同一期
間之健康保險費1977元,併依民法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
返還代墊健保費用1977元云云。惟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
成立,以返還義務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為前提要件
;又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且不違反本
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為適法之無因管理,其管理行
為所生事實上之利益,歸屬於本人,受利益者為本人,管
理人如確未受利益,僅於受損害之人與本人間發生不當得
利請求權而已,與管理人之間,自不當然成立不當得利(
參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60號民事裁判意旨)。是
原告於上揭時間代被告繳納101年5、6月及同年7、8月健
康保險費時,既未事先告知被告,而受被告委任,亦無法
律上義務應代被告墊付該筆健保費用,故原告代被告墊付
健保費用部分應為不違反被告本意之「適法無因管理」,
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6條第1規定請求被告償還其代為清償
債務之費用。但原告基於該無因管理行為而受有損害,被
告同時受有免予支付上開期間健保費用之利益,參照前揭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60號民事裁判意旨,就受有損
害之原告與被告間亦得成立不當得利請求權。故原告依民
法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免予支付上開期間健保
費用之利益1977元部分,除101年6月份健保費用659元係
由被告自行繳納在先,應予扣除,已如前述,被告就原告
請求上開期間內免予支付健保費用利益期間僅101年5、7
、8月份而已,其金額為1318元(計算式:0000-000=
1318)。至於原告溢繳101年6月份被告健保費用659元部分
,是否已發生扣抵被告其他月份健保費用之效力,而使被
告受有利益,乃另一問題,不在原告主張上開期間內,爰
不予審酌。
6、小計: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為124225元(計算式
:61404+12921+47923+659+1318=124225)。
(二)另民法第334條第1項規定:「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
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
,互為抵銷。」,民法第335條亦規定:「抵銷,應以意
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
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又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
他方為之,其性質為形成權之一種,為抵銷時既不須相對
人之協助,亦無經法院裁判之必要(參見最高法院47年台
上字第355號民事判例意旨)。且抵銷為消滅債務之單獨行
為,只須與民法第334條所定之要件相符,一經向他方為
此意思表示即生消滅債務之效果,原不待對方之表示同意
(參見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91號民事判例意旨)。本件
被告於102年8月20日具狀抗辯稱:「被告亦為羅凱樺支付
維新醫院醫藥費15500元,如原告對其負擔部分要請求,
被告主張亦應扣除被告已支付部分即7750元。」等語,並
提出維新醫院收據11紙為證,而原告對被告抗辯支付上開
醫療費用15500元乙事並不爭執(參見102年9月6日言詞辯
論筆錄第2頁),則原告亦應就被告支付上開費用分擔2分
之1即7750元,被告復為與原告請求金額相互抵銷之意思
表示,依前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於被告為抵
銷意思表示到達原告時,即已發生於抵銷範圍內消滅債務
之效果,故原告得請求被告分擔之費用應減為116475元(
計算式:000000-0000=116475)。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分擔對羅凱
樺之扶養費及代為墊付被告之健保費用,於116475元範圍內
,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又原告就上開准許部分,請求被告
給付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2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無不合,併准許之。
七、本件訴訟費用包括第一審裁判費3530元(原為3860元,但原
告減縮請求金額,減縮部分之裁判費即屬無益費用,應由原
告負擔),及第一審證人日旅費500元,合計4030元。又本院
就本件訴訟為兩造互有勝敗之判決,爰審酌原告之勝訴比例
為百分之36.18,遂命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額1458元,餘由原
告負擔。
八、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並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法院應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 陳明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部分,核與法律規定
相符,遂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爰諭知假執行及免為假
執行之宣告如主文第4項所示。
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
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金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8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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