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824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梁美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4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美雲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蛋糕貳個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梁美雲辯解之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取財,率爾竊取他人之財物,顯見其法紀觀念淡薄,且漠視他人財產權益,並影響社會安全秩序,且犯後僅坦承客觀犯行,否認主觀犯意,所為實屬可議。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以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得之財物價值,迄今未返還所竊得之物或適度賠償損失予被害人,難認犯罪所生危害已有減輕,暨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以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曾有數次竊盜犯行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末查,未扣案之典藏蜂蜜蛋糕2個,核屬被告犯本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游淑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460號
被 告 梁美雲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美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上午10時42分許,在 蔡欣廷 負責經營、管理之「統一超商興國門市」(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內,徒手竊取典藏蜂蜜蛋糕2個(價值新臺幣70元),得手後藏放在隨身攜帶之側背包,離去前僅將飲料拿至櫃臺結帳後離去。嗣蔡欣廷於同日上午11時許盤點商品,發覺遭竊,調閱監視錄影紀錄發覺遭竊,報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⑴被告梁美雲於警詢之陳述。
⑵證人即被害人蔡欣廷警詢證述。
⑶監視錄影光碟1片。
⑷監視錄影擷取畫面7張。
⑸本署勘驗筆錄1份。
二、被告雖辯稱因吃幫助睡眠的藥物,所以不記得做了什麼事云云,惟查,被告於行竊當時,先至飲料冰櫃選購商品,之後再至麵包貨架挑選,並於拿取貨架上商品後,在藏放在側背包過程中,不時查看周圍人員狀況等情,有監視錄影光碟及本署勘驗筆錄在卷可佐,顯無意識不清之情形,被告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游淑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