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923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俊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10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源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俊源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僅為貪圖不法利益,遂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並危害治安,所為實屬不當;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所竊得之物(即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物)均已發還告訴代理人 洪重文 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9頁),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整體情節,暨其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3頁)、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所竊得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物,均屬被告犯罪所得,然均已發還告訴代理人,業如前述,爰各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015號
被 告 陳俊源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5月27日9時5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家樂福鼎山店」,徒手竊取賣場貨架上之「杏心牛樟芝」1盒、「鱈魚紅片」3包、「來一克紅酒燉牛肉」4包、「鑰匙圈」6個(價值共新臺幣2877元),得手後將上揭商品藏置在側背包內,僅結帳其他商品旋即離去。旋為家樂福鼎山店安全課警衛長洪重文在收銀檯外攔阻並報警處理,經陳俊源自行取出上開竊得商品為警扣案(已發還),始悉上情。
二、案經家福股份有限公司鼎山分公司經理 林惠珠 委任洪重文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俊源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洪重文於警詢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影像截圖10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 永 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