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4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4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42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其軒選任辯護人張欽昌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440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5年度簡字第135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郭其軒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按本院一○六年彰司調字第二六三號調解程序筆錄所載之金額及履行方式支付被害人 張瑜芳 ;及應依檢察官之指揮參加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陸萬参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郭其軒因需款孔急而有借貸之必要,經由求職便利通廣告所刊登之借貸訊息擬向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郭代書 」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元。因「郭代書」告知必須提供貸款人金融帳戶資料供徵信使用,郭其軒遂於民國105年4月5日下午2時許,在彰化縣○○鄉○○路○段統一超商「好修店」,將其前向臺北縣土城市(改制為新北市土城區)土城貨饒郵局申請之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以宅急便方式寄送至臺中市○區○○路○○○號,並指定於翌日(即同年月6日)中午送達。同年月6日中午,郭其軒以電話向「郭代書」確認後已知上開存摺及金融卡業已送達,並應「郭代書」之要求而告知金融卡密碼。「郭代書」取得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旋即將之轉交所屬或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郭其軒於告知「郭代書」上開提款密碼後,同日中午陸續撥打數通電話向「郭代書」詢問貸款進度,惟因「郭代書」拒接而未獲回應,郭其軒頓然發覺受騙,迅即於同日下午1時57分許,以電話向彰化縣埔鹽鄉埔鹽郵局(下稱埔鹽郵局)辦理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掛失,以防止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遭詐騙集團使用。同日中午12時許,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郭其軒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後,以電話向張瑜芳謊稱張瑜芳涉嫌申辦人頭帳戶,檢察官將監管張瑜芳帳戶內款項云云,致張瑜芳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下午3時22分許,匯款275,000元至郭其軒系爭帳戶內(郭其軒涉犯幫助詐欺罪嫌部分,經本院認定無罪,詳後述)。嗣因系爭帳戶於同日下午1時許,業經郭其軒向郵局掛失存摺及金融卡,張瑜芳所匯入之前開款項,已無法由詐欺集團成員實力掌控並提領,「郭代書」遂以電話聯絡郭其軒解除掛失,郭其軒半信半疑,於同日下午4時許前往埔鹽郵局辦理系爭帳戶解除掛失、更改密碼及補發存摺。郭其軒於完成上開程序後,發現系爭帳戶內確有由張瑜芳所匯入之上開款項,其明知於同年月5日郵寄系爭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予「郭代書」前,系爭帳戶內餘額僅結餘不滿百元,且於寄出後並未使用過系爭帳戶存提款項,再經由催辦查詢貸款程序及透過「郭代書」告知應解除掛失等過程,亦知該筆275,000元係陌生之他人所匯入之款項而非其本人所有,亦非其貸款取得之借款,竟心生貪念,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於同日下午5時許,前往彰化縣溪湖鎮溪湖郵局(下稱溪湖分局),臨櫃提領其中270,000元,而將張瑜芳所匯入之上開款項侵占入己。嗣經警據報後,於同年5月5日下午5時許,在郭其軒住處搜索扣得其所有之手機2支、系爭帳戶存摺1本、印章1枚、藍色上衣短袖1件、宅急便配送單及求職便利通廣告各1張,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瑜芳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參本院卷第70頁、第104頁反面、第105頁),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經審酌後認為適當,故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訊據被告對於有在105年4月5日下午2時許,將其向土城貨饒郵局申請之系爭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以宅急便郵寄至臺中市○區○○路○○○號,並指定翌日中午送達。同年月6日中午,「郭代書」收受系爭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後,在電話聯絡中應「郭代書」要求而告知系爭帳戶金融卡之提款密碼。又於同日下午1時57分許,以電話向埔鹽郵局辦理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掛失;同日下午4時許,前往埔鹽郵局辦理系爭帳戶解除掛失、更改密碼及補發存摺;復於同日下午5時許,至溪湖郵局,臨櫃提領270,000元等事實並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收受贓物或侵占犯行。辯稱:「郭代書」說有匯款1筆錢進去伊帳戶,要伊解除掛失,才要將借款之款項交予伊。伊半信半疑去補發存摺,發現帳戶裡面有錢,且高於伊擬借貸之款項,若伊解除金融卡掛失,對方不見得會將款項借出,不知道該筆款項是什麼錢,因急需用錢,伊認為伊沒有詐騙別人,且伊帳戶裡面的錢就是伊的錢,所以將款項提領花用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利益辯護稱:關於侵占罪部分,依最高法院見解,通說認為侵占罪構成前提必須先有法律上或契約上合法持有為前提,易持有為所有才會構成,本案被害人之所以匯款至系爭帳戶,是因受到詐欺集團詐欺而匯入,因此難認被告與被害人之間存在法律或契約上原因而合法持有該款項,是以被告無從成立侵占罪等語。
二、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為普通侵占罪。普通侵占罪乃行為人於持有他人所有物之狀態中,表現其排除他人之權利行使而圖謀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行為。申言之,侵占罪是將自己持有他人之物「易持有為所有」,此「所有」的意義即為取得罪的「取得」。亦即,將其主觀上變易持有為所有之心態加以客觀化於外部之取得行為。又所謂的「取得」是行為人透過其行為,顯露排斥所有人對於物的支配權,以及建立自己或第三人對於物的支配權,行為人此時可以使用物的經濟價值、任意處分或影響。侵占行為之實施方法或手段,並無設限,凡就持有他人所有物,為售出、標賣、消費、贈與、出借、加工、互易、隱匿、諉稱遺失、拒絕所有權人之返還請求、設定抵押或質押而借款、將持有之他人票據存入自己戶頭、攜帶受託保管之捲逃、持交他人抵充債務等等,均足與侵占之行為要件相當。而侵占罪所稱之「持有他人之物」,是否以合法原因而持有為限(即侵占罪之行為人如何形成對客體的支配狀態,即持有的形成是否必須基於物之原持有人與行為人間的合法原因),實務與學界對此均有所爭論。曾有實務認為行為人對於侵占之物必須先有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在其合法持有中者為限,例如: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418號判例,該意旨為:刑法上所謂侵占罪,以被侵占之物先有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在其持有中者為限,否則不能成立侵占罪等語。細繹該判例之實際案例,係行為人因犯強制性交等罪,於行為過程中,將被害人笠帽上所挾台幣1元取而攜走之行為是否構成侵占罪,關於上開財物是否於行為人持有中尚有疑義之案例。而92年臺上字第1821號判決意旨,引申其意認為:
刑法上之侵占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他人所有之物,或變易持有之意思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行為,為其成立要件,故行為人侵占之物,必先有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在其合法持有中者為限,否則,如其持有該物,係因詐欺、竊盜或其他非法原因而持有,縱其加以處分,亦不能論以該罪等語。然而,本院認為侵占罪所指「持有他人之物」,是否以合法原因而持有為限,應分別以觀,基於下述理由,應認為不以合法原因持有為限:
㈠依本條條文觀之,立法者並未限定持有之原因為何,因此自
己持有他人之物不以合法原因存在為必要。又觀之司法院院字第2513號解釋意旨:甲乙為同一機關有審判職務之公務員。丙因案託丁。向甲行賄。甲以該案係乙主辦。允代向乙請託。丁交款後。甲收為己有。並未交乙。亦未向乙關說。此種情形。尚非於其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圖利。與懲治貪污暫行條例第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不符。惟甲如係偽允向乙請託。為其詐得該款之方法。自應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設甲之允為請託。並非虛偽。僅於丁交款後起意據為已有。即屬侵占行為。應依刑法第335條第1項處斷等語。關於基於不法原因給付之物,即受託交付公務員賄款之受託人,將該筆賄款占為己有,依據前述解釋亦可成立侵占罪,顯與上開實務見解認為侵占罪以被侵占之物先有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在其持有中者為限,否則不能成立侵占罪之見解相互牴觸。是以上開實務見解能否斷章取義認為「以被侵占之物先有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在其持有中者為限」,即上開實務見解之真意是否如此,恐非無疑。
㈡再者,行為人基於不法原因而持有他人之物,大致上可區分
為二:一為行為人自己有一個不法行為在先,例如竊盜、搶奪、強盜等犯罪行為;另一則為行為人以外之他人有一個不法行為在先,而後將該不法行為所得之物交付行為人,或他人基於不法原因而為交付。換言之,即是以行為人基於不法原因而持有他人之物,係因自己之先有一不法行為或先有第三人之另一不法行為而持有他人之物分別以觀。例如:某甲強盜A所有黃金戒指後,加以變賣,後續之將強盜所得財物變價之行為,仍可以成立侵占罪,惟因某甲後續之處分行為並沒有加深財產損害,基於避免法益侵害之重複評價,可以透過競合理論之與罰的後行為而不予以重複處罰。此時,其結論與合法原因持有之見解並無不同。但若為後者,例如某乙將竊取之財物交付某丙保管,某丙將之侵吞入己,或某乙交付賄款予某丙,請某丙代為行賄公務員B,某丙將該行賄款項侵吞,此時,若採合法原因持有之見解,則均無法成立侵占罪,就財產利益之保護而言,將形成令人難以接受的法律漏洞。復以,對於被害人而言,雖然因為行為人的不法行為而喪失其對所有物的支配可能性,但是法律仍應保護其所有物避免受到繼續的其他侵害;況且,如果對於後來的支配行為僅因事前已有財產犯罪行為而不能再論以侵占罪,則對後來侵占行為的幫助犯或教唆犯均無從加以處罰(例如:僅僅參與後續侵占行為者,如無法成立贓物罪時,亦能以侵占罪的參與犯處罰),或是先前的財產犯罪已因過追訴權時效而不成立時,對於後續持有行為無法以侵占罪論處,均會形成漏洞。
㈢綜上,互參上開實務見解之具體案例(即前述最高法院52年
臺上字第1418號判例、92年臺上字第1821號判決及司法院院字第2513號解釋等)關於合法原因持有之見解,其真意應係在於如若取得客體支配之原因係來自於同一行為人先前另一不法行為,因行為人之前行為已造成原所有權人之財產侵害,其不法取得財產行為後之支配行為或處分行為與前行為侵害同一法益,所以侵占罪是不罰後行為,毋庸重複評價。若行為人本人並未有不法之前行為而取得(持有)客體,於持有之狀態下,即單純持有客體中,變易持有為所有,仍應評價為侵占行為。是以,本院認為侵占罪所指「持有他人之物」,不以合法原因持有為限,因為可以透過競合理論之與罰後行為而避免重複評價。因此,辯護人認為侵占罪係以法律上或契約上合法持有為前提,被告無從成立侵占罪之辯護意旨尚有誤會。
三、基此,本件被告是否涉犯侵占罪,應審究者,乃被告提領自系爭帳戶內之270,000元款項,究係何人所有?若為他人所有之物,是否於被告持有中?又倘系爭帳戶該筆款項係於被告持有當中,而被告自系爭帳戶提領該筆款項,是否已侵占入己,而其主觀上是否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基於下述理由,本院認為被告對於被害人所匯入系爭帳戶之275,000元已有不法所有意圖,並已侵占入己而成立侵占罪:
㈠系爭帳戶之275,000元款項為被害人因遭詐騙集團詐騙所匯
入之款項,並非被告所有,亦非被告因欲向「郭代書」貸款而取得之款項,被告對該款項為不相關之第三人所匯入一情有所認識:
⒈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均為被告所申設並
持用;105年4月5日下午2時許,被告擬向「郭代書」借款而將系爭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以宅急便方式寄送至臺中市○區○○路○○○號,並指定於翌日(即同年月6日)中午送達。系爭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寄出前,該帳戶內僅有零星餘額,系爭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寄達後,被告於電話中應「郭代書」之要求告知提款密碼,事後「郭代書」電話要求被告將系爭帳戶解除掛失,被告在105年4月6日下午4時許,在埔鹽郵局解除掛失,並更改密碼和補發存摺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是認在卷(詳後述),且有扣案之宅即便配送單、求職便利通廣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郵局(下稱板橋郵局)106年3月7日板營字第1061800358號函檢送之系爭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稽(參偵查卷第6頁、第48頁、第52頁至第53頁、第17頁、第18頁、第40頁、本院卷第18頁至第20頁);而觀之系爭帳戶於105年3月31日結存金額為47元,105年4月6日掛失時之結存金額為30元,其間僅有1筆跨行轉出之17元,此外並無其他交易等情,亦有上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可佐(參本院卷第20頁),堪認被告於上開時、地寄出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時,系爭帳戶內之結存金額尚不滿百元,且寄出系爭帳戶存摺及金融卡迄掛失存摺、金融卡間,亦無其他存提款項紀錄之事實。
⒉又告訴人張瑜芳遭詐騙集團詐騙275,000元,並匯入被告
所申設之系爭帳戶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且據告訴人於警詢指述綦詳(參偵查卷第8頁),又有告訴人提出之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系爭帳戶查詢6個月交易/彙總登摺明細、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田尾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板橋郵局上開函送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存卷可考(參偵查卷第19頁至第20頁、第29頁至第30頁、本院卷第20頁)。亦足認告訴人確因遭詐騙集團詐騙而依指示將275,000元匯入系爭帳戶之事實。
⒊佐以,被告於警詢中稱:補發新摺前我帳戶內只剩100元
至200元之間,補發新摺後裡面有275,000多元。我不認識張瑜芳,與她並無業務金錢往來。因為「郭代書」告訴我,他老闆有匯錢進入我帳戶內,我就將該筆錢領出來等語(參偵查卷第6頁正、反面);於偵查中稱:我到郵局後發現我帳戶內有27萬元,想說反正對方也是騙我的,我因為當時很缺錢,就將錢領出來用等語(參偵查卷第48頁反面);於準備程序中稱:寄出去前帳戶1、2百元而已,因為沒有什麼在使用,剩下餘額。..後來辦新的存摺,才發現裡面有1筆金額等語(參本院卷第25頁、第26頁);本院審理中供稱:「郭代書」跟我說有匯款1筆錢進去我帳戶,叫我去解除掛失,他才要把那筆我要跟他借款的錢借我。所以我才半信半疑跑去郵局看,才會去補發存摺,就發現帳戶裡面有錢。那筆錢不是對方借給我的,當時帳戶裡面沒有27萬元等語(參本院卷第106頁、第107頁反面)。互參上情,足認系爭帳戶於被告寄出前僅存不滿百元之零星結餘款項,寄出迄解除掛失補發新摺間,被告並未使用,且確信「郭代書」亦未撥款借貸,又存摺上已載明匯款人姓名,被告與匯款之告訴人毫無認識且無業務金錢往來之情形下,系爭帳戶突然匯入275,000元為數不小之款項,且告訴人所匯入系爭帳戶之上開款項與系爭帳戶內被告原有之零星餘額明顯可區辨,該款項並非被告所有,亦非「郭代書」撥款出借,而為他人所有之款項,顯而易見,被告對此節亦有認識之事實。
㈡系爭帳戶之上開款項在被告持有之狀態:
⒈多數實務見解認為刑法上財產犯罪之既未遂,係以財產已
否入行為人實力支配下區別,與民事法律關係中所有權或請求權之歸屬無必然之關係,金融機構與客戶間之乙種活期存款契約,屬消費寄託法律關係,被害人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之金額,其所有權固屬人頭帳戶銀行,惟詐欺集團成員既取得該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帳戶資料,則於知悉款項已匯入時,自對該款項取得實力支配而屬既遂。況且,刑法之持有關係,不以現實「占有」該標的物為必要,只須在法律評價上,該標的物屬於其監督「持有」中即可。準此,遭詐騙之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入指定帳戶時,對於該帳戶取得掌控之實力支配者,即持有被害人匯入該帳戶內之款項。
⒉105年4月6日中午12時許,告訴人接獲詐騙集團電話,因
遭詐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於同日下午3時22分11秒在北斗郵局臨櫃匯款275,000元至系爭帳戶一情,固據告訴人證述在卷,且有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及系爭帳戶(補發)存摺可佐(參偵查卷第8頁、第14頁至第16頁、第19頁),然而被告於前述告訴人匯入款項前之同日下午1時57分55秒業已向埔鹽郵局電話掛失系爭帳戶儲金簿、金融卡,並且於同日下午4時56分29秒臨櫃辦理補發儲金簿及申請變更密碼,惟並無申請補發金融卡等情,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彰化郵局(下稱彰化郵局)106年3月13日彰營字第1061800160號函暨檢送之郵局掛失補副/終止申請書2紙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34頁至第36頁)。是被告雖因貸款而將系爭帳戶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提供予「郭代書」,然在被告發覺有異時,已於105年4月6日下午1時57分許,將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掛失,自系爭帳戶掛失起,被告所寄送予「郭代書」使用之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已無法由「郭代書」或其他被告以外之持有人所得支配或控制,被告雖於同日下午4時56分許,補發儲金簿,然亦已申請變更密碼,且並未補發金融卡,已如前述,則系爭帳戶內之款項,自被告上開掛失時起,確實無從由被告以外之人任意提領,從而告訴人所匯入之上開款項已於被告持有之狀態。
㈢被告主觀上對於自己持有之物係他人所匯入系爭帳戶內之金
額已有認識,進而決意改變持有而轉換為所有,將之侵占入己,並有表現於外之行為:
⒈按刑法上關於財產上犯罪,所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
法所有」之要件,係指欠缺適法權源卻圖將財物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下而為使用、收益或處分之情形。若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之意圖,逾越通常一般之人得以容忍之程度者,亦當包括在內。又侵占罪之行為係侵占,所謂侵占行為依實務見解認為是指易持有為所有之行為。具體而言,即行為人在客觀上的舉動顯現出其將客體已占有己有,以物之所有權人自居而享受物之所有權之內容,包括加以處分或使用或收益。無論是對自己持有之他人之物做出變動權利的行為,或隱匿、拒不返還、向要求返還者謊稱遺失等等,均可認為是侵占行為。
⒉經查:
⑴被告於警詢中稱:因為我當時缺錢,看到帳戶裡有1筆
錢我就把錢領出來。我將27萬元陸續還債剩餘幾千元已花完,我沒有匯給「郭代書」等語(參偵查卷第7頁);被告於偵查中稱:我到郵局後發現我帳戶內有27萬元,想說反正對方也是騙我的,我因為當時很缺錢,就將錢領出來用等語(參偵查卷第48頁反面);又稱:隔天下午3、4點對方打電話給我,表示他老闆匯1筆錢進去,他要看我帳戶是否正常,要我跟他講密碼,所以我就講了。後來2、3個小時內,因為我要問對方什麼時候要把3萬元借給我,而對方就不接我電話,我想說對方是騙人的,所以我就於中午13時許,打電話去郵局掛失,後來他就要去領錢,表示他老闆匯1筆錢進去,要我解除,才願意把3萬元借我,我就半信半疑跑到郵局要解除掛失並且申請補發新存摺,我看到新的存摺時,裡面真的有1筆錢,對方又一直打7、8通電話給我,我沒有接電話。因為我認為這筆錢是騙人的,我如果解除掛失,對方就不會借我3萬元,對方在那好幾個小時不接我電話時,我就懷疑他是騙人的。因為我也欠他人錢,所以就領出該27萬元出來還錢,全部拿去還我私人借貸等語(參偵查卷第52頁反面至第53頁);於準備程序中稱:我沒有報警,因為我那時候看到那筆錢,我心理想說如果還給他,他3萬元不見得會借給我,他是騙我的,我幹嘛要還他。新存摺上有匯款人的名字,我不認識匯款人。我只想說我的債務能夠解決,領出來就花完了,還人家、修理機車、買手機等語(參本院卷第26頁正、反面);另於審理中陳稱:「郭代書」跟我說有匯款1筆錢進去我帳戶,叫我去解除掛失,他才要把那筆我要跟他借款的錢借我。所以我才半信半疑跑去郵局看,才會去補發存摺,就發現帳戶裡有錢。我那時候看到金額是超過我跟他借的金額,所以我認為我如果解除掛失,他不見得會把錢借給我。我急需用錢,就把那筆錢領出來。我想說我沒有去騙人家,那錢是在我帳戶裡面的錢。那錢不是對方借的,因為他跟我講,他叫我去解除,他說那錢是老闆匯進去的,解除之後,才要把借的錢給我。當時我的帳戶沒有27萬元,我懷疑可能是詐騙集團騙人的錢,但是被債務人逼,就把這筆錢拿來用等語(參本院卷第106頁至第108頁)。
⑵被告於105年4月6日下午1時57分55秒已向埔鹽郵局電話
掛失系爭帳戶儲金簿、金融卡,並且於同日下午4時56分29秒臨櫃辦理補發儲金簿及申請變更密碼,惟並無申請補發金融卡等情,有彰化郵局106年3月13日彰營字第1061800160號函暨檢送之郵局掛失補副/終止申請書2紙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34頁至第36頁),已如前述。嗣被告復於同日補發存摺及變更密碼後,迅即於同日下午5時25分44秒前往溪湖郵局提領系爭帳戶內之270,000元一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是認明確,並經證人即溪湖郵局櫃檯經辦人員 陳錦存 於警詢中證述綦詳(參偵查卷第9頁至第10頁),且有系爭帳戶存摺(補發)、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查詢6個月交易/彙總登摺明細、被告於埔鹽郵局辦理補發存摺及變更密碼之現場監視器擷取畫面照片等件在卷可稽(參偵查卷第14頁至第16頁、第20頁、第22頁、第31頁至第36頁、),互核與被告前開所述於發覺存摺內有27萬餘元款項後,旋即提領花用等語合致。
⑶互參上情,被告已知其於105年4月5日郵寄系爭帳戶存
摺及金融卡予「郭代書」前,系爭帳戶內餘額僅結餘不滿百元,且於寄出後並未使用過系爭帳戶存提款項,再經由催辦查詢貸款程序及透過「郭代書」告知應解除掛失等過程,於埔鹽郵局辦理補發存摺及變更密碼時,已發覺系爭帳戶內有1筆275,000元之他人所匯入之款項,該款項顯非其本人所有,亦非其貸款取得之借款,不僅並未主動或被動歸還原所有人,甚且進而在同日下午5時許,前往溪湖分局臨櫃提領其中270,000元花用,其不單是對於此舉會使該款項所有人持續性喪失對該款項之支配權,亦已經居於類似所有人對於所有物之支配地位而將之花用,是被告主觀上對於自己持有之物係他人之物已有認識,且就持有物以所有人自居之心態已經表現於外在行為,其主觀上有不法所有意圖至為灼然。
㈣關於被告侵占之數額: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以持有人就其持
有中之他人所有物,表現其變為所有之意思而成立,不以得財與否為必要條件(最高法院44年臺上字第546號判例)。
查被告於接獲郭代書通知而前往埔鹽郵局辦理更改密碼及補發存摺後,已知系爭帳戶確有告訴人所匯入之該筆款項,迅即前往溪湖郵局臨櫃提領其中之270,000元等情,已述之如前。斯時,被告對於該筆275,000元於持有狀態中,其將自己持有中之他人款項提領,已有客觀化於外部之取得(所有)行為,復且透過業已更改之密碼防止其本人以外之人提款而得掌控系爭帳戶內之所有款項,並藉此排除他人之權利行使。是以,被告主觀上變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之款項為275,000元之事實,亦可認定。
四、被告將系爭帳戶中告訴人所匯入款項提領花用之行為不構成贓物罪之理由:
㈠按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係指行為人明知為贓物
而無償取得他人因違犯侵害財產法益之罪所得之物而持有之行為,此為贓物罪之概括規定,凡與贓物罪有關,不合於搬運、寄藏、故買、牙保贓物,而其物因他人財產犯罪已成立贓物之後,有所收受而取得持有者均屬之。換言之,所謂贓物即指行為人為財產犯罪後,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後之所得。又刑法之詐欺取財罪,係以行為人施用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為財產權之移轉而言,該罪既遂與未遂之判斷,乃決於被害人已否交付財物而造成財產損失為標準。若被害人雖移轉財物,然業經移轉之財物尚未處於行為人所能實力掌控支配之狀態,該等財物即尚非行為人因財產犯罪所取得之物,即非贓物。
㈡經查,105年4月6日中午12時許,告訴人接獲詐騙集團電話
,因遭詐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於同日下午3時22分11秒在北斗郵局臨櫃匯款275,000元至系爭帳戶,被告於前述告訴人匯入款項前之同日下午1時57分55秒業已向埔鹽郵局電話掛失系爭帳戶儲金簿、金融卡,並且於同日下午4時56分29秒臨櫃辦理補發儲金簿及申請變更密碼,惟並無申請補發金融卡等情,有告訴人證述、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及系爭帳戶(補發)存摺、彰化郵局106年3月13日彰營字第1061800160號函暨檢送之郵局掛失補副/終止申請書2紙可佐(參偵查卷第8頁、第14頁至第16頁、第19頁、本院卷第34頁至第36頁),如前所述。被告雖提供系爭帳戶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予「郭代書」,惟於發覺有異時,於105年4月6日下午1時57分許,將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掛失,被告雖於同日下午4時56分許,補發儲金簿,然亦已申請變更密碼,且並未補發金融卡,則系爭帳戶內之款項,自被告上開掛失時起,已無從由被告以外之人任意提領,「郭代書」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均已無法持被告原寄送之金融卡提領告訴人所匯入之該款項,因而上開款項尚未處於詐欺集團成員實力掌控支配之下,「郭代書」所屬或持有系爭帳戶金融卡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並未取得上開告訴人所移轉之財物而無所得,是告訴人所匯入系爭帳戶之款項即不能認為屬於「郭代書」所屬或其他取得系爭帳戶存摺、金融卡之詐欺集團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所得」,即與「贓物」之要件不該當(參見前述㈡所述)。再者,收受贓物就該「贓物」管領力之取得,應出於雙方交付、收受之意思合致,而該主觀意思之合致,當以交付、收受等得以掌控該「贓物」等客觀上一切情狀為判斷,然依卷存證據,並無被告與「郭代書」所屬或其他取得系爭帳戶金融卡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何收受、交付「贓物」之意思合致。是以,綜上互參,亦難認為被告有收受贓物之行為。
五、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及辯護人辯護意旨均非可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侵占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侵占罪係即成犯,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不法所有,而就持有中之物品易持有為所有,即成立犯罪,至於其嗣後返還侵占之物品或退還相當之價額,均屬犯罪後態度而已。查被告對於系爭帳戶中之該筆275,000元為他人所有,已有認識,復且透過更改密碼以防止其本人以外之人提款而得掌控系爭帳戶內之所有款項,並將其持有狀態中之270,000元提領花用,顯已將上開款項侵占入己。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二、變更起訴法條之說明:㈠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明知告訴人遭詐騙所匯入之款項係來路不
明之贓物,竟提領花用,係犯收受贓物罪。然被告上開犯行應論以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已如前述。而按法院審判之對象係檢察官起訴之公訴事實,至檢察官以何一罪名提起公訴,對法院而言均無拘束力,此所以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科刑或免刑之判決,法院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法條之原因。亦即法院在起訴犯罪事實同一性之範圍內,不受起訴法條之拘束,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以期訴訟經濟之要求,但為兼顧被告之防禦權,並符合不告不理之旨意,自須於公訴事實之同一性範圍內,始得為之。又由於犯罪乃侵害法益之行為,犯罪事實自屬侵害性之社會事實,亦即刑法加以定型化之構成要件事實,故此所謂「同一性」,應以侵害性行為之內容是否雷同,犯罪構成要件是否具有共通性為準,若二罪名之構成要件具有相當程度之吻合,即可謂具有同一性。換言之,法院得在事實同一之範圍內,亦即必不變更起訴之犯罪事實,始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而關於檢察官起訴犯罪事實之範圍與法院認定犯罪事實之比較,即「事實同一」之判斷,自應先從「事實」之標定為始。又刑事訴訟程序中犯罪事實之內涵,係由規範與事實交錯形成,此一犯罪事實之基本性質,在事實是否同一之判斷上,不免須加入法律評價的觀點。又刑事司法機關之事實認定,其目的在於確定國家具體刑罰權之存否與範圍,則其犯罪事實之形成即受構成要件之引導,依循其所認知之構成要件類型重建犯罪歷史事實,自不得以觀察角度不同,而對於事實之描述不同,即認定並非「同一事實」。所謂「事實同一」,依據多數實務見解向來採「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為判斷標準,惟其內涵則待填充,並涉及刑事實體法之犯罪類型化之發展。蓋刑法係法益保護之最後手段,受罪刑法定主義支配,配合構成要件之立法技術,以抽象邏輯類型概念內涵作為不同犯罪類型之解釋、識別標準,以貫徹法律安定性之基本價值理念,並藉此將犯罪行為予以類型化,使刑事訴訟程序之審理範圍具可預測性。除此外,縱侵害性之社會事實經檢察官起訴認定係某類定型化之構成要件事實,倘其與法院認定之構成要件事實具共通性,被害法益特性與不法核心內涵確具合致性,則仍可認係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又上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之標準抽象,亦有必要自變更起訴法條所涉利益之衡平判斷資為補充判斷標準。而起訴事實及法條,於刑事訴訟程序上具有提示、限定審判對象之範圍,以突顯攻擊防禦目標,避免突襲性裁判,暨預告既判力客觀範圍之機能,與公平審判原則、保障被告防禦權之程序價值攸關。允其於一定範圍內變更,或得簡省司法資源之負擔以實現國家之刑罰權,並免被告重複應訴訟累,然倘過度容許犯罪事實得任由法院形成,卻又不免過度侵害被告受憲法保障之訴訟主體地位及其防禦權。上開各項衝突價值之衡量,亦應為「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之界定標準,共同形成變更起訴法條之界限。
㈡準此,
⒈檢察官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固係「...詐欺集團成員...於
同年月6日中午12時許,以電話向張瑜芳詐稱其涉嫌申辦人頭帳戶,...致使張瑜芳陷於錯誤,遂於同日下午3時22分許,...,臨櫃匯款..275,000元至郭其軒之上開郵局帳戶內。郭其軒完成上開帳戶補發程序,發現該帳戶有匯入該筆不詳之款項後,明知該筆275,000元之款項係屬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於同日下午5時許,前往彰化縣溪湖郵局,臨櫃提領270,000元」等情(參乙、壹),而與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即「...致張瑜芳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下午3時22分許,匯款275,000元至郭其軒系爭帳戶內。
嗣因系爭帳戶於同日下午1時許,業經郭其軒向郵局掛失存摺及金融卡,張瑜芳所匯入之前開款項,已無法由詐欺集團成員實力掌控並提領,「郭代書」遂以電話聯絡郭其軒解除掛失,郭其軒半信半疑,於同日下午4時許前往埔鹽郵局辦理系爭帳戶解除掛失、更改密碼及補發存摺。郭其軒於完成上開程序後,發現系爭帳戶內確有由張瑜芳所匯入之上開款項,其明知於同年月5日郵寄系爭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予「郭代書」前,系爭帳戶內餘額僅結餘不滿百元,且於寄出後並未使用過系爭帳戶存提款項,再經由催辦查詢貸款程序及透過「郭代書」告知應解除掛失等過程,亦知該筆275,000元係陌生之他人所匯入之款項而非其本人所有,亦非其貸款取得之借款,竟心生貪念,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於同日下午5時許,前往溪湖分局臨櫃提領其中270,000元,而將張瑜芳所匯入之上開款項侵占入己」等情(參犯罪事實欄一),分別係依循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罪、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之構成要件事實予以描述被告持有他人(即告訴人)遭騙所匯入系爭帳戶之款項之歷史事實,其中就告訴人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入系爭帳戶之款項、被告已明知該款項非其本人所有、於告訴人匯入款項前已就系爭帳戶辦理存摺及金融卡掛失、於告訴人匯入款項後辦理系爭帳戶之密碼更改、補發存摺、臨櫃提款各節之犯罪歷史事實並無差異,僅係依循之構成要件觀點不同,況且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原記載內容亦未敘及「贓物」管領力交付、收受之意思合致乙節,依「社會事實」之標準檢驗,並不當然失其同一性。而收受贓物和侵占罪,其保障法益復均係財產法益,罪質相當。自此觀之,兩者之被害法益特性與不法核心內涵確具合致性,而可認基本社會事實同一。
⒉再輔以程序參與者之利益衝突衡平之觀點予以檢驗,經本
院於準備程序、審理期日告知被告被訴犯行除起訴書所載所犯法條外,亦可能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已踐行刑事訴訟法第95條告知義務,及予之辯論之機會,被告及其辯護人亦已就此部分,併為答辯及實質攻擊防禦,是變更法條而為審理,對被告及其辯護人而言並不生突襲,對於被告權益無礙。
⒊據上,被告固經檢察官以收受贓物罪提起公訴,然揆之前
揭說明,應認起訴書所載之事實與前揭論罪法條之基本社會事實具有同一性。本院認被告本件犯行,檢察官所引起訴應適用之法條,尚未允洽,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為論以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就實體與程序而言,均不致對當事人造成突襲,既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復可避免就一個社會事實,不斷進行刑事程序之弊,而符合訴訟經濟之要求,本院自得依法審酌,一併敘明。
三、量刑及宣告緩刑之理由:㈠爰審酌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2名子
女分別就讀高中1、2年級,由其扶養,因本件訴訟後,前妻始負擔每名子女3,000元生活費,其目前於工地打零工維生,另需扶養母親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已知系爭帳戶有他人匯入之款項,竟利用持有該款項之機會予以侵占入己,用以解決自己債務與生活費問題,雖手段尚屬平和,然所侵占款項金額非微,行為殊值非難,惟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部分款項(詳後述),已徵得被害人原諒,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考量被告未有任何前科紀錄,非習於犯罪之人,尚未顯示對
於社會及法律之嚴重敵視狀態,其經此偵審程序,復經科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倘予相當期間緩刑宣告,同時施以保護管束,並於保護管束期間命其遵守一定事項(詳後述),被告與社會仍保持聯繫,隨時接受正向輔導,,讓被告在社區中接受懲罰與治療、復原,並可免於監獄的負面影響和對家庭的破壞。從而本院認被告本案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被告緩刑2年。
㈢緩刑附條件:
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且本院認被告依其所犯情節,顯於法規範欠缺正確認識,為促使被告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導正觀念及行為之偏差,以支付賠償金額等方式彌補其犯罪所生損害等考量,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時時警惕,並督促自己避免再度犯罪,是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為下列各款事項:
⒈查被告與被害人業已達成和解,被告願賠償被害人如附件
調解程序筆錄所示款項,為確保被告能履行上述約定之和解內容,以維護被害人權益,本院斟酌上情爰併命被告應依和解內容向被害人支付賠償金額(時間、金額均詳如附件調解程序筆錄所示),認於被告緩刑期間課予按期還款之負擔,應屬適當。若被告有未依約履行之情事,被害人得執以本件刑事判決書,據以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維護其權益。
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參加法治教育2場次。
⒊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
⒋另被告上揭所應負擔或履行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
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肆、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刑法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於105年7月1日施行,增訂第5章之1沒收,繼於105年6月22日修正沒收章節中之第38條之3,於同年7月1日施行。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之規定,先予敘明。其中有關犯罪利得沒收之規定,主要規定於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該條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並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最低限度生活之影響,尚增訂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時,在個案上得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之規定,而不宣告或酌減之。
二、經查,未扣案之被告侵占所得275,000元,因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此有如附件所示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33頁),於本院106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分別於106年5月8日、6月9日、7月10日分期給付4,000元,總計業已償還被害人12,000元(4,000元×3期=12,000元)。此已償還部分,已達犯罪利得沒收所追求的回復合法之財產秩序功能,實現利得沒收之目的,合於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之要旨,揆諸上開說明,此12,000元部分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所餘263,000元(275,000元-12,000元=263,000元),尚未履行賠償,未達到回復財產秩序功能,可認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且該沒收之宣告對被告而言,難謂過苛,而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餘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5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如該部分於被告履行緩刑所命之條件給付時,其已給付之部分,因該犯罪所得業已清償被害人,即屬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就該已給付部分之犯罪所得則不予執行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參照),乃屬當然。
至於在被告住處查扣之手機2支、系爭帳戶補發之存摺、印章、藍色短袖上衣、宅急便配送單及求職便利通廣告等物,其中被告之印章、補發之存摺,雖係被告所有供侵吞告訴人上開所匯入款項所用,惟該等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有系爭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可佐(參本院卷第20頁),且若日後於帳戶解除警示後,亦可重新申辦補發存摺、金融卡及更改印鑑,舊存摺、印章及金融卡將隨之失效,故其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無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其餘扣案物品,依卷存資料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所犯侵占犯行有何直接關聯,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可預見詐騙集團經常以中獎、退稅及帳戶遭冒用等理由使被詐騙人將款項匯入其指定之人頭金融帳戶,以掩飾其犯罪所得,並藉此阻斷檢警人員之追查,且此種犯罪類型於社會中早已屢見不鮮,因此如將其個人申辦之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等帳戶資料任意交付他人,該蒐集帳戶之他人將藉所蒐集之帳戶,遂行其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詎其竟不顧他人可能遭受財產上損害之危險,而基於容任他人利用其金融帳戶作為詐欺犯罪使用工具,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故意,於105年4月5日下午2時許,在彰化縣○○鄉○○路○段統一超商「好修店」,以不詳之代價,將其前向土城貨饒郵局申請之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以宅急便方式寄至臺中市○區○○路○○○號,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郭代書」之成年男子使用,並告知提款密碼,容任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其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而郭其軒明知該帳戶係提供詐欺集團使用,竟於翌日下午1時許,以電話向埔鹽郵局辦理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掛失,再於同日下午4時許,前往上開郵局辦理解除掛失、更改密碼及補發存摺。而該詐欺集團成員在不知該帳戶將被辦理掛失之情形下,仍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同年月6日中午12時許,以電話向張瑜芳詐稱其涉嫌申辦人頭帳戶,檢察官要監管其帳戶內款項云云,致使張瑜芳陷於錯誤,遂於同日下午3時22分許,在彰化縣北斗郵局,臨櫃匯款275,000元至郭其軒之上開郵局帳戶內。郭其軒完成上開帳戶補發程序,竟仍於同日下午5時許,前往彰化縣溪湖郵局,臨櫃提領270,000元。嗣經警據報後,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聲請搜索票,於同年5月5日17時許,在郭其軒住處搜索扣得其所有之手機2支、上開帳號存摺1本、印章1枚、藍色上衣短袖1件、宅急便配送單及求職便利通廣告各1張,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丶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且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不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罪嫌疑,無非係以被告不利於己之供述、告訴人張瑜芳於警詢之證述、系爭帳戶之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印鑑卡、國民身分證影本、交易明細及告訴人提出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肆、本院之判斷:
一、訊之被告固坦承經由求職便利通廣告所刊登之借貸訊息向「郭代書」借款30,000元。於105年4月5日下午2時許,將系爭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以宅急便方式寄送至臺中市○區○○路○○○號,並指定於翌日中午送達,且於翌日有告知「郭代書」系爭帳戶金融卡之提款密碼。又於6日下午1時57分許,以電話向埔鹽郵局辦理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掛失,再於同日下午4時許,前往埔鹽郵局辦理系爭帳戶解除掛失、更改密碼及補發存摺。補發存摺等程序完成後,發現系爭帳戶內確有張瑜芳所匯入之275,000元款項,於6日下午5時許,前往溪湖分局,臨櫃提領其中270,000元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因當時要借款,對方說要查詢信用資料始能借款,寄出帳戶資料給對方前,並沒有考慮到對方會用伊帳戶進行詐騙當時只是急需用錢,而利息比外面低。與「郭代書」聯絡時,「郭代書」叫伊寄宅即便,伊說急需用錢,「郭代書」表示要最速件處理,但伊連續打很多通電話,「郭代書」都不接,那時伊認為對方若是詐騙集團,伊掛失則對方就不能用伊帳戶去騙人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利益辯護稱:本件沒有證據證明被告寄送存摺、金融卡有收取代價的事實,而且被告所辯稱為了辦理貸款而寄送的事實也有扣案廣告單等物可佐,且被告與所謂貸款人員聯繫過程中,發現對方收到帳戶及金融卡後,即不再與被告聯繫而發覺有異時,被告迅即辦理掛失,綜上各情判斷,被告辯稱係遭詐騙,並無幫助詐欺之犯意,容有可能等語。
二、按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施而言,不僅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故意,且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行為,始能成立(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564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上幫助之行為,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如無此種故意,基於其他原因,以助成他人犯罪之結果,尚難以幫助論(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022號判例意旨參照)。申言之,提供帳戶資料而犯幫助詐欺罪之成立,必須幫助詐欺之行為人於行為時,明知或可得而知,受幫助之一方將持其所交付之帳戶向他人詐取財物,或能推論其有預知該帳戶被使用詐取他人財物之可能;反之,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而係因遺失、被脅迫、遭詐騙等原因而交付,則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人並無幫助犯罪之意思,亦非認識收受其金融機構帳戶者將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而交付,則其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相關資料時,既不能預見其帳戶將被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工具,則其交付金融機構帳戶相關資料之行為,即不能成立幫助詐欺取財之犯罪。是以,本案爭點在於被告郵寄系爭帳戶之金融卡並提供該帳戶密碼時,有無預見該帳戶會淪為詐騙集團之工具,及有無縱成為詐騙工具,亦無所謂、不在乎、不違背其本意,即被告有無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且該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必須存在於行為時,即交付、提供帳戶資料時,始能成立犯罪。況且,是否具有故意,應以行為人是否「預見」犯罪事實構成要件的實現,至於究竟有無預見,必須經由推論的過程才能得出結論,依據已存在的事實及證據,來推論行為人對於事實的發生是否預見,且此處的預見應以有「預見可能性」為前提,而決定有無預見可能性的因素包括「知識」及「用心」,蓋無知不是刑罰的對象,而在行為人已具備足夠知識的前提下,即應以法律所設想之一般智識謹慎者的狀態,用以判斷行為人對於侵害事實的發生是否具備足夠的預見可能性。換言之,以刑罰的威嚇使行為時之行為人提高用心,而動用其既有之知識去預見侵害事實的發生,而產生迴避的動機及行為,尤其在刑法第13條第2項仍有「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文字下,至少應參考學說上的「防果理論」標準,除非行為人以實際的行動顯示其避免法益侵害結果發生的意願(亦即行為人之行為目的就是為保護法益免於侵害),否則,祇要行為人認識構成要件事實發生之可能性,行為人的行為即是出於故意。又預見(可能性)之標準,本院仍採通說主張兼顧主、客觀標準的折衷說,亦即以一般人的注意能力為判斷標準,兼顧行為人個人的注意能力為上限,亦即行為人個人注意能力超過一般人之注意能力時,以一般人注意能力作為判斷預見可能性之標準;行為人個人注意能力不及一般人注意能力時,以行為人個人注意能力為判斷預見可能性之標準。而判斷是否預見,更須依據行為人的智識、經驗,例如行為人的社會年齡、生活經驗、教育程度,特別是對於社會新聞的吸收,以及行為時的精神狀態等,綜合判斷推論行為人是否預見。經查:
㈠系爭帳戶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均為被告所申設並持用
;被告曾與自稱「郭代書」之人所留存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並依指示於105年4月5日下午2時許,在彰化縣○○鄉○○路○段統一超商「好修店」,將系爭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以宅急便方式寄送至臺中市○區○○路○○○號,並指定於翌日(即同年月6日)中午送達,並於6日中午,告知「郭代書」系爭帳戶金融卡之提款密碼。又於同日下午1時57分許,以電話向埔鹽郵局辦理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掛失。同日中午12時許,告訴人因遭詐欺集團詐騙,依指示於同日下午3時22分許,匯款275,000元至系爭帳戶內。於同日下午4時許,被告前往埔鹽郵局辦理系爭帳戶解除掛失、更改密碼及補發存摺。於同日下午5時許,前往溪湖分局,臨櫃提領其中270,000元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據告訴人於警詢指述綦詳(參偵查卷第8頁),並有扣案之宅即便配送單、求職便利通廣告、系爭帳戶存摺、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立帳申請書、查詢6個月交易/彙總登摺明細、身分證件影本、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田尾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板橋郵局106年3月7日板營字第1061800358號函檢送之系爭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等件在卷可稽(參偵查卷第6頁、第14頁至第19頁、第20頁至第23頁、第29頁至第30頁、第48頁、第52頁至第53頁、第40頁、本院卷第18頁至第20頁),此部分事實固堪以認定。
㈡觀諸系爭帳戶交易明細,自101年10月15日開戶迄至105年4
月5日郵寄之前,僅有小額零星存提款,至多僅有1筆3萬元之存款,於該款存入後,陸續提領,帳戶內每月結存幾乎僅有數百元之餘額,迄至被告上開時間郵寄系爭帳戶金融卡前之交易情形,均相近似並無於郵寄系爭帳戶前夕始有異常提領等情,此有板橋郵局106年3月7日板營字第1061800358號函檢送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可佐(參本院卷第20頁);而被告確實為彰化縣政府列冊之中低收入戶乙節,亦有彰化縣政府106年4月13日府社工助字第1060124256號函及衛生福利部全國社政資訊整合系統網站列印資料在卷可佐(核定年月:105年1月至12月、106年1月至12月,參本院卷彌封證物袋內)。是被告所辯因積欠債務,且為籌措生活費而亟需貸款所為置辯,即非無據。於此情狀下,其並無資力或個人經濟信用可言,為求貸款,利用坊間向第三人申辦小額貸款之廣告,以求得貸款順遂,即非不可能。
㈢再者,被告於105年4月5日下午1時57分09秒迄下午2時2分18
秒間,確實有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貸款廣告所刊登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多通之紀錄,且於該日下午2時01分58秒有收受來自0000000000號所傳送之簡訊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106年7月20日溪警分偵字第1060015080號函檢送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可佐(參本院卷第82頁至第84頁),而該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確為貸款廣告所刊登之電話一情,亦有求職便利通廣告在卷可考(參偵查卷第17頁、第40頁)。核與被告所辯係透過廣告擬向「郭代書」借貸而聯繫對方等語相符。又被告於105年4月6日上午11時42分37秒迄同日下午1時36分50秒間,有多通與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之紀錄,且其中有13通為發話、通話時間為0秒之情形,核與被告所辯:因為我之前打電話他不接,我覺得他是騙我的,所以我才去辦掛失,我覺得他會使用我的帳戶進行詐騙,我要寄出去之前,沒有考慮這個問題,只是急需用錢,利息比外面的低。我前1天跟他聯絡,他叫我寄宅即便時,我說我急需用錢,他說要最速件幫我處理,但連續打很多通他都不接,那時我認為如果他是詐騙集團,我掛失他就不能用我帳戶去騙人。我打電話沒有接,就想要掛失,他有可能騙我,我不想讓他作案,這是辦掛失最主要目的等語合致(本院卷第106頁反面至第108頁)。佐以,被告於上開聯絡「郭代書」未果後,迅即於105年4月6日下午1時57分55秒(告訴人匯入款項前)向埔鹽郵局電話掛失系爭帳戶存摺、金融卡,並且於同日下午4時56分29秒臨櫃辦理補發存摺及申請變更密碼,惟並無申請補發金融卡等情,亦有彰化郵局106年3月13日彰營字第1061800160號函暨檢送之郵局掛失補副/終止申請書2紙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34頁至第36頁)。亦與被告前揭所辯:如果對方是詐騙集團,掛失即能防止作案等語吻合。互參上情,即便衡以被告之年齡、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被告可知一般銀行貸款流程,而有足夠之知識及經驗判斷所謂自稱「郭代書」之人所謂交付帳戶資料實非銀行貸款之常規,然被告於郵寄系爭帳戶存摺、金融卡之前,確實已先透過電話查詢,寄出後迄指定送達時間之際,亦有陸續電話追蹤確認貸款辦理手續,迄至聯繫「郭代書」查詢貸款流程未果時,發覺有異,迅於105年4月6日下午1時57分許,將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掛失,自系爭帳戶掛失起,被告所寄送予「郭代書」使用之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已無法由「郭代書」或其他被告以外之持有人所得支配或控制,即便被告於同日下午4時56分許,補發儲金簿,然亦已申請變更密碼,且並未補發金融卡,則系爭帳戶內之款項,自被告上開掛失時起,亦已無法由被告以外之人任意使用,系爭帳戶又回復於被告得以掌控支配之狀態,被告顯已盡查驗和掌握帳戶資料之能事,其確實以實際行動避免侵害結果發生,實難認被告於此情狀下,猶能在寄發系爭帳戶提款卡之際,已預見該等物品將一去不回,淪為詐騙集團犯罪之工具,充其量僅得認定被告係不慎輕信他人,而致帳戶資料遭不法使用,尚非得遽為推論被告有預見提供系爭帳戶資料幫助詐騙集團詐騙被害人之不確定故意。縱被告在交付資料前擔心有不法使用之風險,然而對此懷疑,其已有查證追蹤掌控之作為,顯然並無漠視或容任其帳戶資料任意流出,是被告因誤信自稱「郭代書」之詐欺集團成員話術而仍交付系爭帳戶資料,無足證明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之犯意。是以,被告於行為時既然並未料及詐騙集團的犯罪行為,即不會對正犯的詐騙行為有概略的認識或預見,當不能強令其對未能預料或不知之事,承擔刑事責任。
㈣另以,嗣後系爭帳戶雖確有告訴人匯入275,000元之款項,
然該款項之匯入係在被告前述掛失之後續防禦動作後,可能在於被告已有具體防禦措施卻仍然無法防阻之無所謂或無可奈何之情事,然此均為被告發現遭「郭代書」詐騙後之事,與郵寄提款卡、告知密碼時,被告本身存否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有時間上之差異,甚難遽以反推被告於郵寄提款卡時,存有幫助詐欺的不確定故意,此與構成要件故意須存於行為時始成立犯罪有別。既無任何直接證據得以證明被告確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而被告辯稱其寄出系爭帳戶資料時有借貸之需求,於寄出後陸續以電話查詢借貸情形,在查詢未果後,即向郵局掛失,以防對方作案等語,難認純屬虛妄。尚難僅憑事後角度或一般具有智識經驗之人之行止,逕推論被告斯時主觀上有幫助詐欺之預見,而將被告已有防止侵害結果發生之查證作為後,仍不免受詐騙之可能性忽視不理。從而,被告於本次犯行應有欠缺或認知未足之情事,可堪想像,自難謂被告有此犯罪事實之認識。刑罰不處罰無知者,被告既欠缺上述認識,更難要求被告對此除上述查驗方式外,更加用心而有迴避可能性。
三、綜上所述,檢察官就被告涉犯幫助詐欺犯行,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及指出證明之方法,尚未達於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被告確有此部分犯行,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是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被訴此部分犯行有罪之心證,此外,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明確之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檢察官所指幫助詐欺罪犯行,自屬不能證明其有此部分之犯罪行為。依首揭之說明,並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刑事法原則,本院認被告被訴幫助詐欺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應依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35條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6年8月15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吳永梁
法官張琇涵法官呂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8月15日
書記官鍾宜津附件:本院106年彰司調字第263號調解程序筆錄壹件。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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