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重家上字第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家上字第26號上訴人 景瑜
景琦 景璞 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麒 律師被上訴人 胡麗娟 訴訟代理人 邱劭璞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1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家繼訴字第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被上訴人主張:
㈠伊為被繼承人 耿芳君 之女,耿芳君於民國108年9月5日死亡,遺
有如原判決附表一(即本判決附表一,下稱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其繼承人為伊及其子 景華文 ,惟景華文已於99年6月4日死亡,應由被上訴人景瑜、景琦、景璞(以下合稱上訴人)代位繼承,兩造之應繼分如原判決附表二(即本判決附表二,下稱附表二)所示,而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惟兩造既無法達成分割協議,伊自得請求分割系爭遺產。
㈡又上訴人之母 鄭秀淑 為耿芳君支出之外勞費用,性質上非屬民
法第1150條規定之管理或分割遺產所生之費用,不得由系爭遺產中支付,上訴人應另行起訴請求返還。況耿芳君於99年7月間尚有股票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5,357,283元,及存款11,066,459元、不動產等財產,足見耿芳君並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故伊對耿芳君並無扶養義務,鄭秀淑自無為伊代墊扶養費之不當得利請求權。再鄭秀淑並未舉證證明每月支出6萬元係用以支付耿芳君之生活費,且耿芳君之財產既能維持自己之生活,自無庸受鄭秀淑之扶養,假若鄭秀淑確有給付被繼承人每月6萬元,亦屬其對耿芳君之贈與,或基於媳婦孝親之道德上義務而為之給付,與耿芳君之扶養費無關,自不得請求伊返還。退步言之,倘認伊對耿芳君有扶養義務,上訴人迄110年4月1日始為請求,依民法第126條規定,上訴人亦僅得請求105年5月起之扶養費,其餘部分均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系爭遺產等語(原審判決耿芳君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如附表一「原審判決之分割方法」欄所示之分割方法為分割,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上訴人則以:伊及伊父母景華文、鄭秀淑不知耿芳君尚有其他
子女,迄耿芳君死亡後調取其戶籍謄本,始得知被上訴人為耿芳君之女,而耿芳君雖遺有系爭遺產,惟其於88年間之存款僅有99,910元,且生前從未工作,其財產係因景華文、鄭秀淑數十年來每月給付6萬元之孝親費及為其支付家中開銷所累積。又鄭秀淑為耿芳君支付至醫院治療費用58,320元、喪葬費用403,240元、遺產稅618,908元,合計1,080,468元,係鄭秀淑所代墊,應自系爭遺產中扣還。再耿芳君於88年間之資產顯不足以維持其生活,而被上訴人為耿芳君之女,本應與景華文共負扶養義務,並於景華文死亡後單獨扶養耿芳君,惟耿芳君自99年6月4日景華文死亡時起至108年9月5日死亡時止,均由鄭秀淑扶養,鄭秀淑為照顧耿芳君共支出聘雇外勞費用5,545,191元,此係鄭秀淑為被上訴人代墊之扶養費,鄭秀淑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而鄭秀淑已將該不當得利債權讓與伊,伊自得以上開不當得利之金額5,545,191元扣抵被上訴人應分配之遺產,故附表一編號3至9所示遺產之分割方法,除原審判決由伊取得之1,080,468元外(含耿芳君之醫院治療費用58,320元、喪葬費用403,240元及遺產稅618,908元),應再由伊取得5,545,191元,其餘金額及孳息按兩造應繼分之比例分配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兩造就被繼承人耿芳君之遺產,應依上訴人111年10月20日辯論意旨狀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分割方法為分割。
經查:㈠耿芳君於20年2月2日出生,嗣於108年9月5日死亡,遺
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遺產,而被上訴人、景華文為耿芳君之子女,為其繼承人,惟景華文已於99年6月4日死亡,應由景華文之子女即上訴人景瑜、景琦、景璞代位繼承,兩造之應繼分詳如附表二所示;㈡系爭遺產在分割前,為兩造公同共有,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惟兩造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致系爭遺產無從協議分割;㈢上訴人之母鄭秀淑自景華文於99年6月4日死亡時起至108年9月5日耿芳君死亡時止,聘雇外勞照顧耿芳君,共支出聘雇外勞費用5,545,191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戶籍謄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函、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委託契約書、薪資明細表、交易憑證、收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函、繳費通知單等件附卷可稽(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度家調字第274號卷第25至47頁;原審卷第133、139、143至145、169、173、177、181至227頁),自堪信為真正。
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
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第823條第1項、第83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而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50條前段亦有明定。而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乃屬繼承開始之費用,該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不僅於共同繼承人間有利,對繼承債權人、受遺贈人、遺產酌給請求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等,胥蒙其利,當以由遺產負擔為公平,是以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均屬之,諸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罰金罰鍰、訴訟費用、清算費用等是,即為清償債務而變賣遺產所需費用、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民法第1183條)或編製遺產清冊費用(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1款),亦應包括在內,且該條規定其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係指以遺產負擔並清償該費用而言,至於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實際為埋葬該死亡者有所支出,且依一般倫理價值觀念認屬必要者,性質上亦應認係繼承費用,並由遺產支付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08號、101年度台上字第234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453號、109年度台上字第89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465號判決意旨參照)。兩造就附表一編號1、2、10至38所示遺產「原審判決之分割方法」欄之分割方法,均不爭執,惟上訴人就附表一編號3至9所示遺產「原審判決之分割方法」欄之分割方法,主張:耿芳君之資產不足以維持其生活,而被上訴人為耿芳君之女,本應與景華文共負扶養義務,並於景華文死亡後單獨扶養耿芳君,惟耿芳君自99年6月4日景華文死亡時起至108年9月5日死亡時止,均由鄭秀淑扶養,鄭秀淑為照顧耿芳君共支出聘雇外勞費用5,545,191元,此係鄭秀淑為被上訴人代墊之扶養費,鄭秀淑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而鄭秀淑已將該不當得利債權讓與伊,伊自得以上開不當得利之金額5,545,191元扣抵被上訴人應分配之遺產,故附表一編號3至9所示遺產之分割方法,除原審判決由伊取得之1,080,468元外(含耿芳君之醫院治療費用58,320元、喪葬費用403,240元及遺產稅618,908元),應再由伊取得5,545,191元,其餘金額及孳息按兩造應繼分之比例分配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並以前詞置辯。是上訴人自應就其主張附表一編號3至9所示遺產之分割方法,應由上訴人先取得6,625,659元後(計算式:1,080,468元+5,545,191元=6,625,659元),其餘金額及孳息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一節,負舉證之責任。經查:
㈠耿芳君於20年2月2日出生,於108年9月5日死亡,遺有系爭遺產
,而被上訴人、景華文為耿芳君之子女,為其繼承人,惟景華文早於99年6月4日死亡,應由景華文之子女即上訴人景瑜、景琦、景璞代位繼承,兩造之應繼分詳如附表二所示;又系爭遺產在分割前,該遺產之全部為兩造公同共有,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惟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致系爭遺產無從協議分割等情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準此,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第823條第1項、第830條第2項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遺產,即無不合。㈡又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
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第1項、第2項、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而言,如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124號、98年台上字第1791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2號、102年度台上字第749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雖主張:耿芳君之資產不足以維持其生活,且上訴人之母鄭秀淑為照顧耿芳君共支出聘雇外勞費用5,545,191元,此係鄭秀淑為被上訴人代墊之扶養費等語,惟並未舉證證明耿芳君有僱用外勞照顧及支付聘雇外勞費用之必要,已難遽信。況耿芳君有不動產,且自94年至108年期間仍頻繁買入、出售股票(見本院卷第185至282、333至433頁,兆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存券異動明細表、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客戶往來交易明細),並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帳戶,自91年起至106年止,每年1月、6月各領取8萬餘元之退休金,自107年起至108年9月5日死亡止,每月領取14,602元之退休金,復有次數頻繁自300餘元至8萬餘元不等之存款、匯款或利息,其於99年6月、108年9月在該帳戶之存款餘額分別為883,506元、2,024,223元(見本院當事人個資資料卷第13至31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附歷史交易清單),於108年9月5日死亡時仍遺有如附表一所示包括存款1,106萬6,459元、黃金1,565公克在內之遺產,依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所載,其遺產之價值合計為2,760萬8,169元(計算式:27,910元+25,327,005元+2,253,254元=27,608,169元)(見本院卷第33至39頁),堪認耿芳君於生前所有之財產價值可觀,而為有恆產及相當資力之人,其財產顯然足敷其生活所需費用,並無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必要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耿芳君自無受扶養之權利,被上訴人亦無扶養之義務。是被上訴人所辯:耿芳君生前有相當之財產足可維持生活,故伊對耿芳君並無扶養義務一節,尚非無據。此外,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耿芳君有受扶養之必要,上開聘雇外勞費用5,545,191元自非屬鄭秀淑為耿芳君支付之扶養費用,難謂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費用,依民法第1150條前段規定,其主張以上開不當得利之金額5,545,191元扣抵被上訴人應分配之遺產一節,洵無可取。
㈢再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所謂「受利益致他人受損」,係指受益人取得依權利內容應歸屬於所有人之利益,受益人應負返還不當得利之義務;所謂「致」他人受損,係指受利益與損害之間須具有直接性,其受利益係直接來自受損害者,且受利益與損害之間須有直接因果關係,其間有無因果關係,應視受利益之原因事實與受損害之原因事實是否同一事實為斷,如非同一事實,縱令兩事實之間有所牽連,亦無因果關係,而與不當得利之要件不合。查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耿芳君有聘雇外勞照顧及支付聘雇外勞費用之必要,且耿芳君生前有相當之財產足敷其生活所需費用,並無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必要之情形,自無受扶養之權利,被上訴人亦無扶養之義務,業如前述,則上訴人雖主張為被上訴人代墊上揭聘僱外勞費用5,545,191元,亦非屬為被上訴人代墊之扶養費用,則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以上開費用5,545,191元扣抵被上訴人應分配之遺產,顯非可採。另上訴人之母鄭秀淑為耿芳君之子媳,並非耿芳君之扶養義務人,其在耿芳君於108年9月5日死亡前,即使自行為耿芳君支出聘僱外勞費用5,545,191元,其給付亦係出於人倫孝道,履行道德上之義務,而依自己之意願、經濟能力,為孝養耿芳君自願所為之任意給付或贈與,受有利益者為耿芳君而非被上訴人,並未使被上訴人受有免除扶養義務或免給付費用之利益,上訴人縱因而受有損害,亦與被上訴人無涉,依民法第180條第1款規定,不得向耿芳君請求返還,自亦無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之餘地。退步言之,縱認被上訴人對耿芳君有扶養之義務,鄭秀淑為耿芳君支付上開費用,與被上訴人對耿芳君所負扶養義務間,兩者係個別獨立之法律關係,並非基於同一之原因事實,亦無直接損益變動關係,顯難認該損益之間有因果關係存在,揆諸前開說明,被上訴人並未侵害應歸屬於鄭秀淑之權益,鄭秀淑自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開聘僱外勞費用。是上訴人主張:鄭秀淑為被上訴人代墊扶養費5,545,191元,並將上開不當得利債權讓與伊,伊自得以上開費用扣抵被上訴人應分配之遺產,故附表一編號3至9所示遺產之分割方法,除原審判決由伊取得1,080,468元外,應再由伊取得5,545,191元云云,尚屬無據。㈣準此,本院審酌系爭遺產為土地、建物、現金、投資、動產,
其價值並非相同,系爭遺產按繼承人即兩造之應繼分比例予以分割,不致損及兩造之利益,應為最適當之分割方法。從而,原審判決兩造公同共有耿芳君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如附表一所示「原審判決之分割方法」欄之分割方法為分割,自無不合。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兩造就耿芳君所遺如附表一編號3至9所示遺產之分割方法,除原審判決由上訴人取得1,080,468元外,應再由上訴人取得5,545,191元,其餘金額及孳息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
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2月7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張松鈞
法官許勻睿法官李昆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3日
書記官蕭麗珍附表一:被繼承人耿芳君之遺產種類編號遺產名稱遺產價值(新臺幣)原審判決之分割方法土地地號/房屋建號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不動產1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212.125分之1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依附表二即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2新北市○○區○○段0000○號房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號4樓)77.10(含陽台)全部存款3第一銀行活期儲蓄存款158,956元先由上訴人取得1,080,468元後,其餘存款餘額及其所生孳息,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4郵局活期儲蓄存款2,024,223元5中國信託銀行活期儲蓄存款654元6國泰世華銀行外匯活期存款113,564元7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存款5,770,720元8元大銀行活期儲蓄存款2,973,968元9汐止區農會存款24,374元投資10台塑15,400股投資及衍生之孳息,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11南亞6,070股12華夏3,213股13台達化20股14台苯3,000股15中石化5,250股16台化3,000股17華新9,000股18中纖49股19南光5,000股20中鋼5,142股21中鴻5,000股22大成鋼7,080股23台船4,000股24宇隆1,000股25台達電5,000股26台積電14,000股27勝華199股28友達5,000股29京元電子3,000股30富邦金3,000股31國泰金3,100股32聯陽5,000股33健喬信元93股34宏碁14股動產35港幣1,180元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36美金1,000元37黃金1,565公克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依附表二即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38小碎鑽戒由上訴人景瑜取得。附表二:
編號繼承人應繼分比例1胡麗娟2分之12景瑜6分之13景琦6分之14景璞6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