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易字第27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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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2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27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育誌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調偵字第46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育誌於民國104年5月20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沿桃園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上午6時許,行○○○區○○路與大有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即貿然右轉,適有 黃宥傑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由同向後方直行而來,閃煞不及,楊育誌所駕車輛右前車身因而與黃宥傑所騎機車左側車身發生擦撞,致黃宥傑人車倒地,受有左股骨大轉子線性骨折、左肘挫擦傷、左股骨頸骨折等傷害。經黃宥傑提起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查該項罪名,依同法第287條第1項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黃宥傑業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依首揭法律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本件係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案件,因有刑事訴訟法第
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情形,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劉淑玲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魏里安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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