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訴緝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訴緝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緝字第5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SRINETPHORNTHEP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0000
0號、101年度偵字第16084號、101年度偵字第16187號、10
2年度偵字第77號、102年度偵字第8722號、102年度偵字第00
000號、102年度偵字第14741號、102年度偵字第173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SRINETPHORNTHEP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及補充理由書略以:㈠被告SRINETPHORNTHEP明知詐欺集團多利用人頭電話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聯絡工具,以逃避追緝,可預見若提供證件供不詳身分之人申辦門號使用,可能遭利用於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仍基於縱使有他人持其交付之證件以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100年8月間,在桃園縣八德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街夜市,提供居留證、全民健康保險卡予被告 陳敬 澂,嗣被告 陳敬澂 再將前開證件交付給被告 梁桂柔梁詠婕 ,渠等依上開證件所載之年籍資料,於100年
8月6日在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公司)之預付卡申請書,偽造被告SRINETPHORNTHEP之署名後,填載或套印出生年月日、護照號碼、居留證號碼、聯絡地址等基本資料,並檢附被告SRINETPHORNTHEP居留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偽造亞太公司預付卡申請書後,佯為被告SRINETPHORNTHEP欲向亞太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門號),嗣被告梁桂柔、梁詠婕將系爭門號交付給被告陳敬澂,被告陳敬澂透過被告 鍾清麒 將系爭門號對外販售牟利,鍾清麒再或自行、或透過 溫雲興 ,輾轉售與不特定之詐欺集團成員,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使用作為施行詐術之工具。㈡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門號後,詐欺集團成員分別為下列詐欺犯行:
1.詐欺集團成員於101年3月7日晚上8時52分,以系爭門號聯絡被害人 楊琬萍 ,佯以網路購物分期付款設定錯誤為由,需被害人楊琬萍前往提款機重新操作取消云云,使被害人楊琬萍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旋分別於同日晚間10時17分、11時19分、11時23分、11時26分、101年3月8日凌晨3時34分,先後依對方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9987元、9000元、2萬1000元、3萬元、9萬9999元(遭詐騙之金額共18萬9986元)至元大銀行蘆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土地銀行中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臺灣銀行南崁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未幾旋遭提領一空。
2.詐欺集團成員於101年3月7日下午5時許,以系爭門號聯絡被害人 江敏禎 ,佯以網路購物分期付款設定錯誤為由,需被害人江敏禎前往提款機重新操作取消云云,使被害人江敏禎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旋分別於同日晚間5時52分、101年3月8日凌晨某時許,先後依對方指示匯款2萬9989元、6萬9123元、9萬9129元至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嗣於101年3月8日中午12時18分、101年3月9日下午2時21分,以無摺存款方式,分別將96萬元、96萬元存入 林民祥 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李文傑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等帳戶(遭詐騙之金額共211萬8241元),未幾旋遭提領一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準此,本案被告SRINETPHORNTHEP(下稱被告)被訴幫助詐欺部分,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諭知,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不利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要旨)。另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復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所明定,如被告之前後供述不同,除為被告有罪之判決,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如何不採,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一十條第二款規定說明其理由外,如採信被告有利部分之供述,當然排除被告其他不相容部分之自白,此為法院取捨證據法理上之當然結果,如該捨棄部分之被告自白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證明與事實相符而不能採為被告有罪判決之證據時,縱未於判決理由說明核自白部分不採之理由而僅說明採個被告其他陳述之理由,因與諭知無罪之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難據此指為違法。(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300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刑事妥適審判法第6條、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行為涉有刑法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證人陳敬澂於警詢之證述,及被告就其交付之外勞證件,而供被告陳敬澂申請之SIM卡遭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於詐取現金、或用於金融帳戶提款卡轉帳等情為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幫助詐欺之犯意,辯稱:伊沒有見過證人陳敬澂,伊之證件影本沒有交給證人,而是交給翻譯,但伊不知道該名翻譯的名字等語。
五、經查:㈠詐欺集團成員於101年3月7日晚上8時52分,以系爭門號
聯絡被害人楊琬萍,佯以網路購物分期付款設定錯誤為由,需被害人楊琬萍前往提款機重新操作取消,使被害人楊琬萍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旋分別於同日晚間10時17分、11時19分、11時23分、11時26分、101年3月8日凌晨3時34分,先後依對方指示匯款新臺幣2萬9987元、9000元、2萬1000元、3萬元、9萬9999元(遭詐騙之金額共18萬9986元)至元大銀行蘆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土地銀行中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臺灣銀行南崁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未幾旋遭提領一空。又詐欺集團成員於
101年3月7日下午5時許,以系爭門號聯絡被害人江敏禎,佯以網路購物分期付款設定錯誤為由,需被害人江敏禎前往提款機重新操作取消云云,使被害人江敏禎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旋分別於同日晚間5時52分、101年3月8日凌晨某時許,先後依對方指示匯款2萬9989元、6萬9123元、9萬9129元至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嗣於101年3月8日中午12時18分、101年3月9日下午2時21分,以無摺存款方式,分別將96萬元、96萬元存入林民祥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李文傑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等帳戶(遭詐騙之金額共211萬8241元),未幾旋遭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楊琬萍、江敏禎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見101偵字第13102卷【下稱偵卷】第28至31頁、第34至36頁),並有楊琬萍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江敏禎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7頁、第33頁至背面),且系爭門號係由被告以外勞居留證件及健保卡所申辦,此有被告之亞太行動電話預付卡申請書、外勞居留資料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9至21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固堪以認定,惟尚無法執此逕以推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之故意而交付外勞證件,由陳敬澂去申請系爭門號SIM卡,提供給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於詐取現金、或用於金融帳戶提款卡轉帳,以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
㈡衡以證人梁桂柔於警詢、偵訊時稱: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
,申租人SRINETPHORNTHEP是我們公司所代辦之門號,由業務員陳敬澂先生去接洽申辦後將申請資料交給我們公司,再統一傳真至電信公司,電信公司審核後開通該門號,陳敬澂請我幫他開通800多支門號,申請書都是陳敬澂交給我,申請書是我先交空白的給陳敬澂,由他向外勞收雙證件影本,並簽名,至於申請書地址、出生年月日及申請人聯絡電話都是我填的,聯絡電話就是 展旭 的號碼,但SIM卡都是陳敬澂拿走的等語(見偵卷第22頁至背面、第41至42頁),從而依證人梁桂柔之上開證述,辦理門號之外勞收雙證件影本均為陳敬澂所提供,因此對於如何取得系爭門號之證件資料,應以陳敬澂最為瞭解。又參以卷內申辦電話號碼之相關書證,即保卡有限公司業務保管門號確認單及申請之電話號碼列表所載,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中有以被告名義所申請之2支電話號碼,包括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申請日期均為
100.8.8),且在保卡有限公司已開通門號清冊中,亦有被告名義申請之2個門號即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發貨日期均為100.8.9),另在「 李耀富 販售外勞證件資料一覽表」中,又有以被告名義申辦之0000000000系爭門號(見
102年度偵字第11929號卷一第23頁、第48頁、第51頁、第
126頁),復據陳敬澂在八德分局另案偽文及詐欺案件警詢時,即坦承其有以被告名義申辦一支0000000000號電話,即其以被告為申請人,由其將被告之證件資料交付予梁桂柔申辦,申請人之證件資料如係在泛亞工程公司工作的外籍人士,均是由泛亞工程公司的管理員李耀富所交付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11929號卷一第5至8頁),徵諸以被告名義申辦之系爭門號0000000000號,均在此卷證資料之「保卡有限公司業務保管門號確認單」、「保卡有限公司已開通門號清冊」及「李耀富販售外勞證件資料一覽表」中,且被告當時確實係在泛亞工程公司工作之外籍勞工,是以上開書證及證人梁桂柔、陳敬澂之前開證述應可信實,即被告之外勞證件資料係由李耀富販售給陳敬澂,陳敬澂再交由梁桂柔之公司去申辦SIM卡門號後即由陳敬澂取走,而其中之0000000000門號即遭陳敬澂直接或間接販賣給本案之詐騙集團作為詐騙工具所使用甚明。
㈢證人陳敬澂雖曾於大園分局警詢時稱:有幫泰籍人士SRINET
PHORNTHEP申辦亞太公司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申辦後沒有交給他,將門號賣給我朋友鍾清麒,我找他申辦時告訴他申辦一張SIM卡可拿到300元,是在賣生活用品給他時跟他推銷一張SIM卡可以拿到300元,他就將他居留證及健保卡影本交給我,我將資料交給梁桂柔她們會查詢可否開卡,如可開卡並將300元交給他,梁桂柔將SIM卡交給我,我再轉售出去,收購外勞證件每件都以200至300元不等價格交給外勞,我每件再以600元轉賣出去給鍾清麒,每件獲利300-400元,每月約30至40件申辦成功開通,只從100年6月開始至100年9月中旬,因為梁桂柔打電話告知我說開通之SIM卡涉及詐騙案件,所以不能再開通,我共獲利約2至
3萬元等語(見偵卷第4至5頁背面)。惟證人陳敬澂後來於八德分局警詢筆錄稱:除了在泛亞工程及工信工程公司工作的外籍勞工證件是我所提供外,其餘於遠揚工程、各工廠工作及監護工的資料,均係由鍾清麒所提供,第一次警詢時供稱,工信工程的外籍勞工證件係向 汪忠益 購買,泛亞工程的外籍勞工證件係向李耀富購買,李耀富於筆錄中稱不是他將外籍勞工資料販賣給我,而是一名PRATOBKULCHOKBEE的外籍勞工販售給我的說詞並不實在,確實是李耀富販售給我的,除了上開汪忠益及李耀富所交付的88份外籍勞工資料外,其餘的證件資料都是鍾清麒所提供的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17361號卷第8至10頁);又陳敬澂另於屏東分局警詢時稱:有提供外籍人士資料予梁桂柔及其妹妹,由梁桂柔申辦門號成功後,梁桂柔將門號明細交予我簽收,少數門號係外勞出境前將門號轉賣我,門號申請人之證件,如係在工信工程的外勞均是由工信工程管理員汪忠益交給我,泛亞公司的外勞,都是泛亞工程管理員李耀富交給我,遠揚工程、工廠及監護工的外勞資料都是由鍾清麒提供。我申辦成功拿到門號SIM卡後,少部分門號交給朋友使用,其餘門號會交給鍾清麒拿去賣,一組賣1200元,如果是鍾清麒提供的證件,我與鍾清麒平分,如果是汪忠益、李耀富提供的證件,申辦一支門號我便交付他們600元,其餘再由我與鍾清麒平分,汪忠益及李耀富提供我多少人的證件我已經忘記,共交付汪忠益約4萬餘元、交付李耀富約2萬餘元等語(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刑案偵查卷第5至11頁),衡諸被告當時係在泛亞公司工作,則除證人陳敬澂於大園分局警詢時曾提及被告「將他居留證及健保卡影本交給我」外,其餘依證人陳敬澂於八德分局警詢所稱:「泛亞工程的外籍勞工證件係向李耀富購買」及屏東分局警詢所稱:「少數門號係外勞出境前將門號轉賣我」、「泛亞公司的外勞,都是泛亞工程管理員李耀富交給我」等證述,均未曾提及被告有交付外勞居留證及健保卡影本之情,是以證人陳敬澂前後分別於大園分局、八德分局及屏東分局警詢之證述即非一致,而有明顯瑕疵,則被告是否有將居留證及健保卡影本交付予陳敬澂,或以300元之代價販賣給陳敬澂,即非無疑。
㈣又證人陳敬澂於偵訊時證稱:外勞資料從泛亞工程、工信工
程公司取得的,因為我認識裡面管理外勞管理員,我沒有付錢給外勞,我是直接付給管理員,如果有辦出門號一支5、
600元,管理員給我雙證件影本,我把影本直接給梁桂柔,我沒填過申請書,我不知道上面簽名是誰寫的,外勞卡是鍾清麒要買的,我和鍾清麒合作,鍾清麒一張對外賣1200元,扣掉給管理員500元後,其餘我們均分,外勞證件我們直接找管理員拿,比較好取得等語(見偵卷第43至44頁):之後於偵訊時又證稱:泛亞的是李耀富給我的,我向這些人收購外勞資料是拿影本給我,不管是汪忠益、李耀富還是 李清賢 都很清楚我是要申請門號來賣錢的,他們也很願意,因為有外快等語(見偵卷第65至68頁)。又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
從99年間開始直到100年10份左右,我有在泛亞工程有限公司(八德、青埔棒球場附近工地或宿舍)推廣門號過,鍾清麒有請我幫他收購這些即將離境泰國人門號,我就是以300元向泰國人收購,申請部分在泛亞公司是請已經離境之管理員李耀富把外勞雙證件影本給我,拿到外勞雙證件影本後,我沒有直接打電話或以電腦網路方式連線到電信公司方式確認外勞申辦的資格,我就是直接把外勞的證影本交給梁詠婕、梁桂柔,再由她們把門號交給我,我要不就是把向梁詠婕、梁桂柔取得的門號交給汪忠益、李耀富,要不就轉賣給鍾清麟。(問:是否認識李耀富、 宋本 、SRINETPHORNTHEP?)認識李耀富,因他是泛亞工程的管理員,他也是提供外勞的居留證或健保卡影本給我等語(見102訴字828號卷一第
113至119頁)。是以從偵訊時起,證人陳敬澂完全未提及本案被告有交付或販賣外勞證件給證人之事,且明確證稱有以300元向要離境的泰國人購買門號,申請門號部分外勞證件之來源分別從泛亞工程、工信工程公司之外勞管理員而取得,且有付錢給外勞管理員,泛亞的是向李耀富購買的,其向這些人收購外勞資料是拿雙證件影本等情;復據本院102年12月16日準備程序時訊問證人陳敬澂是否認識李耀富、宋本、被告等人時,證人陳敬澂亦只證稱:認識李耀富,因他是泛亞工程的管理員,他也是提供外勞的居留證或健保卡影本給我的人等語,完全未提及認識被告或者被告有提供外勞證件之事,而依證人陳敬澂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證述互核甚為一致,核屬可信。
㈤本院審理時詰之證人陳敬澂證稱:對於在庭被告沒什麼印象
,我有在大園分局製作這份筆錄,當時有這樣陳述且陳述實在,但當時警察並沒有給我看被告的照片,筆錄後面所附的指認紀錄,我指認的照片是鍾清麒,不是被告,當時筆錄裡面所記載被告是警察跟我講的,警察說是按照門號去查,才查到被告的名字,我印象中當時我製作筆錄時沒有看到在庭的被告,我也不曉得是誰,因為警察說這個跟梁桂柔、鍾清麒整個案子牽在一起,0000000000號這個號碼問是不是我們申辦的,我就說是,因為電信警察有查開通門號就是從梁桂柔她們那邊開通的,當時我並不知道被告是誰,只是因為警察說這個0000000000號門號的申辦人名字是一個外勞的名字,我就說對,警察就是問我這個號碼是不是從我這邊辦的;收購外勞證件影本是向泛亞工程的翻譯李耀富,我問他說可不可以要到外勞證件影本,他就說他那邊有資料,他就交給我,我也有給他錢,一份差不多300元,李耀富在交付外勞證件影本時,他有無跟外勞講我不清楚,我沒有見過被告,當時我們都找李耀富拿外勞的居留證、健保卡影本等證件,當時作筆錄時我不太清楚,因為時間很久了,外勞資料拿給我,我都交給梁桂柔,我所謂「申辦」是指交給梁桂柔,我都是跟翻譯李耀富還有工信工程汪忠益他們拿證件,情形都是這樣子,因為我根本沒有見過、也不知道被告,當時是警察依照查詢的資料告訴我門號的申登人名字,就是被告,但我根本不知道這個英文名字,也不知道就是被告,我所稱向外勞拿取證件影本辦理SIM卡,並交付300元的外勞並不是被告,申辦外勞SIM卡的資料,都是李耀富跟汪忠益他們兩個人拿給我,我才交給梁桂柔辦;在屏東分局警詢中提到如果工信工程的外勞資料是管理員汪忠益交付,申請人如果是泛亞公司的外籍人士,均是由泛亞公司的管理員李耀富交付,其他的遠揚工程公司等外籍人士均是鍾清麒提供之陳述是正確與實在,以被告名義申辦0000000000號這支門號的資料就是李耀富提供的,汪忠益、李耀富他們提供給我證件要支付他們費用,汪忠益、李耀富他們是管理外勞的管理員證件會收在他們那邊,所以他們會有外勞資料的影本,我沒有見過也不認識被告,因為外勞很多;本件申請SIM卡的資料,不是跟被告拿的,是跟李耀富拿的等語(見本院卷第79至83頁)。是以證人陳敬澂上開證述明確指出,證人雖曾在警詢時指訴被告係以300元販賣外勞證件資料之人,然依其前揭證述,其係因警察詢問0000000000號門號是否為其等所申辦,而此申辦人是一個外勞的名字,證人即回答是,在警詢當時並未指認被告照片,指認的照片是鍾清麒而不是被告,此參之證人於大園分局之指證照片,確實證人陳敬澂係指認鍾清麒而非本件被告無誤(見偵卷第6頁至背面);徵諸證人陳敬澂一再證稱交付外勞證件影本辦理SIM卡,並由其給付
300元之人並非被告,而是泛亞工程的管理員(兼翻譯)李耀富,其在本案之前沒有見過,也不認識被告,本件申請
SIM卡的資料,不是跟被告拿的,而是跟李耀富拿的等情,證述明確,核屬可信。是以依證人陳敬澂之前開證述,本件交付被告之居留證、健保卡影本予證人陳敬澂之人並非被告,而係泛亞公司之管理員李耀富,灼然甚明。
㈥又證人陳敬澂另證稱:我開貨車去賣一些日常用品,都是在
工地比較多,會有外勞直接跟我接觸,他們在台灣的居留時間到了,他們就要回去泰國,SIM卡變得沒有用,就把SIM卡賣給我,代價200-300元不等;即使我與外勞直接接觸,我向外勞收取的居留證、健保卡影本等證件都是交給梁桂柔,我沒有直接代辦SIM卡,梁桂柔辦完後會把SIM卡拿回來給我,我再把SIM卡賣給鍾清麒,我沒有拿回來給該名個別接觸的外勞,至於剛剛所稱個別接觸的外勞是比較會講國語的而且我們也認識的,我才會去問他,我不太會講泰國話,外勞在工地都有學習國語比較有辦法溝通,我剛才所稱個別接觸的外勞,是指我跟他們認識,而且他們也會講國語的這些人而已等語(見本院卷第80至81頁、82頁背面)。是倘若被告即為證人陳敬澂所稱之個別接觸的外勞,則證人陳敬澂應該認識被告才是,惟其卻於審理時明確證稱:我沒有見過也不認識被告,因為外勞很多之語(見本院卷第83頁),故依證人陳敬澂之證述,被告應非證人陳敬澂所稱之「個別接觸的外勞」甚明。又被告也陳稱:伊沒有見過也不認識證人,證件影本也沒有交給證人,伊根本不太會講中文等語,亦可佐證證人陳敬澂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當非虛情。
㈦綜上,被告辯稱沒有見過證人陳敬澂,伊之證件影本沒有交
給證人,而是交給翻譯一節,即非無據。參以證人陳敬澂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即明確指述本案用於供詐騙所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的外勞證件資料,係李耀富所提供乙情無訛,是以本件尚乏積極證據足認定本件被告有何提供外勞證件資料給陳敬澂之情,即無從執此逕以推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之故意而交付外勞證件,由陳敬澂去申請系爭門號SIM卡,提供給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於詐取現金、或用於金融帳戶提款卡轉帳,以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
六、被告雖於警詢時供稱:亞太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不是我申請的,100年8月份我在八德市○○○街的夜市路邊,有一男子在路邊推銷代辦門號,我就將居留證及健保卡借他影印,該男子告知我一個禮拜就可辦好,叫我下個禮拜到夜市來拿門號SIM卡,但過了一個禮拜後我再來這裡,該名男子就沒有來這個夜市○○○○○道他是辦哪一家電信公司門號,我0000000000的門號是在泰國辦的,幫我辦門號之男子是台灣人,申請書及證件是我本人沒錯,但申請書上之簽名不是我親自簽名,我沒有獲取利益等語(見偵卷第17至18頁);復於本院訊問時稱:警詢筆錄內容是我講的,是有人到我宿舍對面來賣電話卡,我就把我的護照及健保卡拿給他,拿給對方時他沒有拿錢給我,我提供健保卡及護照給對方是要辦電話的門號,之前在泰國我有辦過門號,對方來賣電話卡,他說泰國拿來的電話不可以打,要買他的才可以打,我另外去夜市買電話來用,我從泰國辦的電話用了一個多月,有人跟我說那個沒有證件不能用,我才去買新的電話卡,後來賣新的電話卡那個人一個禮拜後有給電話卡,(問:你為何之前於警局提到一個禮拜後要去拿到電話卡時就拿不到了?)以前有一個台灣的管理員叫我這樣說,但是事實不是這樣,我辦的第二個門號用到我回泰國時才丟掉,但是門號我記不得了,我買門號後,我的護照就沒有在我這邊,是由管理員收起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7至20頁);又於本院審理時稱:我的證件影本沒有交給證人,而是交給翻譯,但我不知道該名翻譯的名字,我之前沒有說是在夜市,而是工地宿舍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背面),則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供述前後不一,非無瑕疵,惟究竟係因其不懂中文,而翻譯無法完全理解其意思而為如此陳述,或係其他個人因素所致,仍不得而知。然檢察官認定之事實,本案被告係在100年8月間將其居留證及健保卡交付予陳敬澂乙情,此距被告101年2月11日警詢及本院105年9月2日訊問時,已有一段時日,人之記憶本隨時間之經過逐漸消逝,無法苛求永保清晰;況徵諸前揭陳敬澂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已足證明本件被告並未有何提供外勞證件資料給陳敬澂之情,是縱被告有前後供述不一之處,對於本案事實之認定已不生影響,且被告所辯不足採信,亦無從遽認其確有本件犯行,是本院既無從依積極證據認定被告犯罪,即應為無罪之諭知。
七、綜上所述,縱使被告對於其如何交付外勞證件一事,前後供述略有不一,然被告本無自證己罪之義務,業如前述,本件依現存證據既無法證明被告有何檢察官所指之犯行,自不得僅以被告前後供述不一,即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客觀上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為本案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之程度,尚存有合理之懷疑。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揆諸首揭說明,本於罪證有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是以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6月26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江德民
法官鄧鈞豪法官林龍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珮瑄中華民國106年6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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