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交簡字第57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交簡字第570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衖7之5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338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將使其駕駛車輛時之注意力減低、反應能力趨緩,而危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往來安全,竟仍於民國98年10月14日18時起至20時50分止,在高雄市左營區某處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20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輕機車上路行駛,嗣於同日20時55分許,行經高雄縣○○鄉○○路與興農路口時,經警攔查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5毫克,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警詢時之自白;㈡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華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㈢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㈣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本院審酌被告前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份確定,現仍於緩起訴期間(99年7月6日方期滿),猶不知悔改,再犯本件酒駕案件,其酒後駕車之行為不僅漠視自己安危,更罔顧公眾行之安全,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
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2月24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航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8年12月24日
書記官陳玉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