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21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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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2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214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保全債務人財產、限制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及停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2、3款固有明文。上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款所稱保全處分,應係為防止債務人財產減少,以債務人為對象,限制其處分財產之保全;同條第2款、第3款,則係基於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以債權人為對象,限制其行使債權、聲請強制執行所為之保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立法說明參照)。是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自應依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就保全處分對債務人更生目的達成之促進,及保全處分實施就相關利害關係所生影響,兼顧債權人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斟酌,決定有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因財務困難,陷於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業已提出更生聲請於本院審理中。然伊所有之薪資債權現遭部分債權人聲請本院強制執行,致伊每月薪資債權3分之1須移轉予債權人,債務人之總資產為債務之總擔保,若持續扣薪,將使債權人受償金額不一,為維持債權人間公平受償,爰聲請停止鈞院96年度執字第11815號、96年度執字第91391號強制執行事件程序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之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已聲請就聲請人之薪資債權3分之1強制執行,由渠等按比例受償,已據本院調閱96年度執字第11815號、96年度執字第91391號強制執行卷,查核屬實。以聲請人自承每月薪資約新台幣60,067元觀之,債權人於保全處分至多120日之期間內,可得受償之金額甚微,停止前開執行程序對於維持債權人間公平受償並無助益,況如其他債權人認有執行實益,亦得具狀就前開執行程序參與分配。且今債務人既已向本院聲請更生,顯見債務人已無意繼續依協商條件履行,前開執行程序更不致造成債務人無法維持基本生活,亦不致阻礙債務人重建更生之機會。是故,揆諸首開說明,本件尚無停止對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從而,債務人聲請保全處分,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18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賴惠慈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已於公告,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97年6月18日
書記官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