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7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78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泰德
李威廷黃峻霖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3
143號、第12082號、第17985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等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周泰德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三、四所示之物均沒收。又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二、三、四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叁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李威廷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叁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依附表二編號一所示內容履行損害賠償。
黃峻霖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依附表二編號二㈠所示內容履行損害賠償。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三、四所示之物均沒收。又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伍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依附表二編號二㈡㈢所示內容履行損害賠償。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三、四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肆月。緩刑伍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依附表二編號二所示內容履行損害賠償。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周泰德、李威廷、黃峻霖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3人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3人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3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
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部分:
1.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第10字起補充:「約定每件酬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第4行第13字起補充:「亦約定每件酬金5000元,」、第4至5行關於主觀犯意補充為:「而與該詐欺犯罪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第10行第4字起應補充:「國民身分證」。
2.起訴書第2頁犯罪事實欄二(另第3頁犯罪事實欄「二」應為「三」之誤,應予更正)第1行第23字起補充:「約定每件酬金5000元,」、第4行關於主觀犯意補充為:「而與該詐欺犯罪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所載之「 黃俊霖 」均更正為「黃峻霖」、第18行「該些偽造之公文書」後補充:「每次各乙紙」、第31行「該些偽造之公文書」應更正為:「該偽造之公文書」、第33行末應補充查獲方式「嗣因 柯珠英 報警處理,為警調閱附近之監視錄影畫面,始於104年5月25日10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弄0號之早餐店內,為警查獲。」。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
1.被告周泰德、李威廷、黃峻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3頁背面、第63頁至背面、第70頁背面、第81頁至背面);
2.證人 李鴻珵 (即出借車輛予被告周泰德使用之人)於警詢之證述:(見104年度偵字第3143號卷〈下稱104偵3143卷〉第14頁至背面);
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扣押物品收據乙份(見104偵3143卷第24頁);
4.證人李鴻珵之車輛詳細資料表乙份(見104偵3143卷第42頁);
5.證人李鴻珵出借被告周泰德之車輛借用契約書影本乙份。(見104偵3143卷第43頁);
6.被告李威廷持用之台灣大哥大申登人資料及雙向通聯紀錄查詢乙份(見104偵3143卷第65頁至背面);
7.被告周泰德持用之亞太行動申登人資料及雙向通聯紀錄、遠傳行動申登人資料及雙向通聯紀錄查詢各乙份(見104偵3143卷第66至69頁)
8.告訴人 梁劉 月使用之中華電信資料雙向通聯紀錄查詢乙份(見104偵3143卷第70頁至背面);
9.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影本2份(見104年度偵字第12082號卷〈下稱104偵12082卷〉第9、20頁);
10.自願搜索同意書2份(見104偵12082卷第53至54頁);
1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收據乙份(見104偵12082卷第60頁);
12.被告周泰德持用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3份、被告黃峻霖持用支行動電話通聯紀錄4份(見104偵12082卷第100至106頁);
13.告訴人 周佩珍 持用之台灣之星行動電話通聯明細表乙份(見104偵12082卷第158頁);
14.告訴人周佩珍之國泰世樺銀行對帳單乙份(見104年度偵字第17985號卷〈下稱104偵17985卷〉第16頁);
15.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門分行104年9月25日合金南門字第1040002591號函附告訴人周佩珍自104年5月10日至20日止之交易明細表乙份(見104偵17985卷第57至58頁);
16.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104年5月19日公文影本乙份(見本院卷第45頁)。
17.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三、四所示之物品。綜上證據,被告等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論罪:
1.按所謂文書,乃以文字或符號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續性,以為法律上或社會生活上重要事項之證明者而言,故不論係影本或原本,若有上述文書之性質,均屬文書之範疇。次按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使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惟社會上一般人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其為真正之危險時,仍難謂其非公文書。亦即,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規定所謂「行使偽造公文書」,乃依公文書之用法,以偽造之公文書充作真正而加以使用之意,故行為人就偽造公文書之內容向他方有所主張,而他方亦處於可得了解之狀態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587號判決要旨)。另刑法上所稱之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印及其印文(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904號、69年台上字第693號判例要旨參照),亦即,公印文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155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扣案所示之「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4紙上均載有內容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印文,係偽稱公務機關之印信,自屬偽造公印文。同時其上亦載有「檢察官:張介欽」等文字,偽稱機關長官資格及其職務,是以該偽造公印文及不實內容之文書,即屬偽造之公文書;而扣案文書所載之「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機關單位雖屬虛構,惟形式上已表明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所出具,其內容又係關於刑事案件之偵辦情形,自有佯稱該真正公務機關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思,有使社會大眾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自無礙其偽造公文書之性質。
2.復按刑法於103年6月18日增訂第339條之4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查被告周泰德與李威廷,或周泰德與黃峻霖,分別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所犯本案共同詐欺犯行,係冒用行政院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職員、司法警察官、檢察官等公務員名義犯之,且被告周泰德、李威廷、黃峻霖所涉共同詐欺之詐欺集團共同成員,至少計有被告周泰德與李威廷,或被告周泰德與黃峻霖,以及其他撥打詐騙電話冒充司法警察官、檢察官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等,至少有3人以上共同對告訴人 梁劉月 、周佩珍、柯珠英實行詐騙,是上揭詐欺集團成員等人之行為應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構成要件。
核被告周泰德、李威廷、黃峻霖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被告周泰德部分共3罪、被告李威廷部分乙罪、被告黃峻霖部分共2罪)。
3.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例、97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92年度台上字第540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分工細緻明確,被告周泰德、李威廷、黃峻霖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而僅參與擔任車手取款之工作,惟其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既為詐騙告訴人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告周泰德、李威廷、黃峻霖依詐騙集團之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是其等所為乃該詐欺集團詐欺取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行為,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該詐欺集團所為之詐欺取財犯行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同負全責。復因被告周泰德、李威廷、黃峻霖所為顯已參與構成本件犯罪事實之一部,即屬分擔實行詐欺取財等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自應論以共同正犯。故被告周泰德、李威廷、黃峻霖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4.又被告周泰德、黃峻霖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5.而被告周泰德、黃峻霖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係基於訛詐告訴人梁劉月金錢之同一目的,於相隔甚近之日期內,詐得告訴人周佩珍款項之行為,均時間緊接,方式相同,顯係基於同一犯意接續而為,且均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而屬接續犯,應各論以一罪為已足。
5.再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無從區隔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查被告周泰德、李威廷、黃峻霖及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係以冒用公務員名義、行使偽造公文書方式,分別向告訴人梁劉月、周佩珍、柯珠英詐欺取財,其等目的既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等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其等上開行為間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重疊,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是應認被告周泰德、李威廷、黃峻霖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就上述事實均係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應皆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
1.爰審酌被告周泰德、李威廷、黃峻霖均正值青壯,本應循正途獲取穩定之經濟收入,竟為增加收入,即圖謀非法所得而率然投身詐欺集團,價值觀念已有嚴重偏差,又詐騙手段係以冒充公務員身分、出示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公文書向告訴人等詐騙取款,利用民眾不諳司法程序,一時慌張而交付大筆辛苦積蓄,造成告訴人等損失重大且求償不易,嚴重破壞國家公權力機關之威信,犯罪所生之危害程度甚鉅,暨被告周泰德、李威廷、黃峻霖分別在該詐欺集團所擔任之車手角色,與其他成員分工犯罪之情形、詐騙及分配到之金額,犯罪後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其中被告李威廷、黃峻霖並已分別與告訴人梁劉月、周佩珍、柯珠英達成和解,並依和解內容各支付一小部分之賠償金額,有本院105年1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和解筆錄各乙份可佐(見本院卷第63頁、第65頁至背面),兼衡被告周泰德、李威廷、黃峻霖現職收入情形、尚需撫養之人口、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受有教育之智識程度暨檢察官具體求刑、告訴人3人及被告3人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至檢察官雖就被告周泰德部分求處有期徒刑1年2月(共3罪);被告李威廷部分求處有期徒刑1年(乙罪)、緩刑5年;被告黃峻霖部分求處有期徒刑1年(共2罪)緩刑5年,惟被告3人所為各次犯行手段雖相同,惟侵害之金額款項均不相同,行為數互異,且有部分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然迄今僅支付一小部分之和解金,尚未全部償付,認不宜量處本罪最低刑度,並因而認就被告3人各次犯行,亦不宜為相同之評價,附此敘明。
2.又被告李威廷、黃峻霖前未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存卷可查。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並分別與告訴人梁劉月、周佩珍、柯珠英達成和解,告訴人 梁劉月之 告訴代理人 梁穎怡 、告訴人周佩珍、柯珠英認被告李威廷、黃峻霖既然已達成和解並各取得一小部分之賠償金額,表示同意給予被告李威廷、黃峻霖以和解條件作為緩刑之附帶條件給予被告李威廷、黃峻霖緩刑之宣告,檢察官因而就被告李威廷、黃峻霖均求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5年之意見(見本院卷第82頁),是被告李威廷、黃峻霖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本院認被告李威廷及黃峻霖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衡酌給付賠償金之期限,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分別諭知被告李威廷緩刑3年、被告黃峻霖緩刑5年,以勵其等自新。
3.末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被告李威廷、黃峻霖詐欺取得他人財物行為,分別生損害於告訴人梁劉月、周佩珍、柯珠英,自應賠償。爰審酌被告李威廷、黃峻霖與告訴人梁劉月、周佩珍、柯珠英於審理時達成如附表二所示之和解內容(見本院卷第65頁和解筆錄),兼以保障被害人等之權益,並給予被告李威廷、黃峻霖自新機會,本院參照前揭說明,認於被告李威廷、黃峻霖緩刑期間分別課予向被害人梁劉月、周佩珍、柯珠英支付損害賠償之負擔,乃為適當,爰據雙方如附表二所示之和解條件作為緩刑之附條件,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且此部分依同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如被告李威廷、黃峻霖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沒收部分:
1.偽造公文書部分: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二號所示偽造之公文書共4紙,
係被告黃峻霖分別交付告訴人周佩珍、柯珠英,而分別為告訴人周佩珍、柯珠英所有,又非違禁物或其他依法應沒收之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惟該等偽造公文書上所載偽造公印文共4枚,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
⑵上開各偽造之公印文,並無證據可證明係詐欺集團以偽
造印章方式所偽造(扣案偽造公文書均為傳真影本,該偽造印文亦有可能以數位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爰不諭知就偽造印章部分為沒收,併此敘明。
2.其他扣案物品部分: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三、四號所示之物品,均詐騙集團所
有,供被告周泰德、黃峻霖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周泰德、黃峻霖分別供明在卷(見104偵12082卷第14頁,本院卷第78頁背面),依共同正犯責任共通原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均宣告沒收。
⑵扣案之贓款37,400元,被告周泰德雖主張為其所有,與
本案無關,惟本案告訴人3人均係在受詐騙之情況下交付款項,並非以合法移轉所有權之意而交付,且扣得之贓款數額遠小於任一告訴人所交付之金額,從而難認扣案之贓款屬於被告周泰德所有,而得以宣告沒收,此部分宜由檢察官另行為適法之處理。
⑶至其餘扣案物品,分別為各該被告所有之物,但非供本
件詐欺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周泰德、李威廷、黃峻霖分別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76頁、第79頁背面),亦查無積極證據證明係屬本案犯罪所得之物,且該等扣案物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何關連性,難謂係供犯罪所用或所得、所生、預備之物,又非違禁物或其他依法應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刑法第211條、第216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3月15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黃玉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勤涵中華民國105年3月22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編號│應沒收物及其數量│備註│├──┼────────────────────┼───┤│一│偽造之「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104年5│告訴人│││月12日、13日、14日公文各乙紙上之偽造「臺│周佩珍│││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各乙枚(共3枚)│提出│├──┼────────────────────┼───┤│二│偽造之「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104年│告訴人│││5月19日公文乙紙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柯珠英│││院檢察署印」乙枚│提出│├──┼────────────────────┼───┤│三㈠│臺灣大哥大SIM卡2枚│被告││├────────────────────┤周泰德││㈡│INO紅色行動電話乙具(含門號0000000000SIM│提出│││卡乙枚)││├──┼────────────────────┼───┤│四㈠│INO紅色行動電話乙具(含門號0000000000SIM│被告│││卡乙枚)│黃峻霖││├────────────────────┤提出││㈡│NOKIA行動電話乙具(無SIM卡)││└──┴────────────────────┴───┘附表二(貨幣單位:新臺幣)┌──┬────────────────────────┐│編號│履行內容│├──┼────────────────────────┤│一│被告李威廷願賠償原告 劉梁月 拾叁萬叁仟元,於105年1│││月25日當庭給付壹萬元,由訴訟代理人梁穎怡當庭點收│││無訛,餘款自105年2月起,按月於每月25日以前給付壹│││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壹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二│㈠被告黃峻霖願賠償原告柯珠英叁拾肆萬壹仟元,於10│││5年1月25日當庭給付捌仟元,由原告柯珠英當庭點│││收無訛,餘款自105年2月起,按月於每月25日以前給│││付壹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壹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㈡被告黃峻霖願賠償原告周佩珍陸拾柒萬伍仟元,於10│││5年1月25日當庭給付捌仟元,由原告周佩珍當庭點收│││無訛,餘款自105年2月起,按月於每月25日以前給付│││壹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壹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㈢被告黃峻霖願於履行第㈠項完畢後,就第㈡項未清償│││之餘款,按月給付原告周佩珍新臺幣貳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壹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3143號
第12082號第17985號被告周泰德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號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威廷男 24歲(民國80年6月28日)
住臺北市○○區○○路000之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黃峻霖男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斗六市○○路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泰德於民國103年12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之詐騙集團,於同年月20日前後,收得詐欺集團人員之指示欲至臺北市信義區仁愛路一帶向被害人拿取詐得之財物,竟邀約李威廷一同前往,而與詐欺集團成員、李威廷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於103年12月22日下午2時許,撥打電話予梁劉月,假冒檢警、司法單位公務員佯稱梁劉月遭冒名辦理金融帳戶詐領健保費用,需提出自身之金融帳戶存摺、印鑑等物品,並以其內之存款作為擔保云云,致梁劉月陷於錯誤而應允交付其名下所開設郵局帳戶之存摺、印鑑並將該帳戶內之存款交由對方提領,而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隨即聯繫周泰德搭載李威廷,於103年12月22日下午2時30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由周泰德向梁劉月拿取其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鑑及梁劉月之國民身分證,隨即將上開物品交由李威廷,並載李威廷前往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之興南郵局,由李威廷持梁劉月之國民身分證及郵局帳戶存摺、印鑑,填寫取款憑條後於臨櫃提領新臺幣(下同)000000元,復又前往新北市○○區○○街000號之南勢角郵局,以相同手法提領68000元,並將上開266000元現金交付予周泰德,由周泰德獨自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約定地點繳回上開詐得款項。
二、黃峻霖於民國104年5月初,加入前開詐欺集團,依該集團成員之指示與周泰德搭檔,負責向被害人出示偽造之公文書並詐取財物,渠等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為下列之行為:
(一)於104年5月12日上午9時許,由渠等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周佩珍,假冒中央健康保險局(下稱健保局)人員佯稱:「有人冒名至健保局請領開刀補助費、已協請刑事單位辦理」云云,另又假冒刑事警察、檢察官等人,均以電話詐稱:因涉嫌擄人勒贖,需將存款領出交付指派前往之人員,以辦理資金財產公證手續云云,致周佩珍陷於錯誤而應允,而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隨即聯繫周泰德、黃俊霖於104年5月12日上午11時30分許、同年月13日中午12時許、同年月14日上午11時30分許,先行前往指示之便利商店,由周泰德教導黃俊霖使用ibon機台列印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書後,前往臺北市○○區○○街00號1樓,由周泰德先行察看週邊環境安全無虞後,再由黃俊霖出面將該些偽造之公文書交付予周佩珍,並收取新臺幣(下同)000000元、570000元、495000元,隨與周泰德另行相約會合後,將上開款項交付周泰德繳回予該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員。
(二)於104年5月19日上午8時26分許,由渠等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柯珠英,假冒中央健康保險局(下稱健保局)人員、檢警單位佯稱:「有人冒名證件申請醫療補助,需依指示領錢辦理,並將款項交付予指派前往之替代役」云云,致柯珠英陷於錯誤而應允,而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隨即聯繫周泰德、黃俊霖於同日下午1時許,先行前往指示之便利商店,由黃俊霖使用ibon機台列印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書後,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由周泰德先行察看週邊環境安全無虞後,再由黃俊霖出面將該些偽造之公文書交付予柯珠英,並收取682000元,隨與周泰德另行相約會合後,將上開款項交付周泰德繳回予該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員。
二、案經梁劉月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周佩珍及柯珠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中山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周泰德之自白及證│1.證明向梁劉月、周佩珍、柯珠英詐│││述│取財物之事實。││││2.證明伊於103年12月22日之前即告││││知李威廷可做快遞,於同年月22日││││向他人拿取物品等情事,李威廷並││││未詳問究竟是受雇於何快遞公司,││││亦未深入了解快遞業務,伊向梁劉││││月拿到郵局存摺、印鑑及身分證後││││,係交由李威廷前往興南郵局、南││││勢角郵局提領款項,李威廷因此獲││││得5000元酬勞等事實。│├──┼──────────┼────────────────┤│2│被告李威廷之供述│證明伊與周泰德於103年12月2日一同││││前往仁愛路附近,由周泰德拿取梁劉││││月之存摺、印鑑及身分證後,交由伊││││至興南郵局、南勢角郵局領款之事實││││。│├──┼──────────┼────────────────┤│3│被告黃峻霖之自白及證│1.證明伊與周泰德於103年5月間依詐│││述│欺集團指示,至便利商店列印彩色││││公文書後,交付周佩珍、柯珠英並││││拿取鉅額現金,由周泰德交回詐欺││││集團所指派之人等事實││││2.證明周泰德在伊出面向被害人拿取││││財物前,會依集團成員之電話指示││││走到前面幫伊看一下,另在便利商││││店列印彩色公文書一事,也是周泰││││德所教,伊有向周泰德問該些文件││││,但周泰德要伊別問太多,之後會││││由周泰德將伊的酬勞發給伊,伊在││││臺北住宿的費用均由周泰德支付等││││事實。│├──┼──────────┼────────────────┤│4│告訴人梁劉月之證述│證明其遭詐欺後,由周泰德出面向伊││││拿取郵局存摺、印鑑及身分證之事實││││。│├──┼──────────┼────────────────┤│5│告訴人周佩珍之證述│證明伊受詐欺故而分3次交付款項予││││被告黃峻霖,被告黃峻霖收款時自稱││││係公證處法官所指派前來之人員等事││││實。│├──┼──────────┼────────────────┤│6│告訴人柯珠英於警詢中│證明伊受詐欺故而交付款項予被告黃│││之指述│峻霖之事實。│├──┼──────────┼────────────────┤│7│臺北市信義分局搜索扣│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之犯罪事實。│││押筆錄記扣押物品目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局1222詐欺案指認照片││││、監視器畫面、中華郵││││政帳戶歷史交易明細、││││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影││││本2張││├──┼──────────┼────────────────┤│8│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地│1.證明犯罪事實欄二(一)之犯罪事│││檢署監管科104年5月12│實。│││日、同年月13日公文、│2.證明被告黃峻霖出面向被害人收取│││同年月14日公文、臺北│款項時,被告周泰德為其查探、把│││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風並接應事實。│││104年9月23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00000000000││││號函所附監視器調閱翻││││拍畫面及悠遊卡調閱紀││││錄、周佩珍之 國泰世華 ││││銀行存摺影本、臺灣器││││銀存摺影本、合作金庫││││存摺影本、合作金庫定││││期儲蓄存款已領利息查││││詢單、臺灣企銀存單解││││約查詢資料、國泰世華││││定期性存款銷戶憑證││├──┼──────────┼────────────────┤│9│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證明犯罪事實欄二(二)之犯罪事實│││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中山一派││││出所0000000柯珠英遭││││詐騙案平面圖、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悠遊卡││││調取紀錄、偵查報告、││││中山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二、就犯罪事實一部份,核被告周泰德、李威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核被告周泰德、黃峻霖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第211條、第216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罪嫌,被告周泰德、黃峻霖所涉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行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屬想像競合,均請從一重論處。被告周泰德、李威廷就犯罪事實一部份,被告周泰德與被告黃峻霖就犯罪事實二(一)、(二)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周泰德、黃峻霖歷次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0月15日
檢察官林易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0月22日
書記官吳逸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