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小字第2330號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蔡明軒
被告 吳清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294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駕駛車號000-0000號車,於民國110年1月3日11時28分許,行經新北市三重區集成路32巷與集成路口處,因倒車未注意其他車輛之過失,致碰撞由原告承保、訴外人 簡士青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維修估價,需21,294元之維修費用,原告並已依約賠付。為此,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民法第213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2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統一發票、行車執照等件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3至25頁),核與本院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調取之系爭事故調查卷宗等資料相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經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堪信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而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自得依上開法律規定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四、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雖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被告因前開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並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已如前述,則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損害負賠償責任。本件原告支出之修復費用21,294元,均為工資費用,並未更換零件以新品換舊品,故不生折舊問題,則系爭車輛必要之修復費用為21,294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2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1年8月3日(本院卷第71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 日
三重簡易庭法官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李采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