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36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弘廷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846、91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弘廷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後餘重0‧四六八七公克)沒收銷燬、吸食器壹組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弘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4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4月29日以99年度毒偵緝字第11號、99年度毒偵字第284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0年11月19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於104年3月23日經本院104年度簡字第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4年6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4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1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詎仍未戒除毒品,先後為下列二次施用毒品行為:
㈠基於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04年8月17日晚上某時,在其住所宜蘭縣○○鄉○○路○○○號之5樓,以將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施用其煙霧之方式,混合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8月18日上午7時25分許,在其上址住處房間內,為警執行拘提時,當場查獲其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4690公克、驗後餘重0.4687公克)、其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吸食器1組及與本案施用行為無關之手機1支(經檢察官另案以104年度偵字第4737號起訴販賣第二級毒品),並為警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檢出鴉片類之嗎啡及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㈡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8月26某
時,在上址5樓,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施用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8月27日6時40分許為警執行搜索,為警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為審理判決,合先敘明。
二、前揭二次施用毒品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上開二次時、地為警查獲所採尿液送請鑑定機關檢驗結果,分別呈現鴉片類之嗎啡及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以及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及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各2份附卷可稽;另扣案之毒品1包,經送鑑定後,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份可資佐證;據上,被告於本院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證相符,應堪信為真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於觀察、勒戒及法院判決刑罰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有數次施用毒品之事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稽,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及法院判決刑罰後五年內復曾有多次施用毒品之犯行,現又再犯本案,自應逕行追訴處罰。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二次施用毒品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就上開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各次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就事實欄一、㈠係以一個施用行為,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二者構成要件不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所犯係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云云,惟被告堅詞否認係分別施用前揭兩種毒品,而公訴人就被告係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並未舉證,且本院亦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乃分別施用,自應採有利被告之認定,即認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依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公訴意旨認被告係分別基於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犯意而為施用應數罪併罰云云,尚屬無據。又被告前後二次施用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查被告有前述前科與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二件均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均屬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於98年起即有施用毒品之行為,且經觀察、勒戒及刑罰處罰後,仍難抑毒癮而再度施用毒品,又以吸食煙霧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毒癮頗深,自制力不足,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生活狀況(警詢自 陳無 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智識程度(自陳學歷為國中肄業)、 素行 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二罪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處之徒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
0.4690公克,驗餘淨重0.4687公克),係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何人所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盛裝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是應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併予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工具,已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5年3月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雪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冠辰中華民國105年3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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