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消債更字第34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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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消債更字第3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消債更字第343號聲請人甲○○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曾分別於民國95年8月間及97年7月間與債權銀行達成協商,因無力清償而毀諾,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請求准予更生等語。
三、惟查:聲請人前開95年及97年之兩次協商,其最大債權銀行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均未參與,經本院於98年3月25日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裁定後14日內補正向最大債權機構申請協商及協商結果之證明文件,聲請人於98年3月27日收受該裁定,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未補正,再經本院於98年5月5日以雄院高民愛一98審消債更343字第23068號發函命聲請人於通知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聲請人於98年5月27日具狀表示依司法院97年7月18日秘台廳民二字第0970011885號函所示,縱其向最大債權銀行申請前置協商,亦會遭最大債權銀行以曾參與銀行公會代表協商機制退件,該流程徒具形式等語,不願向星展銀行補行前置協商,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顯未遵循本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所負債務與全體債權金融機構先行債務協商之機制,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不合程式,且經本院以裁定命補正而未補正,依上說明,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8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楊國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之翌日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8年6月8日
書記官陳建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