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原簡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簡字第63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杰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張宏惠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6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原易字第15號),爰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杰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林杰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欄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年紀尚輕,不思正途獲取收入,反以詐欺方式取得告訴人 顧安迪 之財物,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前科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及生活經濟狀況(基於保護被告個人資料及隱私,爰不予公開,詳見本院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被告之犯罪所得為5,200元,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黃筱真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宜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簡易庭  法 官 蕭筠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顏子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761號

  被   告 林杰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杰明知其並無演唱會等門票商品可供出售,亦無履約之意願及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間,在屏東縣內埔鄉,向當時同住之前女友 蔡羽涵 (另簽分偵辦)借用蝦皮購物帳號「zhang_yu.han」(下稱本案蝦皮帳號),並於112年5月16日16時59分許,以本案蝦皮帳號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請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虛擬帳號(下稱本案虛擬帳號)作為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之用,再於同日某時許,在社群平臺臉書社團,以暱稱「 陳宏偉 」之帳號,向顧安迪佯稱:欲出售演唱會門票云云,致顧安迪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17時48分許,透過網路銀行轉帳新臺幣(下同)5,200元至本案虛擬帳號。嗣因顧安迪遲未收到演唱會門票,始悉受騙。

二、案經顧安迪告訴及本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杰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顧安迪於警詢時、證人蔡羽涵於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新加坡蝦皮娛樂店商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113年1月3日蝦皮電商字第0240103003P號函暨所附之本案虛擬帳號交易資訊、告訴人與「陳宏偉」之臉書對話紀錄截圖、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速偵237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告訴人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等在卷可參,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未扣案之5,200元為被告本案詐欺犯行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檢察官 蔡佰達

               檢察官 黃筱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秀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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