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6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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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65號原告 鄭崑湖 訴訟代理人 陳信村 律師被告 鄭陳蕋
鄭正一 鄭富美 鄭雲章 鄭源淋 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吳春枝 即鄭吳春枝被告 鄭諺輿
鄭光皓 鄭敏娟 鄭壬進 鄭壬辰 鄭仁謀 鄭耀忞 鄭六坤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鄭玉琴 被告 鄭憲堂
鄭雅惠 鄭 李好 鄭茅 鄭青松 鄭進槐 鄭塊旺 鄭水彬 鄭棋隆 鄭崑偉 鄭秀 鄭祈凱 鄭結墩 鄭啓明 鄭啓安 鄭東漢 鄭東照 鄭東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地目建、面積二四八七平方公尺土地,及雲林縣○○鄉○○○段○○○○號、地目建、面積三四九平方公尺土地,及雲林縣○○鄉○○○段○○○○號、地目建、面積一九七五平方公尺土地,雲林縣○○鄉○○○段○○○○號、地目建、面積四四一平方公尺土地,應合併分割如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民國一○二年三月十一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丙案)所示:
㈠編號A部分面積五○五平方公尺土地為道路,分歸原告鄭崑湖
與被告鄭雲章、鄭陳蕋、鄭茅、鄭青松、鄭富美、鄭源淋、吳春枝即鄭吳春枝、鄭敏娟、鄭諺輿、鄭光皓、鄭壬進、鄭壬辰、鄭棋隆、鄭崑偉、鄭仁謀、鄭六坤、鄭耀忞、 鄭李好 、鄭正
一、鄭塊旺、鄭水彬、鄭進槐、鄭憲堂、鄭秀、鄭雅惠、鄭祈凱、鄭結墩、鄭啓明、鄭啓安、鄭東漢、鄭東照、鄭東昇按附表所示道路持分比例保持共有取得。
㈡編號B部分面積一三七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鄭仁謀、鄭六坤、鄭耀忞按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之比例保持共有取得。
㈢編號C部分面積一三七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鄭雲章、鄭源淋
、吳春枝即鄭吳春枝、鄭敏娟、鄭諺輿、鄭光皓按應有部分十分之五、十分之一、十分之一、十分之一、十分之一、十分之一之比例保持共有取得。
㈣編號D部分面積一三七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鄭壬進取得。
㈤編號E部分面積一三七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鄭壬辰取得。
㈥編號F部分面積三○二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鄭李好取得。
㈦編號G部分面積二六一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鄭富美取得。
㈧編號H部分面積八九二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鄭陳蕋、鄭正一
按應有部分八九二○○分之三二六四八、八九二○○分之五六五五二之比例保持共有取得。
㈨編號J部分面積二六四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鄭憲堂、鄭雅惠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之比例保持共有取得。
㈩編號K部分面積一九七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鄭秀取得。
編號L部分面積四三四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鄭祈凱、鄭結墩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之比例保持共有取得。
編號M部分面積二一七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鄭啓明、鄭啓安
、鄭東漢、鄭東照、鄭東昇按應有部分二一七○○分之七二一
四、二一七○○分之七二一五、二一七○○分之二四二三、二一七○○分之二四二四、二一七○○分之二四二四之比例保持共有取得。
編號I部分面積一五二平方公尺土地及編號N部分面積一一九
九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鄭崑湖、被告鄭棋隆、鄭崑偉按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之比例保持共有取得。
編號O部分面積二八一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鄭茅、鄭青松、
鄭塊旺、鄭水彬、鄭進槐按應有部分二八一○○分之九三六七、二八一○○分之九三六七、二八一○○分之三一二二、二八一○○分之三一二二、二八一○○分之三一二二之比例保持共有取得。
被告鄭陳蕋、鄭富美、鄭李好、鄭正一、鄭憲堂、鄭雅惠、鄭祈凱、鄭結墩、鄭啓明、鄭啓安應補償原告鄭崑湖、被告鄭雲章、鄭源淋、吳春枝即鄭吳春枝、鄭敏娟、鄭諺輿、鄭光皓、鄭壬進、鄭壬辰、鄭棋隆、鄭崑偉、鄭仁謀、鄭六坤、鄭耀忞、鄭秀、鄭東漢、鄭東照、鄭東昇如附表所示金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道路持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等人經本院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地目建、面積2,487平方公尺土地、及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地目建、面積349平方公尺土地,及雲林縣○○鄉○○○段○○○○號、地目建、面積1,975平方公尺土地,及雲林縣○○鄉○○○段○○○○號、地目建、面積441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四筆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應有部分詳如土地登記謄本所示。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亦無法律限制分割之規定,因共有人間不能達成分割協議,為求土地之充分利用,為此請求合併分割。又系爭土地僅東、西兩側臨接道路,土地上有數棟三合院、平房、RC造二層樓房及鐵皮倉庫。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即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民國102年3月11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丙案)所示分割方法,將系爭土地大致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割,分割後兩造所分得之土地均臨接道路或私設巷道,使用便利,得以發揮土地之最大效益,請求鈞院依丙案之分割方案分割,另就共有人分配面積不足部分,兩造均同意以每坪新臺幣(下同)8,000元作為面積增減之找補金額計算標準,如面積增減不足1平方公尺者,同意互不找補等語。
二、被告鄭壬辰、鄭仁謀、鄭六坤、鄭耀忞、鄭茅、鄭青松、鄭富美、鄭李好、鄭結墩等人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到庭所為陳述則表示:同意依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分割,兩造於分割後面積增減部分,同意以每坪8,000元相互找補等語。
被告鄭陳蕋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到庭所為陳述則表示:同意於分割後繼續與鄭正一保持共有等語。
被告鄭憲堂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到庭所為陳述則以:對於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沒有意見,只要分割線不會傷到房屋就好,同意在分割後繼續與鄭雅惠保持共有等語,資為抗辯。
被告鄭雲章、鄭陳蕋、鄭源淋、吳春枝即鄭吳春枝、鄭敏娟、鄭諺輿、鄭光皓、鄭壬進、鄭棋隆、鄭崑偉、鄭正一、鄭塊旺、鄭水彬、鄭進槐、鄭憲堂、鄭秀、鄭雅惠、鄭祈凱、鄭啓明、鄭啓安、鄭東漢、鄭東照、鄭東昇等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答辯狀供本院審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
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
1項、第2項第1款、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四筆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詳如土地登記謄本所示,兩造就系爭四筆土地無法以協議方式分割,且系爭四筆土地並無訂定不分割之期限,而系爭四筆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亦非不能分割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又系爭四筆土地為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不動產,有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在卷可佐,原告於系爭四筆土地均具應有部分,且經被告鄭雲章、鄭富美、鄭源淋、吳春枝即鄭吳春枝、鄭敏娟、鄭諺輿、鄭光皓、鄭壬進、鄭壬辰、鄭棋隆、鄭崑偉、鄭仁謀、鄭六坤、鄭耀忞、鄭李好、鄭秀、鄭祈凱、鄭結墩、鄭啓明、鄭啓安、鄭東漢、鄭東照、鄭東昇等人出具同意書表示同意合併分割,合計已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是原告請求將系爭四筆土地合併分割,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按法院就共有物為裁判分割時,應考慮公平性、當事人聲明
、應有部分比例與實際使用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共有物之性質、共有物之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人利益、各共有人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共有人之利害關係等因素(參照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100號判決)。經查,系爭土地僅東、西兩側臨接道路,土地上有數棟三合院、平房、二層樓房,及鐵皮倉庫,業經本院至現場勘驗明確及囑託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測量屬實,有勘驗筆錄及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繪製之土地複丈成果圖1份附卷可憑,堪信為真實。㈢本院審酌系爭四筆土地僅東、西兩側臨接道路,而土地上除
通行使用之道路及部分空地外,其餘土地均已建築房屋,為兩造所不爭執,為兼顧使用之現狀,多數共有人之意願、土地整體之利用價值,及兩造間共有價值平等均衡原則,認本件分割方法應以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102年3月11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丙案)為基準,即按附圖(丙案)所示方法分割。㈠編號A部分面積505平方公尺土地為道路,分歸原告鄭崑湖與被告鄭雲章、鄭陳蕋、鄭茅、鄭青松、鄭富美、鄭源淋、吳春枝即鄭吳春枝、鄭敏娟、鄭諺輿、鄭光皓、鄭壬進、鄭壬辰、鄭棋隆、鄭崑偉、鄭仁謀、鄭六坤、鄭耀忞、鄭李好、鄭正一、鄭塊旺、鄭水彬、鄭進槐、鄭憲堂、鄭秀、鄭雅惠、鄭祈凱、鄭結墩、鄭啓明、鄭啓安、鄭東漢、鄭東照、鄭東昇按附表所示道路持分比例保持共有取得。㈡編號B部分面積137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鄭仁謀、鄭六坤、鄭耀忞等三人按應有部分各1/3之比例保持共有取得。㈢編號C部分面積137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鄭雲章、鄭源淋、吳春枝即鄭吳春枝、鄭敏娟、鄭諺輿、鄭光皓五人按應有部分5/10、1/10、1/10、1/10、1/10、1/10之比例保持共有取得。㈣編號D部分面積137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鄭壬進取得。㈤編號E部分面積137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鄭壬辰取得。㈥編號F部分面積302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鄭李好取得。㈦編號G部分面積261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鄭富美取得。㈧編號H部分面積892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鄭陳蕋、 鄭正一二 人按應有部分32648/89200、56552/89200之比例保持共有取得。㈨編號J部分面積264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鄭憲堂、鄭雅惠二人按應有部分各1/2之比例保持共有取得。㈩編號K部分面積197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鄭秀取得。編號L部分面積434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鄭祈凱、鄭結墩二人按應有部分各1/2之比例保持共有取得。編號M部分面積217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鄭啓明、鄭啓安、鄭東漢、鄭東照、鄭東昇五人按應有部分7214/21700、7215/21700、2423/21700、2424/21700、2424/21700之比例保持共有取得。編號I部分面積152平方公尺土地及編號N部分面積1,199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鄭崑湖、被告鄭棋隆、鄭崑偉三人按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之比例保持共有取得。編號O部分面積281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鄭茅、鄭青松、鄭塊旺、鄭水彬、鄭進槐等五人按應有部分9367/28100、9367/28100、3122/28100、3122/28100、3122/28100之比例保持共有取得。此一分割方案,已兼顧兩造之分割意願,各共有人所分得土地或臨接道路,或臨接私設巷道,使用及通行均稱便利,土地利用價值於分割後不至降低。從而,本件裁判分割,應以附圖丙案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為適當。
㈣又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
,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2117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分割後,原告鄭崑湖及被告鄭雲章、鄭源淋、吳春枝即鄭吳春枝、鄭敏娟、鄭諺輿、鄭光皓、鄭壬進、鄭壬辰、鄭棋隆、鄭崑偉、鄭仁謀、鄭六坤、鄭耀忞、鄭秀、鄭東漢、鄭東照、鄭東昇不能按其原應有部分受分配,被告鄭陳蕋、鄭富美、鄭李好、鄭正一、鄭憲堂、鄭雅惠、鄭祈凱、鄭結墩、鄭啓明、鄭啓安則分配取得土地較其原應有部分面積為多,揆諸前開說明,兩造就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即應以金錢為補償。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位於雲林縣元長鄉郊區,100年度之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為2,300元,附近多為住宅區,無商業活動,交通不便,生活機能不佳,而兩造均同意按每坪8,000元互為找補,上開找補金額與系爭四筆土地公告現值相當,是原告主張以每坪8,000元作為兩造間面積增減相互找補之計算標準,應屬適當。準此,兩造應互相金錢找補金額詳如附表所示,爰定補償金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原告雖主張:系爭四筆土地之共有人於分割後面積增減不足1平方公尺部分,已經共有人同意互不找補等語,並提出同意書2紙為證,然查,原告所提同意書並未經分割後面積有所增減之共有人全體同意,是上開同意書尚不足以拘束全體共有人,且兩造於分割後面積既有所增減,自應互相找補,始稱允當,是原告上開主張,尚無足取。
㈤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合併分割系爭四筆土地,為有理由,爰
審酌系爭四筆土地之使用現況、對外通行道路、兩造分割之意願,及兩造於分割後因分配面積互有增減等一切情狀,認應以附圖丙案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並按附表所示方法為補償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四、末按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且兩造均因本件裁判分割均蒙其利,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故本院認於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於法院准予分割,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時,仍應由兩造分別依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符合公平原則。查系爭四筆土地係合併分割,兩造就各筆土地原應有部分並不相同,是本件應由兩造按系爭四筆土地合併分割後所分配取得土地面積之比例(即附表所示道路持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為適當,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華民國102年6月1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冷明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6月13日
書記官曾玲玲附表(單位:新臺幣;按元以下四捨五入):
┌─────┬──────┬───────────────────────────────────────────────────────────┐│││應提出補償金額││受補償人│應受補償金額├─────┬─────┬─────┬─────┬─────┬─────┬─────┬─────┬─────┬─────┤│││鄭陳蕋│鄭正一│鄭富美│鄭憲堂│鄭雅惠│鄭李好│鄭祈凱│鄭結墩│鄭啓明│鄭啓安│├─────┼──────┼─────┼─────┼─────┼─────┼─────┼─────┼─────┼─────┼─────┼─────┤│鄭雲章│4,174元│1,060元│2,722元│54元│4元│4元│321元│2元│2元│2元│3元│├─────┼──────┼─────┼─────┼─────┼─────┼─────┼─────┼─────┼─────┼─────┼─────┤│吳春枝即鄭│835元│212元│545元│11元│1元│1元│65元│0元│0元│0元│0元││吳春枝││││││││││││├─────┼──────┼─────┼─────┼─────┼─────┼─────┼─────┼─────┼─────┼─────┼─────┤│鄭源淋│835元│212元│545元│11元│1元│1元│65元│0元│0元│0元│0元│├─────┼──────┼─────┼─────┼─────┼─────┼─────┼─────┼─────┼─────┼─────┼─────┤│鄭敏娟│835元│212元│545元│11元│1元│1元│65元│0元│0元│0元│0元│├─────┼──────┼─────┼─────┼─────┼─────┼─────┼─────┼─────┼─────┼─────┼─────┤│鄭諺輿│835元│212元│545元│11元│1元│1元│65元│0元│0元│0元│0元│├─────┼──────┼─────┼─────┼─────┼─────┼─────┼─────┼─────┼─────┼─────┼─────┤│鄭光皓│835元│212元│545元│11元│1元│1元│65元│0元│0元│0元│0元│├─────┼──────┼─────┼─────┼─────┼─────┼─────┼─────┼─────┼─────┼─────┼─────┤│鄭壬進│8,422元│2,139元│5,494元│111元│9元│9元│650元│2元│2元│3元│3元│├─────┼──────┼─────┼─────┼─────┼─────┼─────┼─────┼─────┼─────┼─────┼─────┤│鄭壬辰│8,422元│2,139元│5,494元│111元│9元│9元│650元│2元│2元│3元│3元│├─────┼──────┼─────┼─────┼─────┼─────┼─────┼─────┼─────┼─────┼─────┼─────┤│鄭仁謀│2,815元│715元│1,836元│37元│3元│3元│218元│0元│1元│1元│1元│├─────┼──────┼─────┼─────┼─────┼─────┼─────┼─────┼─────┼─────┼─────┼─────┤│鄭六坤│2,815元│715元│1,836元│37元│3元│3元│218元│0元│1元│1元│1元│├─────┼──────┼─────┼─────┼─────┼─────┼─────┼─────┼─────┼─────┼─────┼─────┤│鄭耀忞│2,815元│715元│1,836元│37元│3元│3元│217元│1元│1元│1元│1元│├─────┼──────┼─────┼─────┼─────┼─────┼─────┼─────┼─────┼─────┼─────┼─────┤│鄭崑湖│207,749元│52,772元│135,527元│2,728元│214元│214元│16,058元│54元│53元│61元│68元│├─────┼──────┼─────┼─────┼─────┼─────┼─────┼─────┼─────┼─────┼─────┼─────┤│鄭棋隆│207,749元│52,772元│135,526元│2,728元│214元│214元│16,057元│54元│54元│61元│69元│├─────┼──────┼─────┼─────┼─────┼─────┼─────┼─────┼─────┼─────┼─────┼─────┤│鄭崑偉│207,749元│52,772元│135,527元│2,728元│214元│214元│16,057元│54元│53元│61元│69元│├─────┼──────┼─────┼─────┼─────┼─────┼─────┼─────┼─────┼─────┼─────┼─────┤│鄭秀│629元│161元│410元│9元│0元│0元│49元│0元│0元│0元│0元│├─────┼──────┼─────┼─────┼─────┼─────┼─────┼─────┼─────┼─────┼─────┼─────┤│鄭東漢│105元│27元│68元│2元│0元│0元│8元│0元│0元│0元│0元│├─────┼──────┼─────┼─────┼─────┼─────┼─────┼─────┼─────┼─────┼─────┼─────┤│鄭東照│105元│27元│69元│1元│0元│0元│8元│0元│0元│0元│0元│├─────┼──────┼─────┼─────┼─────┼─────┼─────┼─────┼─────┼─────┼─────┼─────┤│鄭東昇│105元│27元│69元│1元│0元│0元│8元│0元│0元│0元│0元│└─────┼──────┼─────┼─────┼─────┼─────┼─────┼─────┼─────┼─────┼─────┼─────┤
│657,829元│167,101元│429,139元│8,639元│678元│678元│50,844元│169元│169元│194元│21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