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聲減字第1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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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聲減字第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減字第14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號(現在臺灣台中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之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減為有期徒刑柒月;又所犯如附表編號2.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又所犯如附表編號3.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又拾伍日;又所犯如附表編號4.之加重竊盜罪,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又所犯如附表編號5.之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減為有期徒刑柒月﹔又所犯如附表編號6.之竊盜罪,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又拾伍日﹔又所犯如附表編號7.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所犯如附表編號8.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所犯如附表編號9.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又拾伍日;又所犯如附表編號10.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又拾伍日。上開減刑後之刑期,與已減刑之附表編號11.所示收受贓物罪所處之有期徒刑貳月;編號12.所示幫助恐嚇取財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參月﹔編號13.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處之有期徒刑肆月﹔編號14.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所處之有期徒刑伍月,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施用毒品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所犯附表編號1.至
10.之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施用毒品等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已減刑之附表編號11.至14.所示之收受贓物等犯罪,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1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柳章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采瑜中華民國97年2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