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稅簡字第5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稅簡字第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房屋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8年度稅簡字第5號原告 劉秋東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 律師
林威谷 律師 黃斐瑄 律師被告高雄市稅捐稽徵處代表人 李瓊慧 訴訟代理人 趙雅玲 上列當事人間房屋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229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又關於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限於:「1、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40萬元以下者。2、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3、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40萬元以下者。
4、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5、關於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以下簡稱入出國及移民署)之行政收容事件涉訟,或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者。」,故非屬上開事件之公法上爭議事件,即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為審理。
二、原告起訴略以:位於高雄市「苓雅區光耀里中正市場」第一層樓,係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其中編號A-2攤位(下稱系爭攤位),係原告於民國(下同)74年8月26日檢附買賣契約申報買賣契稅而為該攤位房屋稅納稅義務人。嗣被告所屬新興分處(下稱新興分處)於108年3月26日接獲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108年3月18日雄執廉104年遺稅執特專字第00032338號函,載明拍賣建物:「苓雅區光耀里中正市場一層」(面積382.25平方公尺),拍定日期:
108年2月19日,拍定人:康曜生活服務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康曜公司);且康曜公司於108年3月14日取得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並於同年3月20日向被告即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新興分處申報買賣契稅,被告遂依強制執行法第98條第1項規定認定康曜公司已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遂註銷原告就系爭攤位之房屋稅稅籍登記,改依高雄市房屋稅徵收自治條例第7條規定,自108年4月起將系爭建物(包含系爭攤位)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變更為康曜公司。原告不服,向被告聲請變更系爭攤位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為原告,及應由原告繳納自108年4月起至108年6月之房屋稅,惟經被告以108年6月25日高市稽新房字第1087812778號函予以否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訴訟,除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以外,尚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攤位之稅籍回復為原告。經核,本件訴訟標的為系爭攤位之稅籍登記是否應回復登記為原告,並應由原告繳納108年4月至6月房屋稅之爭議,非屬前揭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而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則本件應由被告住所地即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揆諸首揭規定,自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4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吳文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6月4日
書記官洪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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