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2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2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21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建民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7年度交易字第1201號),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江建民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江建民於民國107年8月9日上午4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玉井區台20線往左鎮方向行駛,行經台20線34.6公里處時,本應注意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前行。適 葉江順 駕駛農用搬運車行駛於同向前方,遂遭江建民駕車從後衝撞,致葉江順因此受有腹部挫傷合併乙狀結腸破裂及腸系膜出血、左側第八及第九肋骨骨折、第二腰椎左橫突骨折等傷害。嗣江建民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人知悉其為犯罪人之前,向到場處理員警自首為肇事人,並表示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葉江順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建民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葉江順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以及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交通事故照片24張在卷可稽。又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案發時為成年之人,且領有駕駛執照(見偵卷第51頁),自應知悉該交通規範,且本件車禍發生時,並無不能注意情形,足見被告於本件車禍確有違反交通安全規則,而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減輕事由
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警方坦承為肇事人,進而接受裁判,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見偵卷第47頁),被告情形符合自首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量刑
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未遵守交通規範,導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勢,告訴人於本案車禍後住院達33天始出院,醫囑宜靜養6個月、門診追蹤及專人照護,此有上揭診斷證明書2份在卷可參,是被告的過失行為對於告訴人之健康及生活均造成非屬輕微之影響,應予相當懲罰,方能使被告將來謹守交通規則。然而,考量被告前無任何刑事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素行堪認良好。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至於被告之民事賠償責任部分,則應循民事程序處理,由法院認定最終之合理賠償金額。最後,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為維護被告隱私,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次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高振瑋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佳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月2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廖建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薛雅云中華民國108年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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