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2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28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金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58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金麗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行補充「基於竊盜犯意」,另補充不採被告吳金麗辯解之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被告於偵查中雖辯稱:我是有拿一個御飯團,但這個御飯團是一位太太叫我幫他買的,我拿了之後要拿去給那個太太看,因為那個太太被一個男生騎車載走,我要去結帳,有很多人在排隊,我就沒有排隊,直接就走出店外,我是走出超商門外,才看見那個太太被載走,我還有出聲喊那位太太,但他們就走掉了云云。惟被告並未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其上開所辯是否屬實顯有可疑,又縱依被告所述受託幫買之情節,既係受託幫忙購買,衡情亦應先行結帳始能離開超商,惟被告未予結帳即步出超商,且持御飯糰離去,嗣在超商對面之公車站,為證人 郭世智 攔阻離去,有證人郭世智於警詢證述明確,亦據被告於警詢時供陳在卷(警卷10、14頁),足認被告主觀上確有竊盜故意甚明,其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核被告吳金麗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率以前揭方式竊取他人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並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其犯後否認主觀犯意之態度、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竊財物為御飯糰1個,業經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損害稍減;暨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犯罪所得即所竊得之御飯糰1個,已發還予被害人領回,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據,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6月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9年6月4日
書記官陳建琪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5803號被告吳金麗女7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金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9年3月8日上午10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7-11便利超商興村門市」內,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內置於展示架上之御飯糰1個(價值新臺幣30元),並將該商品放入口袋內,並即走出店外,嗣為該店店長郭世智發現並報警處理。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吳金麗雖矢口否認有竊盜犯行,辯稱:我是有拿一個御飯團,但這個御飯團是一位太太叫我幫他買的,我拿了之後要拿去給那個太太看,因為那個太太被一個男生騎車載走,我要去結帳,有很多人在排隊,我就沒有排隊,直接就走出店外,我是走出超商門外,才看見那個太太被載走,我還有出聲喊那位太太,但他們就走掉了云云,然上開犯罪事實,為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業經證人郭世智於警詢時證述綦詳,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2張、現場監視錄影光碟1張、監視錄影翻拍照片5張等在卷足憑,足認被告所辯顯不足採,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11日
檢察官郭來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