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45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14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45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嘉政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9年度執聲字第10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嘉政因犯如附表所示之肆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嘉政因犯如附表所示之4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4罪,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確定。其中如附表編號1部分,屬「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其餘均屬「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2、3部分於判決時曾定應執行刑1年5月確定,此有各該刑事確定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
㈡上述各罪屬「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均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
聲請定應執行刑,亦有受刑人聲請書為憑(高雄地檢署109年度執聲字第1031號卷)。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符合規定,應予准許。復考量受刑人所犯均為施用毒品(第一或二級),侵害法益相同,前二罪之犯罪日期相同,其餘各罪相隔8月以上等整體情狀,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另因定執行刑結果,已不得易科罰金,無庸諭知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林柏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6月4日
書記官林豐富附表:
┌─┬──┬───┬─────┬────────────────┐│編││││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確定日期│├─┼──┼───┼─────┼────┼─────┼─────┤│1│施用│5月│106.11.20│高雄地院│108.10.30│109.02.13│││二級│││108年度│││││毒品│││審訴字第│││├─┼──┼───┼─────┤956號││││2│施用│10月│106.11.20││││││一級││││││││毒品││││││├─┼──┼───┼─────┤││││3│施用│11月│107.12.24││││││一級││││││││毒品││││││├─┼──┼───┼─────┼────┼─────┼─────┤│4│施用│10月│108.08.13│高雄地院│109.03.12│109.04.21│││一級│││109年度│││││毒品│││審訴字第││││││││66號│││├─┴──┴───┴─────┴────┴─────┴─────┤│備註:編號2、3部分,於判決時曾定應執行刑1年5月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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