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4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上易字第4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易字第441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順喜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211號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2409號、105年度毒偵字第1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國96年7月
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6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
367條分別定有明文。職是,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其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至於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則不在命補正之列,此參照上開條文之修正理由自明。
二、再所稱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之判決為具體之指摘而言,如僅泛稱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或採證違法、判決不公等,均非具體理由(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2點參照)。復按「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即屬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又上訴書狀未敘述具體理由者,其上訴即屬於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所定「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之情形,第二審法院自應依同法第
367條之規定,以判決駁回之。
三、本案上訴人即被告林順喜(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書所載理由略謂:被告坦承本案二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態度良好,且係自首犯罪,希望能從輕量刑,給予被告自新機會云云。經查:
㈠被告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88
年度毒聲字第16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9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及撤銷停止戒治,於89年5月31日執行完畢出戒治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2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起訴,強制戒治部分,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62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3年1月9日因法律修正報結;起訴部分,則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2年度易字第79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再經本院以93年度上易字第81號駁回上訴確定(已執行完畢)。詎被告猶不思戒除毒癮惡習,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與施用,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⒈於104年10月3日晚上10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鎮○○
路○○○號住處,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被告為毒品列管人口,其於104年10月6日經警通知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光華派出所領取司法文書時,於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其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前,主動向員警表明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而自首,復得其同意後於同日下午
3時55分許採尿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⒉於104年11月12日上午7時許,在其上址住處內,基於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因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逆向停於路邊而為警盤查,被告遂於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其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前,主動向員警表明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而自首,警方並徵得被告同意進行搜索,當場扣得被告所有供其上開施用毒品所餘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含包裝袋3只,驗前淨重合計4.85公克,驗餘淨重合計4.823公克),及其所有供其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復經其同意於同日上午11時38分許採尿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原判決認被告二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上開二次施用毒品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①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43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35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③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
75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10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④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185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①②④之罪及③之罪其中有期徒刑1年6月部分,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13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1月確定;又⑤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59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86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114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⑤⑥⑦之罪及③之罪其中有期徒刑10月部分,再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85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復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33
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再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215號減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⑨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821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⑧⑨之罪,再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13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上開罪刑接續執行,於103年9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04年4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其上開二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前,均主動向員警表明上開二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等情,有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2份在卷可稽(見警00000000000卷第6頁;警00000000000卷第33頁),嗣並接受偵查審判,顯見被告二次均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參以被告自始即坦承上開二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就該等犯罪情節均供述明確,堪認被告確出於悔悟而自首上開二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就上開二次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均予減輕其刑。被告同時有加重及減輕之事由,爰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遇及刑之執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而伺機再犯,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不堅,迄今猶未能記取教訓,殊為不該;惟其所犯施用毒品行為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復審酌被告自首並坦承二次施用毒品犯行之態度,暨衡酌其學歷、智識、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有期徒刑
5月、6月,並均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復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並諭知以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扣案之晶體3包經鑑定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合計4.85公克、驗餘淨重合計4.823公克)等情,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5年4月14日所出具報告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號檢驗報告在卷可查,是上開扣案物品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第二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用罄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又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包裝袋3只,係供包裹上開毒品之用,縱於檢測時將上開毒品取出,勢仍有微量毒品沾附其上無法析離,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號函可考,均應併同前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部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係為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第二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乙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警00000000000卷第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被告第二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無不合。
㈢被告上訴意旨雖謂:被告坦承本案二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行,態度良好,且係自首犯罪,希望能從輕量刑,給予被告自新機會云云。惟查:
⒈被告為上開二次犯行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
發覺其二次犯行前,即向警員坦承二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接受裁判,是被告對於未經發覺之二次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自知所為非是,勇於面對,且因此自首而節省司法資源,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等情,業如前述。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又有多次因施用毒品遭判處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已如上述,足見被告不思悔改,自我控制能力亦顯不佳。且原判決就被告二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認定同時有累犯加重及自首減輕之情形,因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5月、6月,並均諭知以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復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並諭知以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業依刑法第57條揭示之各種量刑條件妥為斟酌,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尚無失輕、過重或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之情形。
㈣綜上所述,被告之上訴意旨,僅空泛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
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顯屬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核之上揭說明,應認被告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自應予以駁回。
四、本件被告所犯二罪,係分別受有期徒刑5月、6月,如易科罰金,均以1千元折算1日之宣告,復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經移送執行後,被告自得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之規定,向檢察官聲請易科罰金,檢察官亦得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審酌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而決定是否准予被告易科罰金;另被告亦得依刑法第41條第2項、第8項之規定,向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檢察官亦得依刑法第41條第4項之規定,審酌是否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或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而決定是否准予被告易服社會勞動,併予敘明。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6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明富
法官李政庭法官孫啟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9月6日
書記官洪孟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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