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5年度中簡字第684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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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中簡字第6840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1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玖萬陸仟玖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94
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
自民國94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內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十計算,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
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人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而為一造
辯論之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4年1月13日,與原告
簽訂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並領用原告所核發之現金卡,
依約被告得持該卡向原告貸款,但應按期向原告清償所借款
項,並得依循環信用方式按期繳交最低應繳金額,其餘款項
按年息百分之十七點九九計算利息,惟如未依約繳納最低應
繳金額,即喪失期限利益而視為全部到期,如連續二期未依
最低限額清償,本金部分應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利息,不
料被告領用上開現金卡,自94年4月21日起,即未依約繳款
,已喪失期限利益,迄尚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本
金296948元)及遲延利息,被告依法就上開債務應負給付之
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
額及利息。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前開主張被告向其借款未還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
現金卡申請書、交易明細各一份為證,而被告於言詞辯論期
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堪認原告前開主張屬實
。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兩
造間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之消費借貸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
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洵
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389條第1項第3款。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金洲
以上為正本係按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