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4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41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尉瑄選任辯護人劉楷律師
李德正律師 趙立偉 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369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處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尉瑄原為 金大業 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金大業公司)之業務員,於民國99年6月間,因認金大業公司給予之薪資過低且未履行對業務員之承諾,遂憤而離職,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妨害金大業公司名譽之犯意,陸續於99年7月23日23時32分、99年7月24日2時53分、99年7月24日2時56分、99年7月26日0時6分,在桃園縣桃園市○○○街○○○號12樓之住處,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登入雅虎奇摩帳號「noin0204」,並以「怨靈」為暱稱,在雅虎奇摩知識之網頁上,陸續發表標題為「有關於金大業的文章」、「金大ㄟ業障partI」、「金大ㄟ業障pa
rtII」、「金大業的受災戶」,內容包括「頭家專案是一場計畫性合法詐財,經過缺點修正後演變為現在的全球通專案」、「利用神佛的名義來進行可恥的商業手段」、「願意正式進駐的廠商寥寥無幾」、「每個月以小額匯款的方式來洗錢...來個無預警歇業還是惡意倒閉??」等文字之文章,足以詆毀金大業公司之名譽。嗣經金大業公司發現後報警處理,由警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調閱IP資料後,發現上開時段發表該等文章之IP位址係由邱尉瑄之弟 邱禹辰 所申請使用,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金大業公司告訴被告加重誹謗案件,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罪,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業與被告達成和解,並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7頁至第88頁),依照上開說明,本件有關所犯加重誹謗罪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15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葉藍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芝凌中華民國100年9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