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1545號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2年判字第154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有關國防事務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一五四五號
再審原告乙○再審被告國防部代表人甲○○右當事人間因有關國防事務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本院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一○一九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事實之認定或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至同條項第二款所謂判決主文與理由矛盾,係指判決主文與理由適得其反而言。本件再審原告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向再審被告申請依兵役法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將其在校之軍訓課程折抵役期,經國防部人力司以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八九)鍊銪字第八九○○○○四九九六號書函否准,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號判決(以下稱原審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亦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一○一九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上訴駁回。茲再審原告以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再審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其再審意旨略以:依訴願法規定,訴願決定只能依同法第七十九條之再審程序或行政法院依行政訴訟法之判決撤銷其拘束力,不能逕依行政機關在其後以一般之行政處分撤銷之。原判決以再審被告於訴願決定後,予再審原告折抵三十日役期之處分,視為撤銷之前之訴願決定,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又再審原告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依同年二月二日公布之兵役法第十六條第二項向再審被告申請折抵役期時,兵役法施行法尚未修正,以在校授畢之軍訓課折抵役期尚無三十日之上限。再審原告主張折抵應以在校軍訓課八小時折抵一日之全部役期,於再審被告計算後若認再審原告可以折抵,日數亦為四十五日,再審被告依新法折抵三十日役期,僅撤銷原處分駁回四十五日中之三十日部分,並未全部撤銷,原處分中十五日部分仍然存在,毋庸另行訴願,原判決卻謂原處分已遭撤銷不存在,要求人民另行訴願,乃就同一事件作二次訴願,實有違訴願法第九十五條之規定。且再審原告於第一審即主張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八條上訴人應適用八十九年二月四日公布施行之兵役法及相關兵役法規折抵四十五日役期,至於立法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三讀通過修正之兵役法施行法第五十二條第二項折抵役期不得逾三十日之上限,對上訴人並不適用,原確定判決未說明此主張何以不採,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請將原確定判決廢棄等語。查再審原告係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依八十九年二月二日公布之兵役法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向再審被告申請折抵役期,再審被告於同年四月十一日否准,惟再審被告嗣依立法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三讀通過之兵役法施行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以再審原告在校授畢之軍訓課程折抵三十日役期,此為兩造所不爭。按兵役法第十六條第二項雖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增訂:「前項所定役期,凡於學校授畢之軍訓課程得以八堂課折算一日折減之。」然兵役法對於上開修正條文並未規定施行日期或授權以命令規定施行日期,而係明定公布日施行。且當時兵役法或兵役法施行法對於上開修正條文公布施行前,在學校授畢之軍訓課程,亦無得溯及予以折減之特別規定。基於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上開修正條文原則上應自八十九年二月四日施行之日起於學校所授畢之軍訓課程,方得予以八堂課折算一日折減之。況折算役期之起算時間為何?以及如何採認軍訓課程等相關配套措施,均未明定,亦未授權主管機關另訂相關子法據以執行,再審被告自無從辦理役期折減事宜。嗣立法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三讀通過之兵役法施行法第五十二條規定:「兵役法第十六條第二項所定得折算役期之學校軍訓課程,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本法修正施行時仍在營及以後徵集服義務役之軍官、士官、常備兵及替代役役男,曾於高級中等(含高職)以上學校修習且成績合格之軍訓課程。前項役期折算方式,由國防部會同教育部依各級學校之授課內容及軍事需要訂定之。但合計不得逾三十日。本法修正施行後,得折算役期之學校軍訓課程,亦不得逾三十日,其實施、管理、作業、考核辦法,由教育部會同國防部、內政部定之。」亦即上開修正兵役法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本不得溯及適用於八十九年二月四日該條文修正施行前於學校所授畢之軍訓課程,嗣因該兵役法施行法之修正始溯及適用於該施行法修正施行時仍在營之軍官、士官、常備兵及替代役役男,曾於高級中等(含高職)以上學校修習且成績合格之軍訓課程者,但最高仍以三十日為限。原審判決以再審被告嗣依立法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三讀通過之兵役法施行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以再審原告在校授畢之軍訓課程折抵三十日役期,再審原告已於九十年二月九日服役期滿退伍,即不生准否折抵役期之問題,其縱因原處分受有不能折抵役期之損害,亦不能因本件撤銷訴訟而獲得回復,認其訴顯然欠缺訴之利益。惟再審原告係申請折抵役期四十五日,再審被告僅准予折抵三十日,對於超過三十日部分再審被告既不准其折抵,難認再審原告對之無起訴利益,原審判決此部分理由固有未洽,惟上開修正之兵役法施行法既在再審原告退伍之九十年二月九日以前公布施行,再審原告自應遵行適用,原確定判決以原審判決理由雖有不同,其結果尚無二致,駁回其上訴,經核並無所適用之法規與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原判決依其理由雖屬不當,而依其他理由認為正當者,應以上訴為無理由)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相牴觸情形,難認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主張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八條其應適用八十九年二月四日公布施行之兵役法及相關兵役法規折抵四十五日役期,至於立法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三讀通過修正之兵役法施行法第五十二條第二項折抵役期不得逾三十日之上限,對其並不適用云云,洵無足採。又原確定判決主文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其理由亦認再審原告之上訴無理由,其主文與理由殊無矛盾之情形,亦無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再審情事。其本件再審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至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同條項第十四款之再審事由部分,本院另以裁定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徐樹海
法官蔡進田法官鄭淑貞法官林家惠法官林茂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阮桂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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