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交抗字第101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交抗字第10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抗字第一0一六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右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九日所為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一0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六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銷其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三十五條第三項前段之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項前段、第六十七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甲○○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五日十七時十五分左右,騎乘車號000〡八八七號機車,搭載友人 方銘宗 ,行經基隆市○○路時,後方有一機車突然駛至受處分人車前,害受處分人差點人車倒地,友人方銘宗因而口出三字經,受處分人回頭一看,方知對方是位員警(即 吳至勝 ),受處分人向吳至勝說盡對不起的好話,但吳至勝還是呼叫同事前來,將受處分人帶至一分局內問話,後來有一位員警拿出一支看似久未使用之酒測器,要對受處分人測酒氣,因為正逢SARS危險期,受處分人即要求員警消毒一下,以免感染,然員警不理會,並稱受處分人拒測,由吳至勝填寫內容不實之罰單,虛偽記載受處分人有「駕駛明顯濃烈酒味,拒絕製作酒精測試」之違規事實,吳至勝問受處分人要不要在其上簽收,受處分人見所寫內容不實,因此拒簽,吳至勝便向受處分人說「是你朋友害的,算你倒楣」,旋將受處分人帶至分局門口,要受處分人將機車鑰匙交出,由吳至勝扣車。嗣後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即據上開內容不實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認定受處分人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事實,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項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台幣(以下同)六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三年內禁考」。然查㈠受處分人只要求消毒一下,不可以嗎?㈡在當時員警甚多之情況下,受處分人能拒測嗎?㈢若受處分人真的拒測,為何警員不將受處分人解讓機車遭扣留?㈤交通部曾表示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始恢復酒測,本案係發生在五月二十五日,為何員警不遵守上級指示?㈥事情有那麼嚴重,必須罰到六萬元並扣車、吊銷駕駛執照嗎?受處分人綜合上情,認本案裁罰與實情不符,因此提出異議,請將原處分撤銷,諭知受處分人免罰云云。
三、惟查:㈠證人即舉發本案之警員吳至勝於原審結稱:「本件是我在仁四路四十四號前攔查
,當時我從仁四路要騎往仁五路分局,見到受處分人騎機車載方銘宗,方銘宗當時沒有戴安全帽,我攔他們下來,攔下來後,我要求受處分人出示證件,言談間發現受處分人有酒氣,方銘宗就下車跟我理論,並口出三字經罵人,受處分人就說我機車不要,要離開,我請求警力支援,後來同仁趕來,把受處分人帶回分局警備隊,方銘宗沒有帶他回來,在警備隊中我要對受處分人作酒精測試,當時警員 詹元輝黃信宏 有在場,我要求他對酒測器吹氣,他藉故酒測器未消毒為理由,就是不吹氣,一直抗拒,約二十分鐘左右,才不得已開舉發單,他拒絕簽名,我們就叫他離去,有叫他把車子及鑰匙留下查扣。酒測器的吹管是消耗品,是塑膠材質,用一次即丟,根本不可能有受處分人所言的情形」等語。證人即在場警員詹元輝於原審亦結稱:「受處分人有被帶到警備隊,受處分人在警備隊裡,吳至勝有要幫他作酒測,我有聞到受處分人有酒味,受處分人有抗拒酒測,他不願意接受酒測,我留在警備隊十多分鐘期間,他都一直在抗拒,酒測的吹管是塑膠消耗品」等語。證人即在場另一警員黃信宏於原審亦結稱:「有見到受處分人在警備隊裡,吳至勝要幫他作酒測,在警備隊中有聞到受處分人有相當重的酒味,受處分人有一直抗拒酒測,他借SARS為由,拒測,拖了十幾二十分鐘,酒測的吹管是塑膠消耗品,吳警員還有當場開拆給受處分人看,但他還是拒測」等語。綜合上開三位證人之證詞,並有員警出入登記簿及詳載如上舉發經過情形並載明執行酒測時吹管為全新未開封之員警工作紀錄簿影本附卷暨用塑膠袋包裝之該塑膠材質拋棄式酒測吹管一支扣案可稽(見原審卷第二十七頁至第二十八頁背面證物袋),俱見酒測器之吹管確係塑膠材質拋棄式之消耗品,未使用前外部有塑膠袋包裝,於使用時始撕開塑膠袋取出供受測者吹氣,而員警在對受處分人施測時,受處分人確實有很濃烈之酒氣,警員有當場開拆酒測用之吹管給受處分人看,但受處分人仍然藉SARS為由,抗拒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等情。從而,受處分人辯稱:後來有一位員警拿出一支看似久未使用之酒測器,要對受處分人測酒氣,因為正逢SARS危險期,受處分人要求員警消毒一下,以免感染,受處分人只要求消毒一下,不可以嗎云云,顯與事實不符,無可採信。
㈡證人方銘宗於原審結證: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五日十七時十五分,在仁四路四十四
號前,受處分人有用機車載我,被警察攔下,後來我沒有被警察帶走,我在現場就離開了,沒有看到警員對受處分人酒精測試的情形等語。由此可知證人方銘宗並未偕同受處分人至警分局,自無從由證人方銘宗之證詞中,了解受處分人在分局內有無拒絕酒測之情事。至證人方銘宗雖另稱:當天受處分人沒有喝酒等語。然查,證人方銘宗此部分之證詞核與上開三位員警之證詞相違,且依其與受處分人具有故舊關係,而三位員警與受處分人並無仇怨,另對照受處分人一再設詞迴避酒測等情以觀,堪認受處分人確有酒後駕車畏罪情虛之情,證人方銘宗所言:
當天受處分人沒有喝酒乙節,核與事實不符,要難作為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
㈢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之規定,對於汽車駕駛人為酒精濃度測
試之檢定,除有該條第四項所規定「汽車駕駛人『肇事』拒絕接受或『肇事』無法實施第一項測試之檢定者,應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將其強制移由受委託醫療或檢驗機構對其實施血液或其他檢體之採樣及測試檢定」之情事外,並無員警可以在汽車駕駛人『未肇事』但拒絕接受酒測時,得將其強制移由受委託醫療或檢驗機構對其實施血液或其他檢體之採樣及測試檢定之規定,若員警仍強制其前往,反而有妨害自由之虞。是故受處分人在當時員警甚多之情況下,受處分人仍執意拒絕接受酒測,警員亦無從強制受處分人施測。又受處分人僅係酒後駕車,未有肇事,在其拒絕酒測之情況下,尚乏積極事證足認受處分人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罪嫌,亦即尚乏事證認為受處分人係刑事犯,員警因而未將受處分人解下,受處分人能拒測嗎?若受處分人真的拒測,為何警員不將受處分人解送法院?云云,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本案舉發員警係將受處分人連人帶機車帶至警分局,受處分人在警分局內固得拒
絕酒測,但其機車斯時已為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項之規定當場移置保管中,員警就該部分之行政處分行為已然完成。換言之,受處分人斯時已無取回機車騎乘離去可能,則其在員警向其索取機車鑰匙時,將鑰匙交付員警一節,核與情理相符,尚難以此交付鑰匙之行為,曲解為機車在鑰匙交付前尚未經員警查扣,係受處分人主動讓員警扣取機車。是故受處分人稱若其真能隨便拒測,又豈會將機車鑰匙任意交付吳至勝讓機車遭扣留等語,顯係曲解事實。㈤又「法律得定名為法、律、條例或通則」,「各機關發布之命令,得依其性質,
稱規程、規則、細則、辦法、綱要、標準或準則」,「法律不得牴觸憲法,命令不得牴觸憲法或法律,下級機關訂定之命令不得牴觸上級機關之命令」,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二條、第三條、第十一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縱使確如受處分人所言交通部曾表示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始恢復酒測,頂多亦僅係交通部之行政命令,不得與屬法律位階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相抵觸。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舉發交通違規案件,係依法律執行公務,只要有違規事實,即得依據法律據以執行,因此員警依法舉發受處分人違規核屬妥適,自不受交通部所為五月二十六日始恢復酒測之行政命令之影響。受處分人指員警不遵守上級指示云云,亦無可採。
㈥受處分人又稱:沒有必要罰到六萬元並扣車、吊銷駕駛執照云云。但查,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係主管機關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經由立法機關所制定之法律規範,如受處分人認其中部分規定過於嚴苛,自應透過其他管道謀求修法解決,尚非法院所得處理之事項,併敘明之。
四、綜上所述,本件受處分人違規事證,至為明確,受處分人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項前段、第六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六萬元、吊銷駕駛執照暨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處分,並無不當,原審因而駁回其聲明異議,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略以:原審法院聽信員警之證詞,及以案發後交通部始發在員警手上的拋棄式酒測吹管,認定抗告人違規,顯有未當。又抗告人在原審曾提出員警吳至勝說當時有全程錄音、錄影,既如此何不放來看看,再當時抗告人後載之朋友方銘宗有罵吳至勝,吳至勝是否因此一時氣憤,產生報復等語,惟查,員警吳至勝於原審作證所提出之用小塑膠袋包裝之塑膠材質拋棄式酒測吹管,確係事發當時當場拆封欲提供給抗告人作酒測之吹管,並非事發之後始由交通部所發下,以及當時警方處理抗告人酒測經過情形,並未予以錄音、錄影等情,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九十二年十一月七日基警分一交字第○九二○○一七四七九號函在卷可稽。又抗告人當時在分局警備隊作酒測時,確實有借SARS為由,拒絕酒測,非但業據員警吳至勝結證甚詳之外,並經另外在場員警詹元輝、黃信宏於原審到庭結證屬實,復有員警出入登記簿及詳載如上舉發經過情形並載明執行酒測時吹管為全新未開封之員警工作紀錄簿影本附卷可憑,已如前述,顯難認員警吳至勝係因遭受方銘宗辱罵,一時氣憤而加以報復,是抗告人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劉景星
法官陳志洋法官陳博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吳鎮鑫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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