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訴字第28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護照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八七八號
上訴人乙○○即被告選任辯護人 詹振寧 律師右上訴人因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五五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緣有已判刑確定之甲○○於民國九十年四月間在基隆市某電玩店內認識真實姓名不詳自稱「 葉明坤 」之成年男子,「葉明坤」向甲○○訛稱可介紹其至大陸工作,但需交付照片及身分證以辦理證交付「葉明坤」辦理證及不詳姓名之大陸人士之照片,利用不知情之翔豐旅行社(負責人 黃雪梅 )以甲○○之名義,填寫中華民國普通事事務局審核後於九十年六月十九日核發上貼有不詳姓名大陸地區人士照片之「甲○○」中華民國同年六月底某日在基隆市○○路亞諾咖啡店內與甲○○見面,並出示甲○○,告知甲○○若同意持利,竟與「葉明坤」及乙○○基於共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葉明坤」先以便條紙書寫「永基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永基公司)所在地、董事長、電話等有關資料,要求甲○○事先背誦,以利聲請簽證時查證之用。嗣「葉明坤」於基隆市內不詳地點偽造上有永基公司負責人「 林永興 」、「永基企業有限公司」之大小印文之「永基公司在職證明書」後,即於同年七月五日八時許指派與之有犯意聯絡之乙○○攜帶前開甲○○在基隆市某處搭載甲○○至臺北市○○路○段○○○巷○號「美國在臺協會」辦理簽證,同日十時許乙○○在上址美國在臺協會前,將上開文件交與甲○○,並教導甲○○向美國在臺協會職員說明係因公司同仁出遊而需辦理赴美簽證。甲○○再持其所開立之富邦銀行綜合存款帳戶與所填寫之申請表及上開文件,向美國在臺協會申請入境簽證而行使,足生損害於「林永興」、「永基公司」。嗣於同日十二時十分許為美國在臺協會職員發現甲○○所持之身分證件上之照片與之照片不符,而報警查獲,並扣得甲○○隆之富邦銀行存摺等物。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矢口否認,辯稱:「 阿志 」之人叫其交給甲○○一只牛皮紙袋之證件,其未打開「阿志」所交付之牛皮紙袋,因其當日要至臺北市○○路附近看中古車,所以順道載甲○○至美國在臺協會辦理美簽,到達後因其對辦美簽較熟悉所以教甲○○如何辦理,並未行使偽造文書云云。
(一)經查:被告與甲○○等右揭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業經被告甲○○於原審調查時供述:「當時被逮捕前一個星期左右大概在六月底和葉明坤約在基隆市○○路亞諾咖啡店見面,他拿申請好的,我覺得奇怪,我有問他為什麼會這樣,他說,事實上要買賣陸,將面時,交給我的,由他當場書寫。」、「(問後來如何認識乙○○?如何交付證件?)七月五日早上七、八點左右,先在基隆碰面,當時證件完全都在他(乙○○)身上,我和『葉明坤』在上述時間見面時,並沒有將辦好的證件交給我,只是給我看而已。我在基隆與乙○○見面時,乙○○說他是『葉明坤』委託的,他告訴我辦理簽證時,要怎麼說,同時拿證件給我看,」、「剛開始教我填寫文件,如何排隊,告訴我面試時,如何應對,要說是和公司一起出去玩的,」、「(問在職證明何人拿出來的?)『葉明坤』寫的。我和乙○○見面時,他(乙○○)拿出來的。」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32至36頁)。
(二)卷附永基公司在職證明書所蓋公司負責人印文為「林永興」,惟該公司之董事長為 孫文蔚 ,董事中並無林永興其人,原審再函請永基公司查明前開在職證明書之真偽,該公司答以:「永基公司已於十餘年前解散,所提出之在職證明書非該公司出具,其上大小印文亦非該公司所有」等語,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公司董監事及經理人名單表、原審函文及公務電話紀錄各一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5頁原審卷第28、29、72頁)足見被告等行使之永基公司在職證明書係偽造者。
(三)被告乙○○對於取得甲○○之事,在偵查中自承: 小智 給我一袋東西,我有打開來看,我看到是一張張紙等語,(見偵卷第49頁)被告乙○○於原審審理時卻辯稱:未打開牛皮紙袋不知內裝何物云云,核與被告甲○○上開供詞不相符合,已不可採,況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阿志有交給我一個牛皮紙袋,我看都是些文件東西等語,足證被告在偵查所供,應屬事實。
(四)永基公司在職證明書係「葉明坤」偽造後供被告甲○○辦理美國簽證之用,已如上述,被告乙○○將永基公司在職證明書交付予被告甲○○,並於被告甲○○辦理美國簽證時,教導其如何應對、填寫申請書等事項,亦經被告甲○○於警訊、偵查;原審調查時及本院審理中供述詳實,被告乙○○與被告甲○○僅係初次見面,如被告乙○○僅係受「阿志」所託,順便交付證件給被告甲○○,並無其他目的,何以被告乙○○於交付證件後仍有符合「葉明坤」交付被告甲○○同一目的之其他舉動,被告乙○○所辯各詞,不合常理,被告乙○○所為之行為均在協助被告甲○○順利取得美國簽證,其與「葉明坤」間就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可以認定。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在職證明書係特定人於特定機關任職有關於服務之證書,被告乙○○與葉明坤偽造永基公司之在職證明書,進而與甲○○共同持往美國在臺協會申請簽證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他人,核被告所為,係共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偽造在職證明書後進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乙○○、被告甲○○及「葉明坤」間就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起訴書雖於事實欄載被告等行使偽造永基公司在職證明書之犯行,未論及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名,惟業經公訴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補充論述,自應論罪。原審爰審酌被告貪圖厚利,行使偽造之在職證明書,侵害永基公司及林永興之利益,並影響美國在臺協會對入境美國簽證辦理之正確性;乙○○利用甲○○失業及初入社會思慮不周之機會以之犯罪,於犯罪後又毫無悔改之意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八月。扣案之永基公司在職證明書上所偽造「林永興」、「永基企業有限公司」之印文各一枚,不論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沒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被告上訴,否認犯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至於檢察官於起訴書中載:被告甲○○及乙○○「基於犯意聯絡,先於民國九十年三月間,由甲○○交付其子『葉明坤』,向外交部領事事務局申請辦理『甲○○』(檢察官誤載為曾隆興)貼有不詳成年男子照片之『甲○○』理正確性」等情,因認被告等此部分行為係共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云云;另載:被告等人「嗣由乙○○於九十年七月五日上午,在臺北市○○路○段○○○巷○號『美國在臺協會』外,提供上開偽造摺、偽造之『永基企業有限公司』在職證明(此部分犯行已經論述如前)及相關資料小抄予甲○○,再由甲○○向美國在臺協會職員行使前述偽造資料,嗣為美國在臺協會職員發現證件資料不符等情,而報警查獲,並起出前述偽造職證明書、存摺等物」等情,因認被告等涉犯項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又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該文書為必要,如果行為人對於此種文書,本有制作之權,縱令其不應制作而制作,亦無偽造之可言,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七一0號、二十四年上字第五四五八號、三十一年上字第二一二四號判例參照。經查,依例第十八條第一款之規定申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應不予核發件申請者。原審傳訊外交部領事事務局證, 邱詩嘉 證稱:「通常我們審查,依據程序,申請人申請,繳納,會掃瞄照片,櫃台人員是否會去核對 林靜玲 證稱:「我們第一線收件後如果沒有問題的話,我們就會先登錄,再作資格審查,如內容是有無通緝,有無限制出境等事由。之後再作配賦、掃瞄列印、排照片不符,為確認事事務局就人民申請有無冒用身分,申請資料虛偽不實等事項為審查外,該局在實際受理案件時,亦要時並可約談當事人,並非一經申請人提出申請,該局即應按申請人所提出之資料為登載核發簽證,足見此一審查,為實質審查無疑。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被告等與「葉明坤」共同以被告甲○○之冒為被告甲○○,向外交部領事事務局申請中華民國即不構成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又依施行細則第九條之規定,中華民國等人向該局申請核發之甲○○未能辨識甲○○身分證之照片與所交付申辦大陸地區人士照片之甲○○偽造之犯有行使偽造要件不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前開犯行,本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惟檢察官認此二罪與前開被告等所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有裁判上一罪之牽連犯關係,原審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亦無不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世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李文成
法官官有明法官周盈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素雲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
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一十二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