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司促字第38108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3年度司促字第38108號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債務人 林音秀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肆佰貳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債務人林音秀於民國97年10月1日向聲請人請領國際信用卡使用,依約相對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各月消費款應依聲請人寄送之信用卡消費明細月結單所訂之日期及方式繳付帳款予聲請人。欠款本金為1.新臺幣48913元整及自民國103年06月0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遲延利息。及於2.民國100年9月23日向聲請人借款額度新臺幣410000元整,欠款本金為新臺幣68514元整,自民國103年0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99計算之利息,並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立有信用卡申請書及借據暨授信約定書其他約定事項為證。上開相對人借款合計為新臺幣117427元整,其餘部份詳如附表所示各筆貸款餘額,及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迭經催討相對人均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全部到期;依法債務人自應負給付責任,並應給付上開借款之延滯利息及違約金。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O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鑑核,賜准予發給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3年9月2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洪婉琪附表:103年度司促字第38108號利息┌──┬───┬─────┬──────┬──────┬───────┐│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林音秀│自民國103年6│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19.7│││48913││月4日起││1│││元│││││├──┼───┼─────┼──────┼──────┼───────┤│002│新臺幣│林音秀│自民國103年5│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9.99│││68514││月18日起│││││元│││││└──┴───┴─────┴──────┴──────┴───────┘違約金: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序號││││││├──┼───┼─────┼──────┼──────┼───────┤│002│新臺幣│林音秀│自民國103年6│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68514││月19日起││內者依上開利率│││元││││百分之十計算│└──┴───┴─────┴──────┴──────┴───────┘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