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司執消債更字第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執行更生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9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張馨方張淑評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榮棟 相對人即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裕南 相對人即債權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經天瑞 相對人即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相對人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辜𦠜松相對人即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相對人即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相對人即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二十五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之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0年度消債更字第37號裁定自100年4月11日開始更生程序。查聲請人目前任職於葦鑫有限公司擔任作業員,勞保投保薪資為新台幣(下同)17,880元,99年稅後之申報所得為73,058元,100年1-7月份於加計各式津貼、獎金後,並減除勞保費、健保費後分為15,739元、13,417元、22,347元、17,720元、19,025元、24,490元、18,950元,換算平均每月薪資所得約為18,813元,名下無登記財產等情,業據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財政部國稅局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服務單位開立之員工在職證明書、100年1-7月份薪資單、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等在卷可證。觀諸聲請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聲請人以每月為一期,每期清償額為6,000元,自收受本院確定證明書之次月起分八年共96期清償,總清償金額為576,000元,清償成數約20.81%,於每月25日依附件一所示之每期清償額清償予各債權人。按衡量債務人之清償能力,應將相關可得支領之各式津貼及獎金等一併計入,並應以最近之收入能力為基準,再予以減除債務人無法避免之公法上納稅義務及勞健保費用等,方能真實體現債務人之清償能力。本院參酌聲請人目前每月實際可支配收入平均為18,813元,於扣除上開還款金額6,000元後,每月僅剩12,813元作為生活必要支出之用,而聲請人除負擔自己之生活費用之外,因尚與配偶育有二名無財產亦無收入之未成年子女(90年及00年生),依開始更生裁定所示,聲請人之扶養費用應以5,466元為限,復參以內政部公佈之100年度高雄市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1,146元,則聲請人每月至少應支出16,612元(11146+5466),而聲請人陳報其願縮衣節食每月以13,091元作為其生活必要費用,並未逾此範圍,應屬可採,是以,聲請人每月剩餘可用以維持生活之所餘數額,即已明顯略低於前開標準總和,堪認聲請人有縮衣節食以盡力清償之誠意,故應屬合理。另聲請人配偶名下雖有位於屏東縣琉球鄉一房一地,惟就土地部分僅有持分0.11111,就房屋持分為1/2,因地處偏遠,房屋僅值123,700元,土地亦僅值103,086元,並負有673,000元之債務,此有其配偶之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不動產謄本、聯徵中心回函在卷可按,併予敘明。是聲請人每月撙節必要生活費用開支後,尚勉力湊足各還款金額償還各債權人,並以八年為清償期限,其更生方案條件核屬公允、適當、可行。
三、另有債權人主張對債務人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為一定生活程度之限制,為使聲請人得以習得正確之消費觀念使其得以復歸社會,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爰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對聲請人於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之限制。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且無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債務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且就聲請人之財產收入狀況觀之聲請人並無恆產,是以更生方式清償債務較清算方式對債權人更為有利,亦能重建聲請人之經濟生活秩序,是兼平衡兩造利益之考量下,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9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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