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易緝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審交易緝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易緝字第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程耀賢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緝字第8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程耀賢於民國101年10月29日上午
7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新屋區(改制前為桃園縣○○鄉○○○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此時被告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之規定,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於行經梅高路3段171號前,欲停放車輛於路邊時,逕行靠右行駛。適告訴人 李坤輝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梅高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被告車輛右後方,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左3-4-5掌骨之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嗣因被告與告訴人協調賠償事宜未果,經告訴人報警處理,始悉上情。案經告訴人提起告訴,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查該項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業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依首揭法律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13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華奕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瑞芬中華民國104年4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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