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交上字第2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交上字第25號上訴人 許錦榮 被上訴人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1月1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字第177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規定甚明。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
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03年2月27日10時35分許,停放於臺北市○○路○段○號周邊,因有「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之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經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下稱舉發機關)人員拍照採證,並由臺北市政府交通局掣單逕行舉發。嗣上訴人於應到案日期前即103年4月3日向被上訴人提出申訴,經舉發機關於103年5月1日以北市停管字第10330951
400號函查復違規屬實;上訴人收受查復函後仍有不服,乃於103年5月7日至被上訴人處申請製作裁決書,被上訴人於同日製開新北裁催字第裁48-1AH670656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600元。上訴人對原處分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3年度交字第177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原判決上訴,主張:伊於前揭時間係將系爭機車停放在種植樹木之圍圃間空地,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3款並未規定此等空地為「騎樓、人行道」,故該處自非現場所設紅圈黑色「停」字之禁止停車標誌所指禁止停車之區域,原判決卻恣意擴大解釋種植樹木之圍圃間空地,亦為人行道之範圍,並依自己主觀見解認定禁止停車標誌所示意義,自有認事用法不當之違法。又原判決雖稱:臺北市逐步推動機車退出騎樓、人行道之措施,俾人行道有足夠空間供行人通行等語,然青島東路規劃之機車停車格,即位於原判決所謂之人行道,故原判決另有理由矛盾之違法等語,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查,原判決係以上訴人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處所停放機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之規定,因認被上訴人以原處分對上訴人裁處罰鍰,並無違誤;上訴人前揭上訴理由,無非執與其上開違規行為法定要件無涉之系爭機車停放地點是否屬騎樓、人行道而為爭執,另據與原判決駁回理由無關之臺北市○○○路規劃機車停車格之合法性,指摘原判決理由矛盾,並非具體說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28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蕭惠芳
法官陳姿岑法官鍾啟煒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1月28日
書記官李建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