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撤緩字第5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撤緩字第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撤緩字第5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即被告楊雅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誣告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楊雅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第74條第2項第
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即被告楊雅玲因誣告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竹簡字第10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
5年,並應於給付被害人 鄭瑞錦 新臺幣(下同)492,000元,給付方法為共分5年給付,第1期到第12期自101年12月起至102年11月,每期於每月20日前給付5,000元,第13期到第24期自102年12月起至103年11月,每期於每月20日前給付6,000元,第20期到第60期自103年12月起至106年11月,每期於每月20日前給付10,000元,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受刑人未依上開判決內容履行損害賠償一情,有被害人103年10月13日聲請狀影本、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稽,且受刑人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傳喚未到,堪認聲請意旨所指受刑人違反上開判決所定負擔一節,應屬實情。則受刑人於受有緩刑宣告之利益後,本應履行義務,給付被害人合計492,000元,詎其竟未履行其義務,違反判決所定負擔之情節自屬重大無訛。受刑人受有緩刑宣告之利益後,即將其義務置若罔聞,足見其無悔改之心且漠視法令,從而,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以,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4月1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翁毓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游曉婷中華民國104年4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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