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司聲字第10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聲字第1047號聲請人 潘進榮 即大祥鐵材行.相對人周 昱亨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九十九年度存字第三○九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玖佰肆拾陸萬玖仟柒佰柒拾柒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1項規定,假執行之宣告,因就本案判決或該宣告有廢棄或變更之判決,自該判決宣示時起,於其廢棄或變更之範圍內,失其效力。茲本案判決,已經第三審法院廢棄發回更審,原第二審法院准予假執行之宣告,因無所附麗,於廢棄之範圍內失其效力,原第一審原告即不得再依已被廢棄之原判決聲請假執行,因而原第一審被告為免假執行而供擔保所提存之物,應認其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該為免予假執行而預供擔保之原第一審被告,自可以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而聲請返還供擔保之提存物,法院裁定准予返還,於法並無不合(最高法院74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74年台抗字第254號判例、97年度台抗字第281號裁定意旨參照)。至嗣後兩造訴訟更審後縱仍為原第一審原告勝訴判決,亦須法院再為假執行之宣告,原第一審原告始得再據以聲請假執行,與前提供據以執行假執行之擔保金並無關連(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181號判決、85年度台抗字第58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1項所謂有廢棄或變更之情形,雖未涉及假執行,其原宣告之假執行因無所附麗亦隨之於廢棄或變更之範圍內失其效力。對於第二審宣告假執行之本案判決提起上訴,因假執行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同法第485條),第三審將原判決廢棄、或變更時,應將假執行部分除外,於此情形若無該395條之適用,則已廢棄或變更之原判決,豈非仍可付諸假執行,殊失立法原意。是第三審法院廢棄原第二審法院判決時,主文載「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原第二審法院」,原宣告之假執行仍因無所附麗而失其效力(最高法院70年度台抗字第31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因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依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重上更㈠字第29號民事判決,曾提供新臺幣9,469,777元為擔保金免為假執行,並以本院99年度存字第309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該事件經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71號判決將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則上開98年度重上更㈠字第29號判決所為之假執行宣告,即因第三審法院廢棄而失其效力,聲請人為免假執行而供擔保所提存之物,應認其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聲請人並於該假執行之訴訟終結後,定期催告相對人就擔保金行使權利,然相對人並未行使,自得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100年度執事聲字第23號民事裁定、97年度重訴字第48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重上字第59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21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重上更㈠字第29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171號民事判決、本院99年度存字第3092號提存書暨國庫存款收款書、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卷宗審核屬實,依前開說明,本件假執行執行程序業已終結,且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之情事,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明確,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又相對人既已不得再依已被廢棄之原判決聲請假執行,因而聲請人為免假執行而供擔保所提存之物,應認其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該為免予假執行而預供擔保之聲請人,自可以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而聲請返還供擔保之提存物。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3款、第106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周士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