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102年度民專訴字第13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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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102年民專訴字第1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專利權等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民專訴字第139號上訴人即被告得淳工程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林逸凱 上訴人即被告 邵泓銘 (原名 邵進祺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威伯 律師複代理人 沈易 律師被上訴人即原告三盛能源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夏榮興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專利權等事件,經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
經查:
(一)本件上訴人得淳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得淳公司)關於原判決主文第一項之上訴利益為新台幣(下同)1,65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6,002元。
(二)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而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然各債務有其不同發生之原因,債權人以一訴主張該不同發生原因之法律關係,而為不真正連帶之聲明,核屬上開條文所稱之「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2號裁定參照)。本件原判決主文第二、三項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規定,僅就其中價額最高者徵收裁判費。
準此,上訴人得淳公司、邵泓銘關於原判決主文第二項之上訴利益為513,386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8,430元;上訴人得淳公司、林逸凱關於原判決主文第三項之上訴利益為513,386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8,430元。惟因上訴人得淳公司與邵泓銘、得淳公司與林逸凱間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故上開上訴人其中任一上訴人已繳納裁判費,其他上訴人於繳納範圍內即免繳納之義務。
(三)上訴人邵泓銘關於原判決主文第五項之上訴利益為54,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
上開裁判費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4年4月8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法官林秀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上訴利益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命繳納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4月8日
書記官張君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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