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上易字第15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易字第1515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建丞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410號中華民國103年10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毒偵字第5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理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之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之敘述時,其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485號、99年度台上字第350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即被告林建丞(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只顧與友人聊天,明知友人正在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仍未避諱而與其同處於密閉空間,獲悉驗尿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後,懊悔不及,此後半年間被告均如期到觀護人室驗尿,再無陽性反應;又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被告家有祖父母、一雙兒女,賴被告負擔經濟重擔照料家庭,爰提起上訴請求再減輕其刑等語。
三、經查,本件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白承認,被告對於原審判決採用證據、認定事實等節均不爭執,僅提起上訴請求再減輕其刑。惟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判決業敘明被告前於民國(下同)98年間因恐嚇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3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9年8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復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行為,曾經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竟仍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又再施用第二級毒品一次,所為實不足取;被告甫於103年5月20日另案假釋釋放並付保護管束中(迄至104年1月6日期滿),猶不知警惕自身行為;惟再慮及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他人權益損害非鉅;兼衡被告犯後並知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併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另酌以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法定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原審判決顯已注意適用刑法第57條之規定,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就量刑刑度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且無輕重失衡之情形,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不得遽指為違法。被告雖以前詞請求再減輕其刑,惟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情,業經原審於量刑時予以審酌,被告提起上訴並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徒指摘原審量刑過重,難認有據,本院當尊重原審之職權行使。至被告另謂其尚有祖父母、一雙兒女待其負擔家計重擔照料,然此並非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難認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
四、綜上所述,本院依形式上觀察,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俱無違法或不當之處,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理由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依上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被告提起之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上訴。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2月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江錫麟
法官林榮龍法官林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婉菁中華民國103年12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