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聲字第19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955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忠義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3年度執聲字第7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因擄人勒贖等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請求定應執行刑聲請狀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數罪併罰之數罪,其中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始得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上列受刑人因犯擄人勒贖等罪,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如附表編號1、2所示2罪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8月,附表編號3所示之2罪,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均經分別確定在案等情,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之2罪所處之刑為得易服社會勞動罪刑,所犯如附表編號1、2之罪所處之刑為不得易服社會勞動罪刑,屬前開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4款之情形。茲受刑人具狀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103年11月13日之聲請合併狀影本1份在卷可稽,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合於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本院審核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2月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江錫麟
法官林榮龍法官林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廖婉菁中華民國103年12月8日附表:受刑人簡莉穎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擄人勒贖│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妨害性自主罪││││例││├────────┼───────────┼───────────┼───────────┤│宣告刑│有期徒刑5年10月│有期徒刑1年2月│有期徒刑5月(2次)│├────────┼───────────┼───────────┼───────────┤│犯罪日期│102.03.18│102.03.07│103.02.24│├────────┼───────────┼───────────┼───────────┤│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2年度偵字第7│臺中地檢102年度偵字第│臺中地檢102年度偵字第││年度案號│159號│19425號│8057號│├─┬──────┼───────────┼───────────┼───────────┤││法院│臺中高分院│臺中地院│臺中高分院││最├──────┼───────────┼───────────┼───────────┤│後││102年度上訴字第1484號│102年度侵訴字第238號│103年度侵上訴字第35號││事│案號│││││實││││││審├──────┼───────────┼───────────┼───────────┤││判決日期│103.01.21│103.01.24│103.03.27│├─┼──────┼───────────┼───────────┼───────────┤││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確├──────┼───────────┼───────────┼───────────┤│定││103年度台上字第1115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998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190號││判│案號│││││決││││││├──────┼───────────┼───────────┼───────────┤││判決確定日期│103.04.10│103.06.12│103.06.27│├─┴──────┼───────────┼───────────┼───────────┤│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不得易服社會│不得易科、不得易服社會│不得易科、得易服社會勞││之案件│勞動│勞動│動│├────────┼───────────┼───────────┼───────────┤│備註│臺中地檢103年度執更字│臺中地檢103年度執更字│臺中地檢103年度執字第│││第2755號(編號1-2定應│第2755號(編號1-2定應│10709號(編號3定應執行│││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8月)│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8月)│刑有期徒刑8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