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103年度行商訴字第147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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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103年行商訴字第14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商標評定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103年度行商訴字第147號原告隆達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蘇峯正 訴訟代理人 劉法正 律師
楊祺雄 律師上一人複代理人 蘇三榮 律師被告經濟部代表人 鄧振中 (部長)
參加人美商美光消費產品集團公司(原名美商雷克沙媒體
有限公司)代表人史蒂芬P.阿諾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評定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美商美光消費產品集團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緣原告前於民國97年8月6日以「Lextar」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9類之「電子廣告牌、霓虹燈廣告牌、電子廣告板、太陽能電池、顯示器、液晶顯示器、二極體、發光二極體、發光二極體指示燈、發光二極體顯示器、螢幕顯示器、看板顯示器、晶片、半導體、半導體基板、電子電路、半導體晶片、半導體元件、氧化鋁基板、晶圓」商品;第11類之「燈泡、吊燈、檯燈、宮燈、燈串、帽燈、嵌燈、霓虹燈、安全燈、裝飾燈、手電筒、美術燈、聖誕燈、探照燈、製圖燈、落地燈、水底燈、弧光燈、螢光燈、舞台燈、聚光燈、小夜燈、水晶燈、投光燈、美工燈、投射燈、鈉氣燈、走馬燈、吸頂燈、殺菌燈泡、太陽能燈、車內照明燈、緊急照明燈、手電筒燈泡、立體風景畫燈、汽車用燈泡、機車用燈泡、停電自動照明燈、跳動光束裝飾燈、手提式電子螢光燈、燈架、燈座、燈管、燈蕊、燈絲、燈罩、燈頭、桌燈、照明燈、電燈、壁燈、充電燈、防爆燈、石英燈、水族箱用燈、水晶燈串、吊扇燈、潛水燈、照明用散光器、照明用發光器、礦工用照明燈、照明器具、車燈、霧燈、剎車燈、倒車燈、車輛之前燈、車輛之後燈、車輛之邊燈、方向指示燈、緊急剎車警示燈、自行車摩電燈、停止指示燈、車輛用反光鏡、航空機用照明設備、運輸工具用照明設備」商品,向原處分機關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經原處分機關審查,核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權利期間自98年4月16日起至10
8年4月15日止。嗣參加人於101年6月29日以該商標註冊於第9類商品部分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對之申請評定。而本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查,核認系爭商標之註冊並無上開各條款規定之適用,以
103年1月28日中台評字第H00000000號商標評定書為「評定不成立」之處分。參加人不服,提起訴願。案經被告於10
3年10月1日以經訴字第10306110040號訴願決定書為原處分關於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第9類之「電子廣告牌、霓虹燈廣告牌、電子廣告板、顯示器、液晶顯示器、二極體、發光二極體、發光二極體指示燈、發光二極體顯示器、螢幕顯示器、看板顯示器、晶片、半導體、半導體基板、電子電路、半導體晶片、半導體元件、氧化鋁基板、晶圓」商品評定不成立之部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其餘部分訴願駁回之決定,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訴願決定應予撤銷,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本院自得依前開條文之規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8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曾啟謀
法官熊誦梅法官林秀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4年4月8日
書記官張君豪